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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钱某某、李**诈骗、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刑诉字(2014)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钱某某、李*某犯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钱某某、李*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询问,被告人、辩护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检察员不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钱某某、李*共同伪造了一份则黑乡龙潭电站承包工程合同准备实施诈骗。被告人陈某某、钱某某、李*三人以让杨某某参与垫资为由,骗取杨某某人民币3000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钱某某、李*谎称将则黑龙潭电站工程中二亿五千万吨钢筋的采购项目交给郭某某(另案处理)做,由郭某某担保并以陈某某的名义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10月19日下午,郭某某发现这是一个骗局后便邀约钱某某、李*、杨某某(另案处理)、陈*(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李*(另案处理),由钱某某邀约钱某甲(另案处理),杨某某邀约杨*(另案处理),九人对陈某某实施非法拘禁,拘禁时间从10月19日晚至10月30日凌晨,共计11天。期间,对陈某某实施殴打、捆绑、侮辱,造成陈某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钱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的工程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钱某某、李*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钱某某、李*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陈某某、钱某某、李*的《正、侧面照片》,证实三被告人的外貌特征。

二、《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陈*某到屏*出所投案自首称:2013年7月份的一天,其与钱某某、李*共同预谋,伪造一份则黑乡龙潭电站做工程的虚假合同,以邀约陈*、杨某某、郭某某参与工程项目为名,于2013年7月至8月期间先后诈骗陈*22万元、杨某某3万元、郭某某46万元。

三、《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已经达刑事责任年龄。

四、《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30日3时40分,被告人陈某某到屏*出所投案自首。2013年10月30日16时10分,民警接报赶往禄劝*办事处北街村委会英子龙村抓获犯罪嫌疑人钱某某。2013年10月31日15时00分,被告人李某某到屏*出所投案自首。

五、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16日,陈*某与钱某某、李*三人商定以垫资承包则黑龙滩电站修路工程为由,采用虚构工程合同,由钱某某联系陈*参与垫资。陈*同意垫资但具体数额多少自己不清楚。7月28日,钱某某让陈*某向陈*借款人民币2000元。其中人民币1600元被钱某某拿走,剩余人民币400元用于支付吃住费用。后经多次联系沟通,杨*某同意垫资人民币30000元。钱某某收取杨*某垫资款人民币27000元,剩余3000元自己当杨*某面给了钱某某人民币1000元、李*人民币1000元。8月底的一天,钱某某联系郭*某说把则黑龙潭电站用的钢筋给郭*某做,并承诺给其提成。谈妥后由郭*某出面担保向高利贷公司借款55000元,实际借款50000元。郭*某拿出10000元给陈*某,陈*某将钱分给钱某某、李*,自己留下5000元。三人将所得赃款挥霍后又编造了上昆明接唐某某的理由向郭*某前后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三人将此款用于分赃及吃住花销。10月19日晚,郭*某、杨*某、陈*发现被骗便伙同李*、钱某某、王某某将陈*某拉到武定县*08房间实施拘禁,几人采用牙签、钉锤、胶把钳等工具殴打、体罚陈*某,让其供认诈骗同伙并赔偿欠款。陈*某因承受不住便谎称安宁金色半岛小区有一套房子可以用于抵押还债的事实,21日上午,郭*某等人又将其带至安宁查看是否有房产,当日在呈贡华一酒店开房住宿,陈*某受威胁后讲出自己和钱某某、李*一同诈骗的事实。郭*甲便将陈*某所讲内容录音,还让其说是钱某某、李*打陈*某。22日,陈*某被拉回禄劝钱某甲开设的兴*公司拘禁共计四天,23日,郭*某、杨*某、陈*再次叮嘱陈*某一定要把钱某某、李*拉下水,抵死只能说是钱某某、李*打着自己。在兴*司房间内,钱某某、李*让自己跪了2个小时。24日,陈*某被迫向郭*某打借条两张,共计人民币46万元,向杨*某打借条两张,共计人民币78万元,向钱某某打借条三张共计人民币20万元,向李*打借条三张共计人民币22万元。向陈*打借条一张,共计人民币22万元。向杨*甲打借条一张,共计人民币8万元(杨*甲已撕毁借条)。25日,郭*某、王某某将陈*某拉到县政府保安值班室,当保安的面录音陈述诈骗事实。27日起,陈*某被带至福星宾馆拘禁二日,30日凌晨,陈*某被迫按照郭*某、杨*某、王某某的要求,编造诈骗郭*某、杨*某、陈*71万元人民币的虚假供述,由郭*某、杨*某、王某某带着陈*某到屏*出所投案。

六、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

7月,钱某某、陈*某、李*、杨*四人到则黑看工程路段,钱某某、陈*某、李*三人商定由钱某某、李*垫资承包修路工程,后因无法继续垫资三人便商量找人垫资,钱某某联系杨某某垫资人民币30000元。10月19日上午,其接到钱某某电话说出事了,让其到武定*酒店一趟,李*到达鸿霈大酒店看到钱某某打着陈*某几嘴巴,自己也打着他四、五耳光。晚10点左右,郭某某安排王某某买来苹果、牙签、胶把钳等工具,让陈*某脱掉衣裤跪在地上,王某某用胶把钳夹他的包皮、陈*甲用矿泉水瓶垫在他背上,用锤子敲矿泉水瓶。几人轮番对陈*某实施殴打体罚。第二天其与钱某某、杨*、杨某某、陈*甲、郭某某、王某某将陈*某带至安宁金色半岛小区查看房产,目的是让他用房产抵债。后得知没有房产,返回昆明,在呈贡一商务酒店住宿时让陈*某书写诈骗经过。21日,其与钱某某、杨*先到禄劝并将陈*某带到钱某甲的物*司,后杨*、杨某某、陈*甲、郭某某到达,并让陈*某写借条,自己也打着三张借条,然后就在物*司守着陈*某两三天。25日,又把陈*某带到福星宾馆开房,开好以后自己就没有去了。之后,钱某某、和李*跟杨某某商量一人陪他们二万,并谈好11月5日前赔偿。除杨某某外自己没有诈骗着郭某某,至于陈*某、钱某某是否诈骗着,自己不清楚。诈骗的30000元自己分着1000元,吃着几顿饭、玩着几次。

七、被告人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与李*

辉、陈*某让郭某某帮忙采购二亿五千万吨钢筋为名邀约郭某某参与则黑龙滩电站的工程项目。19日上午,郭某某说情况有变,就让钱某某、陈*、李*到鸿霈酒店,到了以后,自己就和郭某某、杨某某、陈*、李*、王某某质问陈*某是否有工程的事,王某某说他不老实就用烟灰缸砸他的头。下午又将陈*某拉到武定狮山的一个山庄,郭某某让其跪在地上,陈*用手打陈*某几嘴巴,王某某也踢着几下。当天下午按陈*某所说拉着他在禄劝找一家叫广西*利公司没有找着。当晚,回到鸿霈酒店,郭某某让陈*某跪在地上,并让王某某去买来苹果、牙签、小锤、胶把钳、胶布。王某某用牙签戳陈*某的背、用胶把钳夹着他的包皮,陈*也夹着他的包皮还用水泼他的头,钱某某和李*打着他几嘴巴。20日上午,因陈*某说在安宁有房子可以抵债,钱某某和郭某某、杨某某、陈*、李*、王某某、钱某甲、杨*将陈*某拉到安宁金色半岛小区。期间,陈*用黑色折叠刀抵着陈*某的腰,因没有房子就把他强行拉上车,陈*、王某某用胶带捆他还封了嘴拉着回禄劝。20日晚在呈*酒店让陈*某书写诈骗经过。*劝后,21日至24日一直把陈*某关在钱某甲的物*司,钱某某也参与守着。在物*司,陈*某给钱某某和郭某某、杨某某、陈*、李*、杨*写过欠条自己喊他打的四张欠条,金额不是真实的。26日其娃娃生病就没有去了。

八、同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证实陈*某以让郭某某联系2.5亿吨钢材参与做工程并给其回扣为名,先后从郭某某处借款人民币46万元并以担保人身份帮助陈*某向高利贷公司借过55000元。后自己发现被陈*某、钱某某、李*骗,便让陈*某还钱,因陈*某说自己在安宁有房产可以用来抵债,10月20日就同钱某某、李*、杨某某、陈*、王某某、杨*、李*一同与陈*某到安宁看房,后发现没有房子就回了禄劝。郭某某没有限制过陈*某的人身自由,也没有打过他,只是看到过钱某某、李*、王某某、陈*打着他,郭某某没有去过兴*公司。

九、同伙陈*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8月钱某某、陈*某邀请陈*参与做电站导流洞工程,之后还一起去看工程,于是就相信了陈*某。后来借过2000元钱给陈*某用,但这2000元钱和工程的事无关。听说钱某某他们向郭某某借过钱,只知道是与钢材有关。直到后来听郭某某说被骗于是同郭某某、钱某某、李*、王某某、钱某甲、杨*、一起参与拘禁陈*某,在此过程中,陈*和钱某某、李*、王某某打着陈*某,基本上每个人都恐吓过他。

十、同伙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7、8月份,经杨*介绍认识了钱某某、李*、陈某某并垫资30000元同他们一起做则黑龙潭电站的道路工程。约定工程完工后给我400000元的报酬,同时还聘请我做他们工程的现场管理员,工资另算。谈好后我当场拿了14000元左右交给钱某某,过了四、五天,我又给他们7000元,又过了六、七天拿了6000元给钱某某,当时有陈某某在场。最后一次拿了3000元。后发现受骗便与郭某某、陈*、钱某某、李*、王某某、钱某甲、杨*、一起参与拘禁陈某某,在整个过程中自己没有打过陈某某,打着陈某某的人有钱某某、李*、陈*、王某某。

十一、证人林*、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林*与唐某某负责则黑乡白水河三号水电站工程管理,他们那里没有路面硬化和新开挖路工程,也没有任何工程承包给陈某某、李*、钱某某他们,陈某某家的地只是补偿着4000元。警察出示给他看的合同和补偿欠条都是假的。

十二、证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3年

10月9日郭某某和陈某某来到自己办公室,陈某某说他们公司的唐总在做工程,因资金不足,要向其借贷。后由郭某某担保借款人民币55000元。这55000元是直接交给陈某某的。

十三、《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合同》,证实: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013年9月26日,由陈某某、钱某某、李*与杨某某签订的则黑龙滩电站工程合同一份。2、甲方则黑*站公司法人林*、唐某某将30公里硬化路和22公里毛路承包给钱某某、李*、陈某某,乙方署名为陈某某代签。3、陈某某与钱某某、李*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协议,内容为由陈某某拿到则黑龙潭电站工程合同,钱某某、李*负责垫资的协议。4、2013年9月26日,由甲方陈某某、钱某某、李*与乙方杨某某签订则黑龙潭电站公路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杨某某垫资3万元并回报其40万元。

十四、《补偿款欠条》,证实则黑龙潭电站法人唐*、林*欠陈某某家山林补偿款人民币427万元。

十五、《报价表》,证实郭某某联系的钢材报价表内容。

十六、《谅解书》,证实受害人杨某某的家属与对三被告人的家属进行协商,并对诈骗案款进行处理,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但在非法拘禁中受害人陈某某当庭表示仅对郭某某一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其他人的行为不予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认为其不认识拘禁的人,也没有联系过。王某某用刀抵着自己的脖子,李某某用脚踢着嘴,钱某某用鞋子打自己。他们打自己是要其一人承担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受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3、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陈某某在被非法拘禁中受到损伤,需要进行治疗。辩护人提出量处被告人陈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辩护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谅解书》予以证实。

被告人钱某某认为其垫资给陈某某吃喝玩乐,其在公安机关交待的是事实,证人说的不是事实。陈某某承认骗钱某某,在拘禁中钱某某打着陈某某两嘴巴,其余的都不是事实。辩护人认为陈某某的笔录四次都不一样,不予认可。其余证据请求法庭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钱某某不构成诈骗罪;2、在非法拘禁中被告人钱某某系人犯;3、被告人钱某某认罪态度好,平时表现好;4、被告人钱某某家庭经济困难。提出对被告人钱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为支持其主张,辩护人提供《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认为陈某某说的有合同关系不是事实。其参与拘禁陈某某是事实,但目的是弄清情况和拿回自己的钱。辩护人认为合同只有陈某某的签字,没有李某某,无法认定李某某参与诈骗。陈某某的笔录四次都不一样,诈骗环节只有陈某某的笔录,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诈骗罪;2、被告人李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其有自首情节,系人犯,受害人有过错,无前科,犯罪情节一般。提出对其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内容真实,故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钱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的工程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钱某某、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钱某某、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李*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钱某某、李*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在非法拘禁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诈骗罪中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李*在非法拘禁罪中,因受害人陈某某当庭表示不予谅解,本院不予考虑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某某、李*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及二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总合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合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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