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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等人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马某某、殷*甲、殷*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马某某、殷*甲、殷*乙及其辩护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龚某某、马某某、殷*甲、殷*乙、焦*(现在逃)、殷*丙(现在逃)等人事先商量后,殷*甲驾驶云GP8519号五菱牌面包车伙同上述人员来到东川*办事处春晓路下段,16时许,由龚某某、殷*乙负责尾随被害人和望风,由马某某、焦*、殷*丙主动和杨某某搭讪,并取得杨某某信任后,利用合伙购买“金元宝”的方式,骗走杨某某现金3038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龚某某、马某某、殷*乙、殷*甲亦作了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马某某、殷*甲、殷*乙骗取他人3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四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主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殷*乙、殷*甲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殷*甲、殷*乙在本案中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殷*乙、殷*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对被告人殷*乙是否适用缓刑由法院裁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龚某某、马某某、殷*甲、殷*乙及其辩护人认为诈骗的金额应为2万元,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3038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其他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龚某某、马某某、殷*甲、殷*乙等人事先商议,采用与他人合伙购买“金元宝”的方式进行诈骗活动,之后被告人殷*甲驾驶云GP8519号五菱牌小型汽车载乘被告人龚某某、马某某、殷*乙等人至昆明市东川区春晓路下段,用该方法骗走被害人杨某某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马某某、殷*甲、殷*乙的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物证钥匙一把;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存折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接受报案、立案侦查的情况,被告人龚某某、马某某、殷*甲、殷*乙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被害人杨某某辨认出了焦*及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殷*乙辨认出了殷*丙;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进行了提取并扣押;被害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存折复印件及存折交易明细。

二、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骗的经过及被骗的金额为30380元。

三、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龚某某、马某某、殷*甲、殷*乙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龚某某于2012年9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云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云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6日刑满释放,其二人系累犯,本案四被告人均系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退赔了被害人杨某某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殷*乙、殷*甲的家属各退赔了被害人杨某某7500元人民币,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马某某、殷*乙、殷*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四、被告人龚某某、马某某、殷*甲、殷*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龚某某、马某某、殷*甲、殷*乙等人诈骗被害人杨某某的经过及诈骗金额为2万元。

本院认为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龚某某、殷*乙的辩护人对被害人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其被诈骗的金额应为2万元,而不是3038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马某某、殷*甲、殷*乙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殷*甲、殷*乙的辩护人出示的收条、谅解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其被诈骗的金额为30380元与本案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其被骗金额的部分不予认定,对被告人龚某某、殷*乙的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上述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马某某、殷*甲、殷*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由各自承担相应的罪责,故对公诉人、被告人龚某某及被告人殷*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殷*甲、殷*乙系本案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殷*乙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了被害人7500元且取得了谅解,应当对被告人殷*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诈骗的对象为老年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退赔了被害人5000元并获得谅解,被告人殷*乙、殷*甲的家属各退赔了被害人杨某某7500元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马某某之前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龚某某、马某某、殷*甲、殷*乙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殷*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殷*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云GP8519号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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