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询问,被告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检察员不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柳某某,柳某某对杨某某说起想去学驾驶证,杨某某称其有关系可以不用考试便能办理驾驶证,可以帮柳某某办证。后被告人杨某某和柳某某一起回到禄劝角家营村。被告人杨某某讲起其为柳某某办驾驶证的事情,便说其有关系可以不用考试便可以办理驾驶证,每个人要20000元的办证费。由此,被告人杨某某取得了角某某、牛某某的信任后,角某某、牛某某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人杨某某的银行账户汇了30000元的办证费,后又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人杨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汇入7000元办证费。柳某某拿到驾驶证后发觉是假驾驶证,角某某、牛某某发现被骗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某某的正、侧面照片,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角某某、牛某某、柳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情况说明,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经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且被告人无异议,故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继续追缴,返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