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应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韩*在没有进行行政审批、未取得许可情况下,租用嵩明*有限公司原仓库楼,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私刻云南*训学校印章,在嵩明*有限公司院内,冒用云南*训学校名义,以进行挖机培训为由,骗取赵某某、董某某、黄*、李*等38人共计人民币268280元,并颁发伪造的《中华***设部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和《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附属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并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韩*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韩*冒用云南*训学校名义,私刻云南*训学校印章,租用嵩明*有限公司原仓库楼作为办学地点,招聘3名挖机驾驶员作为教学人员,并以免费挖机培训、包教包会、安排工作为由发布虚假广告在全国进行招生,被害人赵某某、董某某、黄*、李*等38人前来报名。被告人韩*向每位学员收取机械磨损、燃油、保养费用人民币2800元、“操作证”办证费用4260元,共计7060元。学习十余天后韩*向学员颁发伪造的《中华***设部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和《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附属卡》。被告人韩*共骗取38名学员共计人民币26828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多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682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韩*的犯罪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为保障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缴的赃款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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