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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陶**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陶**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书记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陶**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钱**、陶**伙同他人,以兑换外币可以获得利润为由,骗取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96150元。2014年5月4日13时许,钱**、陶**伙同他人,以类似手段骗取被害人毕某某人民币42500元。赃款已被挥霍。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5月4日17时50分许,毕某某报警称,其于当日被人骗了42500元人民币。

2014年4月19日11时许,沈某某报警称,其于2014年4月17日11时许被人骗走96150元人民币。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12日15时许,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关上新村林微宾馆三楼将陶**、钱**、钱某甲、陈**抓获,随后在林微宾馆门口一辆可疑黑色可疑桑塔纳轿车上发现一副云AC327D的车牌,两张建设银行工作证,其中一张印有王*字样,一张印有赵**字样,一个红包包着10000面值的外币。

(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陶**、钱**实施被指控行为时已年满18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

2、证人证言。

(1)证人钱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陆良县**村委会做治保主任。民警出示的照片上的车副驾驶座位上的人叫钱**,跟其是邻居。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4日17时15分时,其在呈贡富康路口遇到沈某某,沈某某说遇到前几天骗她的几个人坐着一辆黑色桑塔纳朝东大河方向走了。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4日13时50分左右,她在呈贡区石碑村竹子市场路边遇到一个男子问她哪里有冷库,她没有回答,接着过来了一个男的(后经毕某某辨认系陶**)说三岔口有。男子让她带路,三人坐了陶**的车到了七步场村的公路边,男子拿出一张钱来说是欧元,递给陶**看,陶**说是真的,值236000人民币,如果是去银行里兑换要上税8000多元,并说认识人可以兑换,不需要上税。男子说可以分给她3500元。接着又来了个男的(经毕某某辨认系钱红*),自称是银行的工作人员,身上挂着一块牌子写着王*,建行字样。钱红*说可以现在去兑换,陶**说如果钱红*拿钱跑了,就分不到钱了。钱红*就说去家里拿现金兑换,可以获利63000元。陶**让钱红*拿一半来分给他们,钱红*同意了。接着男子说要用钱来考验他们是否有诚心,她说家只有3、4万元,钱还在存折上。陶**把车开到了锦江之星门口,让她回家拿存折,后又往兴呈路走到新农贸市场下面的信用社将钱转成活期,最后到古银路还是双龙路上的农村信用社取钱。取了钱后,钱红*说他侄儿子取钱来了,让她去呈贡中学门口帮忙拿钱,她就下车去到呈**中门口等着。后来她发现被骗了。她一共被骗了42500元,是用存折到银行取的。陶**开是一辆黑色轿车,车牌是云A8445,其他数字记不清了。

(2)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7日9点多,她在呈贡龙城小区后门处遇到一个外地男子问什么地方收蔬菜,什么地方有冷库,她说不知道,这时就走来一个姓高的(经沈某某辨认系钱红*)人说七步场有。之后三人上了姓高的男子的车。在车上外地男子说他有一些外币想找人兑换,这时车子开到呈贡石碑村对面的竹子市场附近停了,旁边站着一个男子(经沈某某辨认系陶**),自称姓赵,是建行的工作人员,问他们有什么事,外地男子把他的外币拿出来给姓赵的男子看,姓赵的男子上了车,说钱是真的,但是在银行里兑换手续费用太高了,之后三人商量一起买下来。姓高的要她把钱拿出来看看,于是他们开车送她回家去拿存折,之后开车到呈贡**商银行取了45000元,到呈贡新南亚风情园门口的工商银行取了44000元,加上她有7150元的现金,她用袋子装着96150元现金给三人看。后姓赵的男子说他表弟送20万元钱来,在一中门口等着,三人商量了让她去拿20万元钱,下车时姓赵的男子说帮她看着钱。到一中门口她等了一个钟头人都没来,就意识到被骗了。之后她一直想着要找姓赵的要回本金,所以一直没有报警。当时她乘坐的是一辆黑色车,车牌最后一个数字是5。2014年5月4日下午5时她在县医院公园那里看见骗她钱的姓赵的人和一个妇女走着。有一辆黑色大众桑塔纳轿车停在旁边,还看见姓高的走到车前,后姓高的坐到驾驶室旁边的右座位上,姓赵的开着车沿着沿河路走了。她在追的时候还遇到村子里的人,并和村子里的人说了这个情况。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钱红*供述:他是昨天刚到昆明的,他和陶**、陈某某、钱某甲一起坐着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来的,车牌只记得有5377字样。他没到过呈贡。

(2)被告人陶**供述:黑色的桑塔纳是他的,车牌号是云D5377F。车上的银行挂牌和后备箱里的车牌不知是谁的。银行挂牌上写有中**银行字样。从他车上搜出的钱不知道是哪个国家的,不知道是真是假,他也不知道这些东西是谁的。

5、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他是昨天搭陶**的车来昆明的,住在林微宾馆。他们没到过呈贡。黑色桑塔纳是陶**的,车牌是云D5377。

(2)同案人钱某甲的供述与陈**的供述基本一致。

6、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明:(1)经辨认,毕某某辨认出陶**系对其诈骗时开车的司机;钱红飞系对其诈骗时假扮建行工作人员的男子。未能辨认出其他人员。

(2)经辨认,沈某某辨认出钱红飞系其被骗时开车的自称姓高男子,钱某甲系其被骗时最开始遇到的男子。陶*刚系其被骗时冒充建行工作人员自称姓赵的男子。

(3)经辨认,沈某某辨认出毕某某系2014年5月4日17时许,其在呈贡区古银路上再次遇见之前骗自己的其中一名姓赵的男子时,正在和姓赵的男子(陶**)交谈的妇女。

7、毕某某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一份、客户取款单一份、银行分户明细账一份;沈某某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一份、银行分户明细账一份。证明:毕某某xxx89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于2014年5月4日两次分别存入12396.13元、15108.37元,并于当日取款42500元。

沈某某xxx58工商银行账户于4月17日分别取款44000元、45000元,共计89000元。

8、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明:2014年5月12日民警抓获陶**后,发现陶**驾驶的桑塔纳小轿车一辆,在车内发现两块车牌号为云AC327D的车牌、两张建设银行工作证和类似外币物品三张,民警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两张中**银行工作证,一张写有“姓名赵**,职务信贷部主任,编号0033,另一张上写有姓名王*,职务信贷部主任,编号00168。桑塔纳小轿车悬挂车牌号为云D5377F。

9、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称经核实,民警扣押的三张纸币为老版秘鲁币,该货币在中国属于不可兑换不可流通的币种。

10、机动车综合查询结果。证明:经查询,云AC8445的号牌(2014-5-4百货公司路段抓拍照片上)所有人为安宁市广播电视事业局;云AC327D的号牌(从云D5377F号车上搜出)所有人为杨某某;该两副车牌均为套牌。云D5377F的号牌及黑色桑塔纳(发动机号为AJR0234137)所有人为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钱**、陶**四年零六个月以上五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对钱**、陶**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有异议。钱**认为他不认识两名被害人,更没有诈骗过她们。陶**认为他没有做过公诉机关指控的事。

陶**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陶**不构成犯罪。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2、外币虽然是从陶**的车上搜出来的,但无法证明是陶**所有;3、本案程序上存在问题,公安移送审查起诉书上只有一起事实,公诉机关在公诉时又加上了另一起事实,超越了自身的职权;4、第一起指控事实的金额是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认定的,不合理;5、本案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钱红*认为被害人银行卡的取款是被害人的自己的行为,与他无关,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陶**对沈某某辨认出他是与毕某某交谈的男子不属实,同时认为他的车经常借给别人开,车上搜出来的东西不是他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陶**的辩护人对辨认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辨认笔录上无见证人的信息;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同时强调被害人取出来的钱不能证明交给了被告人,扣押的物品也不能证明是被告人的。

针对上述质证意见,公诉人认为辨认笔录有见证人的签名,程序合法,且具有真实性;情况说明系公安机关向中**银行了解后出具的,应当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二被告人诈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1时许,钱红*、陶**伙同他人,以兑换外币可以获得利润为由,骗取沈某某人民币89000元。2014年5月4日13时许,钱红*、陶**伙同他人,以类似手段骗取毕某某人民币4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钱**、陶**关于他们没有诈骗过被害人的钱财的辩解,本案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笔录、银行取款单、取款凭证予以证明,因此对两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注意。陶**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一起指控系公诉机关超越职权的辩护意见,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罪行或者依法应当移送审查起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因此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据此,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惩罚诈骗犯罪,根据被告人钱**、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钱*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

三、扣押的桑塔纳小型轿车(发动机号:AJR0234137)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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