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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4)第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李*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2日20时,被告人张某某、王*、李*、长*(身份不明,在逃)等人经预谋后,于当晚22时许由张某某、王*邀约被害人王*某至麒麟区南城门社区9组乐汇KTV唱歌,并将王*某灌醉后带至麒麟区南城门社区9组锦都宾馆501房间。由张某某邀约王*共同参与赌博,以设赌局控制牌局输赢的方式,让张某某与王*不断输钱,从而骗取王*某的财物。至次日上午,张某某和王*共欠赌债14万元。后张某某假装承担其中7万元赌债并偿还,骗取王*写下7万元的借条,并逼迫王*某还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李*属累犯。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李*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王*、李*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的行为只构成赌博罪,系从犯,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在一年有期徒刑判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王*、李*、长*(身份不明,在逃)等人于2014年1月12日20时经预谋后,邀约被害人王*某至麒麟区南城门社区9组乐汇KTV唱歌,将王*某灌醉后带至麒麟区南城门社区9组锦都宾馆501房间。由被告人张某某邀约王*共同参与赌博,通过控制牌局输赢,让被告人张某某与王*输钱。至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共欠赌债14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假装承担其中7万元赌债并偿还,骗取王*某写下7万元的借条,并逼迫王*还债。

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张某某、王*、李*等人通过赌博的方式,骗取其写下7万元的借条,并逼其赔钱;2、被告人张某某、王*、李*的供述,证实其经预谋后,控制牌局输赢,让王*某欠下赌债,骗取王*写下7万元的借条;3、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以设赌局控制牌局输赢的方式,让王*输钱;4、书证,证实被告人骗取王*某写下7万元的借条;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李*被抓获;6、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李*2012年1月12日因犯强奸罪被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17日刑罚执行完毕。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人在逃,不宜区分主从,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王*、李*在犯罪过程中,因公安及时处警,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审理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张某某、王*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意见过重,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零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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