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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花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陈*、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马**与被害人曹某某结识。后马**谎称其丈夫已去世,并以要与曹某某结婚为由,于2013年3月20日、4月14日两次骗取曹某某存款共计8万元后逃离。赃款已被马**挥霍。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4月17日19时许,曹某某报案称其被一个叫马**的女人骗了8万元。经询问,曹某某称其于2013年1月份与一个叫马**的女人处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2013年3月20日自愿与马**到银行汇了1万元在马**提供的账号上。2013年4月13日,曹某某自愿将自己的一张7万元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存单、身份证给马**并将存单密码告诉马**,马**于次日将曹某某的7万元钱取出后将曹某某的身份证还给曹某某,并告诉曹某某将用这7万元去做点事情,至2013年4月17日马**也未去找曹某某,马**提供给曹某某的电话也打不通。曹某某怀疑被骗,遂报案。

(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30日0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昭通市昭阳区珠泉路吉缘旅社里找到马**,并将其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

(3)被告人户籍资料,证明:马**实施被指控行为时已年满18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马**婚姻状况为有配偶。

(4)被害人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曹某某出生于1943年3月30日。

2、证人证言。

(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马**认识5、6年。他与曹某某是朋友。2013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马**来呈贡古城村茶铺里找他,遇到他和曹某某在下象棋,于是就结识了曹某某。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马**在呈贡古城村的茶铺里找到他和曹某某,马**说女儿结婚要借钱,他说只能借3000元,吃完饭后他把曹某某和马**一起送上公交车。第二天曹某某对他说马**回了曹某某家,曹某某还取了1万元钱给马**。2013年4月13日晚上6点左右,马**打电话给他说在曹某某家,他还叫曹某某接了电话并约曹某某第二天一起吃饭。4月14日早上他打马**的电话没人接,下午打马**的电话就处于关机或者是无法接通状态。4月17日中午曹某某和他说又取了7万元给马**去呈贡新册村开旅社,曹某某还和马**一起去新册村看过房子,后来曹某某叫他打电话给马**,但是都处于关机或者无法接通状态。*某某和他说马**和曹某某是以夫妻关系相处的。马**和他说过她的丈夫死掉了,后来又说是去坐牢了,想再找一个,她有一个儿子、两个女儿。马**认识曹某某后,马**当着他和曹某某的面说她丈夫出车祸不在了。*某某和他说曹某某要找马**做老伴才会拿那么多钱给马**。*某某报警后两三个月的一天,马**用一个陌生电话号码打电话给他,问是不是曹某某去报警了,他把电话拿给曹某某,他们讲了20分钟左右才挂电话。马**与曹某某认识交往后只用过155XXXXXXXX的号码。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与马**于1983或者1984年结婚,结婚证丢失了,是夫妻关系,一共有两个儿子,两个女儿,大儿子叫李*甲、二儿子叫李*乙、大女儿叫李*丙、小女儿叫李*丁。李*甲在五、六年前就结婚了,李*乙和李*丙都是在2012年12月份左右结的婚。2013年10月份左右,马**跟他说她在昆明大渔村,一个老者介绍活计给她干,并和老者发生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马**要去告老者,老者就给了马**几万块钱。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鲁甸县**村委会主任,村支书。马**是已婚的,丈夫叫李某某。她家有四个子女。

(4)证人繆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曹某某是邻居。曹某某媳妇死了十多年。2013年2、3月份的一天,他去曹某某家旁边的地里,曹某某跟他说重新找了个女人做伴过日子,那个女的比曹某某小十多岁,在宣威做生意。2013年2、3月份的一天,他在曹某某家旁边的地里干活,看见那个女的去曹某某家门前站了一会儿就走了,过了几天,又看见那个女的去到曹某某家推开门进去了。

4、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和马**是小*介绍认识的。2013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他在呈贡古城村的老年协会茶铺里喝着茶,邓某某带着马**来到茶铺里,当时他和马**见了一面后就各走各的了。第二天中午1点左右,马**一个人来到茶铺里找他,后来他和马**去吃饭,吃饭时他和马**说要想好了,不要后悔,马**说不后悔。4、5天后,他在呈贡广场遇到小*,马**也来到广场上找他们,马**说要去他家看看,小*有事没去,他就和马**一起回家,当晚他们就住在一起。马**和他说女儿办婚事时差别人一万元钱,让他拿一万元把钱还清就和他一起过日子。第二天中午他和马**在呈贡广场上见面,小*跟他俩去呈贡铁工厂旁的农村信用社,他转了一万元钱给马**。当时他想只要马**是真心和他过日子,这1万元就当做是他给她的。又过了4、5天的一天中午三点左右,马**一个人来到他家里,当晚他俩也住在一起,第二天早上他拿了300元给马**做零花钱,马**走了。后来马**又来过他家里一次,和他住了一晚就走了。2013年4月10日下午大概5点左右,马**一个人来到他家里,马**说她在呈贡小洛羊包了一家旅社,4月13日中午他和马**去呈贡小洛羊看旅社,马**指着一栋房子说就是这家,但他核对了马**电话本上的号码和房子门上留的号码不一致。他叫马**打租房的联系电话,马**说那家人没在,后来他俩就一起回家了。晚上马**说让他把钱取出来给她承包旅社,他就把银行存单的密码告诉马**,还把身份证、银行存单一起拿给了她。第二天早上马**就拿着他的身份证、银行存单出去了。中午3点左右马**回到他家里把身份证还给他,还说新册的旅社不行,要去她儿子那里看看,说完这些话她就走了。后来马**就不见了,她的155XXXXXXXX的电话也打不通。他拿7万元存单给马**时是想着只要马**和他真心过日子,这钱就当作拿给她做生意。马**跟他说过她丈夫生病死了还说过要做他的老伴。他和马**一共见面接触16次,有11次是晚上在他家过夜,都发生了性行为。

5、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农历十月间,她和邓某某在呈贡古城村的一个烤豆腐摊上吃豆腐,并结识了曹某某。他们认识一个月左右的一天下午4点半,她在呈贡广场上遇到曹某某,问曹某某借一万块钱。曹某某答应了,第二天下午2点多钟曹某某和她一起去农村信用社取了一万元钱给她。后来两个月左右的时间她回水塘村家里帮二儿子办酒席,帮丈夫李某某开修理店。一天下午,曹某某用邓某某打电话给她说大渔村的房子要拆,让她上去瞧瞧。两、三天后的下午4点左右,她找到曹某某,曹某某带她坐着公交车去到大渔村家里,曹某某说去叫他儿子来跟她谈。到晚上9点多曹某某回来,曹某某带她上二楼,并和她说只要满足曹某某,十万元以下就拿给她去做事情。她同意了,曹某某就拿了张信用社的存单给她。当晚她和曹某某发生了三次性关系。天亮时,曹某某说不给钱了,她说要报警,后来曹某某就把存单和密码给她了。下午2点左右,她去呈贡农村信用社把存单上的钱转到她的银行卡上,她又回曹某某家把曹某某的身份证还给曹某某。后来她就回老家开旅社了。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马**引导民警至昆明市呈贡区双龙路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龙城信用社,称该银行系2013年1月份曹某某取一万元借给她的银行。马**引导民警至昆明市呈贡区古银路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呈贡联社营业部,称该银行是2013年2月份的一天其将曹某某的7万元转账到自己银行卡上的银行。马**引导民警至昆明市呈贡区大渔村曹某某家,称该地系曹某某将7万元的存款单、存款单密码和身份证交给其的地方。

7、书证。银行存款单三份、曹某某账户明细账一份、马**账户明细账一份,证明:曹某某账户于2013年2月17日存入80000元,于2013年3月20日转10000元至马**的账户,于2013年4月14日转70000元至马**的账户。马**的账户于2013年3月7日在昭通**合作银行开户,2013年3月20日进账10000余元,于次日取出。2013年4月14日进账的70000元于2013年4月16日至4月18日分多笔已全部取出。

8、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经民警查询,被告人马**2013年4月份使用的155XXXXXXXX的电话号码已注销,现机主入网时间为2014年5月6日。马**自报使用的188XXXXXXXX的号码开卡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马**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对马**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其认为自己不构成诈骗罪,曹某某给其八万元是出于好朋友关系。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马**不构成诈骗罪。2、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马**对曹某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曹某某的陈述不真实;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辩护人认为邓某某、缪纪宽的证言系传来证据,证明力低;马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曹某某的陈述存在逻辑矛盾;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诈骗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马**诈骗的对象为老年人,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马**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惩罚诈骗犯罪,根据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孝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的15日,即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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