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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余某某虚构认识石林县西街口烟站站长,可低价购买烤烟专用复合肥的事实,骗取了被害人昂*甲人民币32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发表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2800元,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移送的证据材料和发表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构成坦白,并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余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余某某虚构认识石林县西街口烟站站长,可低价购买烤烟专用复合肥的事实,骗取了被害人昂*甲人民币328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昂某甲的陈述,证人昂某乙、毕某某、王*、方某某、王*乙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u0026rdquo;本案中,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3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到案以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余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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