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孔某某伙同其妻李某某,驾驶云A3016N灰色比亚迪轿车从昆明市开往嵩明县,预谋骗取他人财物。孔某某以客运司机名义找到被害人王某某,由李某某配合,以钱丢失怀疑王某某拾取为借口,在嵩明县丰登农贸市场附近骗取王某某现金300元、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及该卡密码。8时40分许,二被告人持该卡在嵩明县嵩**银行嵩明支行ATM机上分四次取走2万元。后通过转支和刷卡消费方式使用该卡上3582元。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王某某全部损失,王某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3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辩护称:现在我已经认识到错了,也很后悔,当时是孔某某让我做的,没有想到会构成犯罪,我现在有一个小孩需要照顾,我自己本身还患有疾病,请求法庭考虑以上情况,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对我从轻处罚,以后我会做一个遵纪守法的人。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系配合、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李*某愿意积极缴纳罚金;6、被告人李*某之夫因犯罪已被逮捕,其现有一孩子需要照顾,家庭条件特殊。综上,请合议庭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夫孔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云A3016N灰色比亚迪轿车从昆明市开往嵩明县,预谋以“丢包诈骗”方式骗取他人财物。8时许,李某某与孔某某来到嵩明县汽车客运站,孔某某以客运司机名义找到被害人王某某,嗣后李某某与孔某某相互配合,以钱丢失怀疑王某某拾取为借口,在嵩明县丰登农贸市场附近骗取王某某现金300元、中**银行储蓄卡一张及该卡密码。8时40分许,李某某、孔某某持该卡在嵩明县嵩阳镇秀嵩街中**银行嵩明支行ATM机上分四次取走人民币共计20000元。李某某、孔某某离开嵩明县后,又通过转支和刷卡消费方式使用了该卡上的人民币3582元,并将该银行卡丢弃。

2014年6月1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孔某某并对二人人身及车辆进行搜查,扣押共计人民币22355元。

2014年9月7日,公安机关向被害人王某某发还了人民币22355元,被告人李某某、孔某某于同日退赔了王某某人民币1527元。2014年9月8日,王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及从轻、减轻处罚申请书,请求人民法院对李某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孔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孔**等的证言;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收条、刑事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孔某某采取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共同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38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于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犯意虽系孔某某提出,但被告人李*某在知道孔某某的真实犯罪意图后,与孔某某紧密配合,积极实施诈骗行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因此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已充分考虑。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