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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高XX在昭阳区昭阳宾馆,以壶、怀表、按摩器、情侣表等作利诱,骗取马XX、万XX等三十九人共计人民币4367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被告人高XX家属积极赔偿三十九名受害人43670元人民币,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观点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XX及其家属积极退赔赃款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高*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月三十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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