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聂祥卫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记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及其辩护人刘明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聂**伙同罗*甲(另处)、“大姐”(另处)经过预谋,至呈贡龙城镇沿河路农贸市场旁寻找作案对象伺机行骗。当日11时许,被害人高某某经过此处时,罗*甲与“大姐”遂上前与其搭讪,套取其姓名及家庭信息。聂**跟在后面听到后,便假装巧遇三人,并指出高某某的家庭情况,骗取其信任,随后便声称其儿子会有血光之灾,要高某某把家里所有积蓄拿来压着才可以化解,第二天再把钱还给她。高某某听信之后,便回家将积攒的人民币40000元现金拿到呈贡区沿河路德丰冷库旁交给聂**,聂**等人骗得现金后随即离开呈贡。案发后,聂**通过经办民警退还高某某5000元赃款。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23日15时30分,被害人高某某报警称其在呈贡区德丰冷库的门口被人骗走了人民币43000元。呈贡分局于2014年5月25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聂**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聂**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8月27日刑满释放。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日,聂祥卫在毕节市七**业技术学院门口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侦一中队抓获。

(4)委托书、收条。证实:2014年7月5日,被告人聂**在民警的陪同和见证下,从呈贡农村信用社取出现金5000元,并委托经办民警将这5000元送还被害人,被害人高某某开具收条表示已收到聂**让民警转交的5000元。

(5)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在辨认阶段曾指认罗*乙也系诈骗其钱财的被告人,但侦查机关未能查到罗*乙到过呈贡的轨迹,故不能证实罗*乙是否参与作案;由于贵州省毕节市公安机关未要求对被告人审讯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故对被告人聂祥卫的两次讯问笔录均无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2、被告人聂**供述:2014年5月份的时候,他通过“小孟”(具体身份不详)结识了一个大姐,并跟她学习迷信诈骗。由他老婆罗*甲去套出别人的信息,他在旁边偷听信息假扮成神仙,大姐把对方骗去找神仙,也就是他。当天他开着他女儿的宝来车到呈贡,在老城农贸市场旁一条河左边的路上,罗*甲去套一个四十多岁女子的信息,他在后面听着。后他假装巧遇三人,并把偷听到的信息说了,还说女子的儿子有血光之灾,让女子把钱全部拿来给他押着求神就能化解,第二天他再把钱还给女子。罗*甲也装着要找钱来叫他帮忙化解灾难。后女子把钱给了他。女子拿的钱总共是四万元,他们三人每人分了一万三千三百元,剩下的一百元归他。他分到的钱被用完了。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3日11时左右,她到农贸市场逛街,有个女子说这边有人看病好,约着她一起去,她们走到德丰冷库门口,过来了一个男子,男子说她儿子有血光之灾,让她把身上的钱拿给他押着求神。她回到家里将所有的钱拿到德丰冷库旁给男子,男子让她第二天早上到德丰冷库门口拿钱。之前约她看病的女子也拿了一沓钱给男子,她回家告诉了她儿子,她儿子就带她来报警了。

4、辨认笔录。

(1)被害人高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依法辨认,高某某辨认出聂**、罗**、罗*甲是2014年5月23日在呈贡区华联超市旁农贸市场对其实施迷信诈骗的被告人。

(2)被告人聂**辨认笔录。

证实:经依法辨认,聂祥卫辨认出在周**珠宝门口摄像头录像中穿粉红色上衣的女子正是和其一同作案的罗*甲,穿黑色短袖连衣裙的女子正是和其一同作案的“大姐”。

5、勘验、检查笔录。

被告人聂祥卫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聂祥卫辨认其于2014年7月5日在呈贡区龙城镇沿河路农贸市场人行道遇到高某某;在呈贡区龙城镇沿河路水韵之都门口对高某某实施诈骗;在呈贡区沿河路德丰冷库旁的人行道上接受高某某交付的现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聂**退还了被害人5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聂**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聂**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对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从犯;2、被告人认罪、悔罪;3、被告人虽然系累犯,但前后两罪间隔时间较长。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聂祥卫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是提出被告人系从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祥卫诈骗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聂**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聂**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还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据此,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惩罚诈骗犯罪,根据被告人聂**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聂祥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