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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5日,被告人赵*与李*甲、孙某某、贾某某(三人已判刑)等人到东川区团结路下段,利用封建迷信骗走被害人李*乙现金6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伙同他人利用封建迷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不予收押决定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14)东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辨认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照片,证人孙某某、李*甲、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乙的陈述,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封建迷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赵*追缴违法所得12000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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