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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汉中市*有限公司经理宦某某向朋友王某某说自己需要办理贷款,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无法成功申请办理。2014年3月通过朋友王某某介绍,宦某某认识了被告人李*某。李*某对宦某某宣称他的舅舅是汉*银行主管信贷的副行长,自己能为他人办理贷款,并与宦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李*某为宦某某办理贷款,宦某某按照贷款额度的10%作为酬劳给李*某。宦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先期三次支付李*某4万元,4月中旬再支付2.8万元。之后,宦某某多次催问李*某贷款事宜,李*某为了使宦某某信任自己,让宦某某的公司起草一份贷款申请,随后宦某某按照要求,将贷款申请交与李*某。但是李*某并未将该贷款申请交与长*行,而是授意自己的朋友李*甲在申请上签下“资料已变更,按规定放款。陈某某”的字样,后李*某将该贷款申请交与宦某某,声称为长*行行长的签字。同时,李*某还让李*甲冒充长*行的信贷员与宦某某二次见面,以此建立宦某某对自己的信任,方便自己向宦某某诈骗钱财。而后李*某继续编造理由向宦某某索要钱财,李*某先后诈骗宦某某现金9万元左右,全部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李*某家属分3次退赔赃款9万元,宦某某对李*某予以谅解。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汉中市*有限公司经理宦某某向朋友王某某说自己需要办理贷款,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无法成功申请办理。2014年3月通过朋友王某某介绍,宦某某认识了被告人李*某。李*某对宦某某宣称他的舅舅是汉*银行主管信贷的副行长,自己能为他人办理贷款,并与宦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李*某为宦某某办理贷款,宦某某按照贷款额度的10%作为酬劳给李*某。宦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先期三次支付李*某4万元,4月中旬再支付2.8万元。之后,宦某某多次催问李*某贷款事宜,李*某为了使宦某某信任自己,便让宦某某的公司起草一份贷款申请。随后宦某某按照要求,将贷款申请交与李*某。但是李*某并未将该贷款申请交与长*行,而是授意自己的朋友李*甲在申请上签下“资料已变更,按规定放款。陈某某”的字样,后李*某将该贷款申请交与宦某某,声称为长*行行长的签字。同时,李*某还让李*甲冒充长*行的信贷员与宦某某二次见面,以此建立宦某某对自己的信任,方便自己向宦某某诈骗钱财。而后李*某继续编造理由向宦某某索要钱财,李*某先后诈骗宦某某现金9万元左右,全部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李*某家属分3次退赔赃款9万元,宦某某对李*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被告人李*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20日16时接110指令,称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经出警调查,报警人为被告人李*,被宦某某限制在办公室内,民警现场询问有关情况后,被告人李*承认其利用帮助宦某某贷款为由,多次骗取宦某某现金的犯罪事实。民警口头传唤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2、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证明接受借条、贷款声明、收条等的事实。

3、谅解书。证明宦某某对李*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

4、被告人李*骗取宦某某现金的对账清单。证明骗取现金9万余元的事实。

5、贷款声明。证明贷款声明上签有“资料已变更,按规定放款。陈某某”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某给宦某某打的部分借条和汇款凭证。

7、被害人宦某某领条。证明宦某某领到李某某家属退赔赃款9万元的事实。

8、长*行证明。证明陈某某非该行职工。

9、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

10、被害人宦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3月18日,二男子到他公司说是王某某介绍来的,其中一人叫李*,一人叫彭某某,李*说他舅舅叫候某某,是长*行主管信贷的副行长,能帮助贷款,他问李*需要什么好处,李*说按贷款额度的10%收取好处费,他说需要贷款80万元,李*让先支付他4万元。2014年3月21日,他在汉台区供电大道的茶楼里给李*现金4万元,打了收条,2014年4月给李*28000元,后又给汇款了6000元。李*多次以要请银行领导吃饭、送礼为由问他要钱,他多的给1万元,少的有几百元,没有打收条。2014年7月15日,他担心上当,去长*行找到候某某,候说不知道什么贷款的事情,他才感到受骗了。后他找李*要求还钱,李*答应还,但是以各种理由一直没有还钱,李*具体骗多少钱记不清了,大概9万多元。他现在认可李*自行书写的对账单9万余元。

11、证人李*甲证言。证明2014年大约端午节过后,李*某让帮个忙,把他拉到开发区一个卖挖掘机的公司,在去的途中,李*某给他说,去见一个人,让他说是李*某舅舅长*行单位上的工作人员叫林某某,后来见到了叫宦*的人,李*某介绍说他是长*行的工作人员,他们聊了一会,他就走了。后来李*某给他一张贷款声明,让他在上面写“资料已变更,按规定放款。陈某某。”他也写了。到了7月中旬的时候,李*某又让他见过宦总,宦总问他贷款的事,他说还得等段时间,这也是李*某让他这样说的。李*某没有给他任何报酬,也没承诺过什么。他当时也没有考虑那么多,李*某是他好朋友,只是帮忙。

12、证人候某某证言。证明他是李某某的舅舅,平时不联系,他不是长*行的副行长,是银行业务拓展部的员工。他没有听说李某某办贷款的事情,也没有帮助李某某办理过贷款。

13、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通过朋友介绍,一个叫李某某的帮他们公司经理宦某某办理贷款,李某某说他舅舅是长*行的副行长,可以办成贷款,需要活动经费,宦总给了4万元,后来李某某又以各种借口要钱,宦总共给了十几万,但贷款一直没办下来。

1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宦某某找到他说,公司资金周转有问题,他通过朋友李某某在贷款,需要疏通关系,宦某某向他借款8万元,后来又借了15000元,但贷款一直没下来。

15、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她和李*是男女朋友关系,听宦某某说李*给他办贷款骗了十几万元的事情。她问过李*,李*说把钱花了。

1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他听说李*能办贷款,宦某某让他帮忙联系介绍李*,他就找朋友让他们联系上了,后来才知道李*骗了宦某某。

17、证人党某某证言。证明她是某公司的内勤,宦某某准备向银行贷款,通过朋友认识李某某,李某某到过公司,说他舅舅是长*行的副行长,一个月就能办下贷款,但需要费用,宦总答应以总贷款的10%作为回扣给李某某,后来李某某从宦某某处拿的有10几万的样子,但贷款的事情一直没有办下来。

18、证人候某甲证言。证明李*是她儿子,给她说过让帮忙办一笔贷款,找一下他舅舅,她当时拒绝了,还告诉李*办贷款要走正规途径,其他方法不可取。

19、宦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辨认,诈骗作案的是被告人李某某,冒充长*行工作人员的是李*。

20、陕西省*鉴定中心笔迹鉴定意见书。证明对贷款声明中“陈某某”的签字进行鉴定,系李*甲所写。

2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3月,宦某某找朋友找到他,他答应为宦某某办理一笔贷款,先后从宦某某处拿了9万多元的好处费用于贷款打点关系,后来贷款没有办理下来,他还让李*甲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林某某跟宦某某谈,还让李*甲冒充陈某某签过字,他没有办过贷款,是骗宦某某的,后来和宦某某发生纠纷,他报警了,从宦某某那里拿的的钱自己花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积极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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