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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某某、陈某某、董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起某某、陈某某、董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禄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四、扣押停放于禄劝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云EXH666小型普通客车,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昆明*民法院于2015年3月7日作出(2015)昆刑抗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0日以发现新的事实,需要不强证据为由,决定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撤回起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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