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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某某、陈**、董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起某某、陈*、董某某诈骗一案,由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0日以禄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禄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三名被告人均服判。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对被告人董某某适用缓刑不当,提起抗诉。昆明*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发现本案三名被告人在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还有同种漏罪,遂于2015年3月7日作出(2015)昆刑抗字第2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于2015年5月27日以禄检公诉刑诉(2014)2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起某某、陈*、董某某犯诈骗罪,重新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在本院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起某某、陈*、董某某及辩护人郭*、贺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起某某、陈*、董某某、余某某(另案处理)互相邀约,驾驶余某某的云EXH666小型普通客车到双柏县城实施诈骗,董某某负责寻找诈骗对象,起某某充当买家,陈*负责放哨及接应,余某某负责开车。10时许,在双柏县妥甸镇振兴路邮政局门口,被告人董某某掏出壹分面值的人民币纸币同被害人李*甲搭话,被告人起某某假装不认识董某某,上前谎称此种纸币已升值,可以到银行兑钱,李*甲信以为真,便称要购买纸币,但要回家拿身份证取钱。随后起某某、董某某和李*甲一起到李*甲家拿身份证,李*甲把放在家中的9100元现金带在身上,又返回到邮政局后,从存折上取出9900元现金,之后来到双柏县妥甸镇森林湖公园,将身上的19000元钱拿给起某某,起某某将钱又拿给董某某,董某某卖了12张壹分面值的纸币给李*甲。得逞后,四人乘坐余某某驾驶的云EXH666面包车往楚雄逃离,到楚雄后四人将诈骗所得赃款进行平分。

二、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起某某、陈*、董某某、余某某驾驶云EXH666面包车来到双柏县法脿镇雨龙街。11时许,在法脿镇农村信用社门口,被告人董某某掏出壹分面值的人民币纸币,以问路为由主动与被害人李*乙搭话,被告人起某某也上前谎称此种纸币已升值,可以到银行兑钱,李*乙信以为真,便称要购买纸币。随后李*乙将银行卡拿给起某某并告知其密码,让起某某将卡*的6600元钱取出,之后李*乙将取出的6600元和身上的600元现金拿给了起某某,起某某又将7200元交给董某某,董某某卖了12张壹分面值的纸币给李*乙。得逞后,四人驾驶云EXH666面包车往楚雄逃离,除去余某某的100元油钱后,四人将剩余诈骗所得赃款进行平分。

三、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起某某、陈*、董某某互相邀约,驾驶起某某的云EXH666小型普通客车来到禄劝县云龙乡准备实施诈骗。11时许,在云龙乡信用社门口,被告人董某某掏出壹分面值的人民币纸币,以问路为由同被害人武某某搭话,被告人起某某也上前谎称此种纸币已升值,可以到银行兑钱,武某某信以为真,便称要购买纸币,但要回家拿存折。随后起某某假装包陈*的车,由陈*驾*EXH666车载起某某、董某某、武某某到武某某家中拿存折。返回后,被告人董某某和武某某到云龙乡信用社取出30000元,武某某还将身上随身携带的1130元共计人民币31130元交给董某某,董某某卖了12张壹分面值的纸币给李*乙。得逞后,三人驾车逃离。

四、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起某某、陈*、董某某驾驶云EXH666小型普通客车来到禄劝县马鹿塘乡集镇。14时许,在马鹿塘乡信用社门口,被告人董某某掏出壹分面值的人民币纸币,以问路为由同被害人陈*乙搭话,被告人起某某、陈*也上前谎称此种纸币已升值,可以到银行兑钱,陈*乙信以为真,便称要购买纸币。被告人起某某、陈*及董某某驾驶云EXH666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陈*乙到撒营盘镇信用社取钱。由于陈*乙忘记密码,三人又将陈*乙带到开户行马鹿塘信用社,陈*乙在马鹿塘信用社取出现金19200元,连同自己身上的2480元共计人民币21680元交给董某某,董某某卖了12张壹分面值的纸币给陈*乙。得逞后三人逃离,将两次诈骗所得平均分赃。

被告人起某某、陈*、董某某四次诈骗所得共计人民币7901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和余某某各赔偿被害人李*甲和李*乙人民币6550元,三被告人各赔偿被害人陈*、武某某人民币17603元,损失已全部挽回。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2、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3、被害人李*、李*、陈*、武某某的陈述;4、被告起某某、陈*、董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5、另案处理的余某某的供述;6、辨认笔录;7、提取在案的部分壹分面值纸币。8、收条及谅解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起某某、陈*、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购买旧版壹分面值纸币可到银行兑钱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出分别判处被告人起某某、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董某某三年左右,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起某某、陈*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起某某、陈*当庭认罪、悔罪。提出主动退赔、认罪态度较好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陈*的辩护人另提出,陈*系从犯,身患多种疾病,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诈骗被害人李*甲的金额过高,只有九千二、三百元,对其余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悔罪。提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主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万元,身患严重哮喘病,家庭困难,请求从宽从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到禄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被告人起某某、陈*、董某某及余某某根据各自参与的犯罪,平均出资,全部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云EXH666小型面包车所有权人为余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起某某、陈*、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起某某、陈*、董某某经过共谋,分工配合,共同作案,平均分赃,地位、作用相当。陈*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已全部挽回,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董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身患严重疾病,家庭确有困难,可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从宽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诈骗被害人李*甲的金额认定过高的问题,经审查,被害人李*甲陈述的被骗金额,与各被告人的供述均能吻合,并有李*甲的邮政储蓄取款记录(9900元)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据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陈*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作案工具云EXH666小型面包车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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