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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记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李*甲通过微信与家住昆明市**道办事处万溪冲村的袁某某认识,后袁某某希望李*甲和其女儿交往,李*甲因此与袁某某一家交往并熟络起来。2014年4月21日,李*甲到袁某某家中,谎称自己考公务员差7分,需要70000元去打点关系,现在还差21000元,向袁某某借钱,并让朋友李*丙冒充其父亲与袁某某的丈夫杨某某通话以取得信任,后李*甲用假名“李*”向杨某某出具了一张21000元的借条。骗到21000元后,李*甲将所得款项全部挥霍。事后袁某某多方联系均无法联系到李*甲,便到其工作的昆明**特警大队寻找,经了解才知道“李*”是李*甲用的假名,且早已被开除。发现被骗后,袁某某经多方寻找找到李*甲,经双方协商,因李*甲无力赔偿遂报警,后李*甲随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5月18日23许,袁某某报案称其被其女儿的男朋友诈骗,需要警察处理。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18日22时许,袁某某和李*甲到呈贡文化广场警务亭报警称袁某某被李*甲诈骗了21000元钱,民警随即将李*甲带回派出所讯问。

3、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其在微信上认识了袁某某,4月初,其骗袁某某说考公务员差7分,要七万元去走关系,家里已经准备了四万九千元,向她借两万一千元。4月21日早上,其打电话给李**,说了向袁某某拿钱的事,还说等会袁某某会打电话给其父亲核实这个事情,李**说他懂的。当天中午,其把李**的电话号码告诉袁某某的老公,他跟李**打完电话后,其就拿着钱去了昆明。后来袁某某问其,其就说考公务员差钱的事是骗她的,还写了张借条给她。袁某某让其联系家人找钱赔她,其联系不上家人也没有钱赔她,警察就将其带到了派出所。其用骗得的钱买了一部苹果5S手机、一块一千多的表,手机和表都在袁某某那里。其告诉袁某某其名叫李*,借条上写的名字也是李*。

4、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李**和其通过微信认识。4月21日,李**说他考公务员差几分,向其借两万一千元打点关系,其跟李**父亲通电话确认后就把钱给了李**,李**写了个欠条。后就一直联系不上李**,去盘龙区特警大队才知道他的名字,之前他说他叫李*。5月18日早上,其打李**父亲的电话,电话里的人说他是李**的堂哥李*丙,其又联系李**到呈贡解决问题,后来就到了派出所。

5、证人证言。

(1)李**的陈述。证实:4月21日早上九点半,李*甲打电话让其冒充他父亲,说在玉溪铁厂上班,李*甲考公务员给了他四万五千元。中午11点半,一个男子打电话问其是不是拿了四万五千元给李*甲考公务员,其说是的,那个男子还说他家姑娘和李*甲在谈恋爱,说完就挂了。

(2)施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和李*甲认识了两个多月,和他的朋友都叫他李*甲,不知道他有其他名字。

6、物证照片。证实:李*甲指认了其用诈骗所得的钱购买的两部苹果手机及手表一块。

7、书证。

借条三份。证实:李**骗取被害人21000元时使用的是假名字“李*”,假称其在昆明**警大队工作,并将骗取得的款项挥霍。

8、接收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5月24日,向袁某某处接收以下物品:苹果手机二部、手表一块。上述物品已发还袁某某。

9、户籍证明。证实:李*甲,曾用名李*乙,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不属于未成年犯,无犯罪前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诈骗所得款项已挥霍,无法弥补被害人损失,请法庭酌情考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甲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对李*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诈骗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惩罚诈骗犯罪,根据被告人李*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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