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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波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波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波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6月,被告人农波虚构可以转让廉租房、经济适用房为由,先后骗取邓*等人现金134000元。

对这一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农波供述,以证实可以帮助邓*等人转让廉租房、经济适用房为由,骗取134000元被自己挥霍的经过;

2、受害人邓*、邓*、李*、蔡*、吕*、吕*、倪*、朱*、郑*、张*、鲁*陈述,证实被告人农波以能转让到廉租房、经济适用房,骗取各自人民币不等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农波于2014年10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金碧派出所抓获的事实;

4、收条、户口证明等与指控事实相互印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波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农波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农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辩护人陈*认为被告人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骗取吕*的11000元,应减去龙*为其交的房租6800元;骗取蔡明会的20000元,因有借条,应属借贷关系;骗取朱红的10000元,证据不充分,建议判处被告人龙*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农波虚构可以帮助转让廉租房、公产房给被害人邓*、邓*为由,在昭阳区建国街先后骗取邓*10000元人民币,骗取邓*5000元人民币。

2014年2月,被告人农波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李*转让一套经济适用房给李*为由,在昭阳区学庄小区骗取李*5000元人民币。

2014年2月,被告人农波虚构可以转让一套经济适用房给被害人蔡*为由,骗取蔡*20000元人民币。同年3月期间,农波虚构可以转让一套廉租房给被害人蔡*为由,在昭阳区“穆斯林大饭店”处骗取蔡*11000元人民币。

2014年3月,被告人农波虚构可以转让一套廉租房给被害人吕*为由,骗取吕*10000人民币。

2014年3月,被告人农波虚构可以转让一套廉租房给被害人吕*为由,在昭阳区“穆斯林大饭店”骗取吕*11000元。

2014年4月,被告人农波虚构可以转让一套公租房给被害人倪*为由,骗取倪*12000元人民币。

2014年4月,被告人波虚构可以转让一套公租房给被害人朱*为由,骗取朱*10000元人民币。

2014年6月,被告人农波虚构可以转让一套经济适用房给被害人郑*为由,骗取郑*20000元人民币。

2014年6月,被告人农波虚构可以转让一套廉租房给张*成为由,骗取张*成10000元人民币。

2014年6月,被告人农波虚构可以转让一套廉租房给鲁*为由,骗取鲁*10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提出对被告人农波的量刑意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幅度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陈*认为被告人农波认罪态度较好及建议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农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二日起至二0一九年四月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昭通*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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