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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以为孩子落户口或者转户口为由,分别骗取王*甲人民币5000元、王*乙人民币250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能帮他人落户口或转户口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涉案金额为7500元,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仅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以为孩子落户口或者转户口为由,分别骗取王*甲人民币5000元、王*乙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u0026rdquo;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以能帮他人落户口或转户口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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