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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5月13日,起某某、陈某某、董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和被告人余某某互相邀约到双柏县实施诈骗,由余某某负责驾驶云EXH666小型普通客车,董某某负责寻找诈骗对象,起某某充当买家,陈某某负责放哨及接应。10时许,在双柏县妥甸镇振兴路邮政局门口,董某某掏出壹分面值的人民币纸币同被害人李*甲搭话,起某某假装不认识董某某,上前谎称此种纸币已升值,可以到银行兑钱,李*甲信以为真,便称要购买纸币,但要回家拿身份证取钱。随后起某某、董某某和李*甲一起到李*甲家拿身份证,李*甲把放在家中的9100元现金带在身上,又返回到邮政局后,从存折上取出9900元现金,之后来到双柏县妥甸镇森林湖公园,将身上的19000元钱拿给起某某,起某某将钱又拿给董某某,董某某卖了12张壹分面值的纸币给李*甲。得逞后,四人乘坐余某某驾驶的云EXH666面包车往楚雄逃离,到楚雄后四人将诈骗所得赃款进行平分。

二、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余某某驾驶云EXH666面包车载起某某、陈某某、董某某来到双柏县法脿镇雨龙街。11时许,在法脿镇农村信用社门口,董某某掏出壹分面值的人民币纸币,以问路为由主动与被害人李*乙搭话,起某某也上前谎称此种纸币已升值,可以到银行兑钱,李*乙信以为真,便称要购买纸币。随后李*乙将银行卡拿给起某某并告知其密码,让起某某将卡*的6600元钱取出,之后李*乙将取出的6600元和身上的600元现金拿给了起某某,起某某又将7200元交给董某某,董某某卖了12张壹分面值的纸币给李*乙。得逞后,四人驾驶云EXH666号车往楚雄逃离,除去余某某的100元油钱后,四人将剩余诈骗所得赃款进行平分。

被告人余某某参与二次诈骗所得共计人民币26200元。案发后,余某某、起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各赔偿被害人李*甲和李*乙人民币6550元,损失已全部挽回。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2、到案经过;3、被害人李*、李*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5、另案处理的起某某、陈某某、董某某的供述;6、收条及谅解书;7、指定管辖决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购买旧版壹分面值纸币可到银行兑钱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出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如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15时20分,被告人余某某到双柏县公安局妥甸派出所投案。余某某与起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分别出资6550元,退赔被害人李*、李*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余某某受其妻起某某邀约,参与诈骗两次,在共同犯罪中负责驾驶车辆,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余某某所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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