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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韩*来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格义、韩*来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格义及其辩护人孙*、曹*,被告人韩*来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云南省**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由被告人芮**出资、被告人韩**担任法人,二人在昆明市**道办事处共同成立了昆明市**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瑞**校)进行挖掘机培训。两被告人经过商量讨论并编写虚假的宣传广告,在新**视台和内**视台循环滚动播放该虚假广告,面向全国招生,学生到校后被要求交纳2600元的燃油费(现查实招收20名学员,共交纳燃油费52000元),经过一个月简单的培训后,瑞**校自行组织学生进行考试,并收取20名学员的办证费3800元,共计76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芮**、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芮**、韩*来庭审中表示认罪。被告人芮**只是质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证据不够充分。

本院查明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芮**、韩**不宜认定为主犯,二人均有退赃情节,且瑞**校是合法成立的,被告人成立瑞**校并不是想骗取钱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由被告人芮**出资、被告人韩**担任法定代表人,二人在昆明市**道办事处共同成立了瑞**校进行挖掘机驾驶员培训。之后两被告人在新**视台和内**视台等循环滚动播放虚假广告,称瑞**校急招800名挖掘机学员,集训一个月,学校给安排工作,月薪过万元,包吃住,毕业后学校安排就业,签两年合同,预付一年工资等,面向全国招生。学生到校后被要求交纳2600元的燃油费(现查实招收20名学员,共交纳燃油费52000元),经过一个月左右的简单培训后,瑞**校自行组织学生进行考试,并以办理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为名收取20名学员的办证费各3800元,共计76000元。学员毕业后均未被安排、推荐工作,且仅有个别学员拿到了所谓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但该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并非按正规程序办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芮**、韩*来退还了涉案赃款人民币12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芮**、韩*来的身份。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1日,袁某某和庞某某等人到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团结派出所报案称瑞祥学校以毕业后包分配工作并许以高薪为诱惑,诈骗学员财物,并把该学校法定代表人韩**扭送至团结派出所。2014年11月27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民警在该市文祥路**01房间抓获上网逃犯芮格义。

3、被告人韩**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入所体检表,证实韩**入所时体表无特殊标记,韩**在侦查阶段做过九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韩**供称,2013年11月,芮**和我商量办挖掘机培训学校,由芮**出资,我担任法定代表人,学校组建好之后到电视台打虚假广告招生,招到学员以后就做短期培训,目的是收取学员的培训费以及办证费。芮**还介绍了一个在昆明的蔡姓老乡给我。之后我到昆明**办事处多依村租了房屋,同时到西山区劳动局跑办学手续,蔡姓老乡还介绍了西山区劳动局的人给我认识。在向西山区劳动局提交材料过程中,芮**提供了一张别人名字的购买挖掘机的发票,金额是78万元,还拿了一份那张发票的主人将他的挖掘机以48万元转给我的假转让合同(这个转让合同存在我被民警查获的U盘里)。材料齐全之后,西山区劳动局出了一份批文同意我开办学校,我又到西**政局办了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后又办了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然后我联系广告公司设计了广告,又征求了芮**的意见,之后就在内**视台和新**视台播放,广告内容是:昆明西**培训学校急招800名挖掘机驾驶员,集训20到30日,月薪1万元以上,包吃住,报销路费,签订2年合同,预付1年工资,电话4000390366。话务员有三个,房东的女儿李*当过一段时间话务员。2014年正月初三,芮**和他妻子肖**一起来昆明。芮**负责全面工作,肖**负责接待学员以及管财务。全国各地大约有100多学员来报名,报名时交2600元,之后办证的再收3800元。总共招收三期学员,学员交钱后交给老师带,有两个老师尚某某和杨**是我找来的,他们没有从事挖掘机教学的教师资格证。尚某某、杨**在上课时会给学员讲毕业后安排他们到煤矿、高铁、水电站上班。理论以及实践共培训20多天到一个月,然后学校自己组织考试,每人发一本学校自己制作的结业证,然后让交3800元的学员回家等着拿挖掘机上岗作业证。部分学员拿到了上岗证,是我以200元左右/本的价格找老乡刘*(音)办的。广告上的内容我们并没有去执行。

韩*来辨认出蔡某某(是芮**介绍的蔡姓老乡)。

4、被告人芮格义的供述和辩解:我在2014年1月借过196000元给韩**作为广告费,听说他要在昆明办学校,我说可以帮忙联系老乡。我妻子肖**在韩**办的瑞**校当会计。民警从我身上搜查到的邮政回执单、证书及附属卡是肖**的,放在我包里。2014年2月我去过瑞**校玩,但我没和韩**合作办学,也没在瑞**校待过。

5、被害人袁某某、庞某某、倪某某、周某某甲、唐*、耿某某甲、耿某某乙、肖某某、罗某某、贾某某、向某某、刘某某、周某某乙、吴某某、杨*、卞某某、邓某某、杨*某、吕某某、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培训合同、收据、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及附属卡、结业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上述20名被害人来自全国各地,均在新**视台或者内**视台等看到瑞**校的招生广告,内容为:昆明西**培训学校急招800名挖掘机驾驶员,集训20到30日,月薪1万元以上,包吃住,报销路费,签订2年合同,预付1年工资,电话4000390366。之后20名被害人来到瑞**校报名,报名时每人交了2600元(燃油费),然后进行了为期20天到一个月左右的简单理论及上机培训,之后参加瑞**校自己组织的考试,瑞**校又以办证为名收取20名被害人每人3800元的办证费。之后瑞**校并未给任何被害人推荐工作,大多数被害人的上岗证也没有办下来;(2)除周某某乙、卞某某、邓某某之外的17名被害人均辨认出韩富来是瑞**校的校长,肖**是瑞**校的会计;(3)被害人袁某某、庞某某、耿某某乙、向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杨*、杨*某、吕某某、李**辨认出芮格义,并明确指出芮格义是瑞**校的老总(老板)。

6、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正月韩*来找其到瑞**校教学员开挖掘机,工资5000元/月。后其就到昆明市**道办事处的瑞**校教了一个月,理论教了7天,上机操作教了13天,理论及上机考试都是学校自行组织的。韩*来是瑞**校的校长,会计姓肖,一个主任姓张,一个老师姓杨。学员到校之后每人都要交2600元的燃油费,到去实习工地后还要交3800元的办理挖掘机驾驶证的钱。韩*来曾经对学员说可以推荐到成都、重庆机场、内**煤矿去工作。其本人没有挖掘机的操作证。

尚某某辨认出韩**(是瑞**校的校长)、肖**(是瑞**校的会计,学员交的2600元燃油费和3800元办证费都是交给她)、芮**(韩**称其为“芮总”)、杨**(瑞**校的教练)、张**(是瑞**校的张主任)。

7、证人杨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春节之前,韩*来打电话让其到昆明当挖掘机培训老师,5000元/月。其就到瑞**校干了一个月,上了15天的理论,又教了15天实际操作。考试是瑞**校自己组织的。韩*来对其说,如果学员问得多了,就让其把分配后的工资情况夸大,告诉学员工资在10000元以上。学校有一个姓尚的老师,一个姓肖的女会计。学员来报名时,交2600元,包括吃住和燃油费,后面还交3800元的办证(挖掘机驾驶操作证)费。其和学员说,只有拿到挖掘机的操作证,用工单位才用你。其没有挖掘机的操作证,也没有教挖掘机的从业资格证。瑞**校通过在电视台打广告招收学员。

杨**辨认出高*(是其带的班级的班干部)、韩**(是瑞**校的校长)、芮**(是瑞**校的工作人员)、张**(是瑞**校的张主任)、肖**(瑞**校的会计,收过学员的2600元的燃油费)。

8、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家位于谷律冬瓜园的土地于2014年2月被瑞**校租用,是韩**和一个叫小*的来租的,有1亩左右大小,还有7间房屋,租期三个月,租金10000元已经付了。韩**说是用于培训挖掘机学员,其看见教练带着学员练了13天。韩**还让其给学员煮饭,工资另算,但不许其和学员交流。

常某某辨认出张**(张主任)、韩**(韩校长)。

9、证人李玉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一男子来找其租房子,租了半年,交了3万多租金,说是用来办学校,学校是2014年2月开起来的。

李玉某辨认出韩富来是来租房子办学校的男子。

10、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是李**的女儿,瑞**校在2014年来租过其家的房子,付过半年房租36800元,是和其母亲李**租的。其还在瑞**校上过9天班,负责接电话。接电话的有两三个人。上班之前学校有个男子口头交代其如何接电话。

11、证人李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居住在昆明市西山区谷律社区下庄房村45号。2014年1月,有三名操河南口音的男子租用了其家门前的土地用于学员实习,租期三个月,租金10000元,后其还到他们办的瑞**校看过。

李天某辨认出韩富来是来租地的人、芮格义是付租金的人之一,张**是瑞**校的领导,杨**是瑞**校的老师。

1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芮**给其打电话说他有一个朋友要到昆明**学校,要其能帮就帮一下。过了一段时间,有个姓韩的老乡来找其,也就是芮**说的要办学校的人,其就帮韩姓老乡引荐了西山区劳动局的人认识。后来芮**来找过其,还说学校的效益不如预期的好,芮**还说,学校的手续没有办全,让其帮忙催一下。学校出事以后,芮**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协调处理,其没有管。

13、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建设类职业技能培训鉴定的说明,中国**学会关于《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及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情况的说明,建人教(2004)104号及(2002)73号文件,证实:(1)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送来鉴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和《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附属卡》,不属于省住建厅发放的证书。根据住建部建人教(2002)73号文件精神,建设行业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由各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负责培训考核及发证等相关工作。瑞祥学校未在省住建厅进行过备案,挖掘机特殊工的培训未经许可,因此,该类证书不能在云南省范围内从业。(2)中国**学会是经国**政部审核、批准的社团组织,隶属于住房和城乡**设部领导和管理。该劳动学会从未直接组织过建设类职业技能培训,此项工作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管理、组织实施,从未委托过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过建设类职业技能培训。社会上个别单位或个人以中国**学会的名义组织举办的建设类职业技能培训都是非法的。对以中国**学会名义乱培训、乱办班、乱发证的行为,给学会造成名誉上的损失和严重社会影响的,该学会保留进一步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3)2004年之后,中国**学会暂停鉴制“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从没有鉴制过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及附属卡。(4)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所提供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中,证书编号的具体编号、编号单位等,按职责分工均由各省住建厅管理,即由具有培训与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填写证书的具体编号和编号单位。中国**学会从没有统一编号,编号单位中从没有印有中国**学会字样。总的原则是谁培训谁盖章,谁鉴定谁盖章。

14、瑞**校申办材料、西山区人社局、民政局批复、登记证书,证实瑞**校的申办及审批情况。

15、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U盘资料,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招生广告视频光盘,证实:(1)民警对从韩*来处搜查到的U盘进行了电子数据提取,发现U盘内存有结业证书、转让协议等文件。(2)韩*来辨认出作案地点位于团结街道办事处小*律丫埂山(上机操作实习地点)、多依村(教室)。(3)公安机关对从韩*来处搜查到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寄信封、职业技能鉴定试卷等进行了扣押,对从芮格义处搜查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附属卡》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进行了扣押。(4)瑞祥学校在电视台发布的广告内容。

16、昆明**鉴定中心职业技能鉴定流程,证实昆明地区的职业技能鉴定是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审核考生报名条件、安排鉴定考试、录入成绩,由省中心审核办证信息,省厅发放证书。

17、暂收条,证实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芮**、韩*来的家属代其退还128000元赃款到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假广告宣传,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关于被告人芮**对公诉机关指控证据充分性的质疑,经查,被告人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部分被害人的辨认笔录、部分证人证言以及从被告人芮**身上搜查到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及附属卡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芮**就是瑞祥学校的出资人(老总),故对被告人芮**的质疑,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进行虚假广告宣传与诈骗被害人钱财的行为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根据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本院对二被告人以诈骗罪论处。二被告人自成立瑞祥学校以来,除实施诈骗犯罪以外,并无其他业务活动,故对二被告人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辩护人以瑞祥学校系合法成立为由,认为芮**、韩**主观上无诈骗故意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退赃情节,查证属实,本院量刑时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结合被告人芮**、韩**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芮格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28000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袁某某、庞某某、倪某某、周某某甲、唐*、耿某某甲、耿某某乙、肖某某、罗某某、贾某某、向某某、刘某某、周某某乙、吴某某、杨*、卞某某、邓某某、杨*某、吕某某、李**每人人民币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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