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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莫*非法持有枪支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晋宁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莫某居住的昆**办事处盖山村6号进行搜查,在其卧室内查获两支疑似手枪,经鉴定,两支疑似手枪均构成枪支。

2014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莫*对受害人王*谎称其有关系,有能力以16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帮受害人王*低价购买法院进行拍卖的奥迪A6轿车为由,让受害人王*打钱给他,骗取受害人王*19.76万元人民币。以其在螺蛳湾开了一家服装店让受害人王*帮其去卖衣服,其帮受害人王*租房子为由,让受害人王*打钱给他,骗取王*4.8万元人民币。

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莫*因受害人贺*、吴*想购买车,故对受害人贺*、吴*假称其有关系,有能力帮受害人贺*、吴*低价购买法院进行拍卖的轿车,骗取受害人贺*、吴*11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诈骗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过程中如实交代其诈骗王*、贺*、吴*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综上,提请本院对其依法进行判处。

被告人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提出异议称,王*将款打给自己后,自己向王*出具了借条,后因其被公安机关拘留与王*失去联系,王*才报警称其诈骗。贺*、吴*为买车向其打款,当时其没有占有该款不返还的意图,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本院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王*、吴*、贺*的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涉案枪支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笔录,收条、谅解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立案报警材料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人莫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莫*与本案受害人吴*之女吴**系男女朋友关系,贺*与吴*再婚后,被告人莫*居住在贺*位于昆**办事处盖山村6号的家中。被告人莫*以做生意需要转账为由长期管理使用吴**的在建设银行开设的卡号为6217003860004892236的银行卡。2014年2月,被告人莫*对王*谎称其在昆**法院有关系,能帮王*低价购买法院拍卖的奥迪A6轿车,受害人王*遂先后三次按照被告人莫*的指定将19.76万元款项转至吴**的上述银行卡内。后被告人莫*又以能在昆明螺蛳湾帮王*租房为由骗取王*信任,王*遂先后两次按照莫*指定将4.8万元款项转至吴**银行卡内。2014年4月,被告人莫*得知受害人贺*、吴*欲购车,再次以其有关系能帮二人低价购买法院拍卖的轿车为由骗取二人信任,贺*、吴*先后通过转款、支付现金的方式付给被告人莫*11万元人民币。现被告人所获赃款已被其挥霍。2014年6月14日,贺*向晋宁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报警称,在莫*房间内找寻物品过程中发现莫*藏有两支枪,当日,民警在被告人莫*居住的卧室内查获疑似手枪两支。经鉴定,两支疑似手枪均构成枪支。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莫*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澄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在被押解到晋宁县公安局侦查过程中,被告人莫*如实交代了其非法持有枪支、以及诈骗王*、贺*、吴*钱财的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莫*之兄退还受害人王*25.7万元人民币,退还贺*、吴*4万元人民币。受害人王*、吴*均已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莫*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莫*所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莫*虚构其有关系能够向法院购买低价车、能够在昆明租房的事实,骗取王*、贺*、吴*的信任,在收到受害人支付的购车、租房款后将该款挥霍,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莫*私藏枪支两支、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莫*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诈骗的犯罪事实之前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诈骗王*等人的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在诈骗罪一节中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莫*的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受害人王*、吴*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莫*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莫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八年七月十八日止。

二、尚未退缴的赃款7万元继续追缴发还受害人贺*、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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