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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高**等11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以被告人赵**、高**、胡*、宋某某、徐某某、贺**、张某某、蒋某某、贺**、黄某某、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代理检察员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高**、胡*、宋某某、徐某某、贺**、张某某、蒋某某、贺**、黄某某、邵某某及赵**的辩护人屈**、胡*的辩护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赵**在汉中市汉台区遇到被告人高**,高**将如何利用外币实施诈骗的犯罪方法传授给赵**。被告人赵**听后表示参与,随购得面值一万元的韩币21张、面值一千元的韩币40张,并劝说其妻子被告人胡*共同参与利用学到的诈骗方法实施诈骗。其后,被告人赵**找到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徐某某给二人传授实施诈骗的方法,让他们一起参与实施诈骗。

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胡*、宋某某、徐某某到勉县周家山实施诈骗。骗得一中年男子(姓名、住址未查明)人民币3200元。

在周家山的诈骗实施成功后,被告人赵**、胡*、宋某某、徐某某到城固县二里镇,使用同样的诈骗方法骗得一男子(姓名、住址未查明)人民币3万元。

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赵**、胡*、宋某某、邵某某、徐某某到南郑县高台镇骗得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2万元。

2014年1月2日,被告人赵**、胡*、徐某某、宋某某、黄某某到勉县新铺进行诈骗,骗得一男子(姓名、住址未查明)人民币5000元。

2014年1月3日,被告人赵**、胡*、徐某某、宋某某、黄某某到汉台区铺镇进行诈骗,骗得被害人陈*人民币2100元。

2014年1月5日,被告人赵**、徐某某、宋某某、黄某某到洋县洋州镇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张*甲人民币4000元。上述四名被告人返回汉中后,被公安干警在汉中市汉台区鹏辉酒店门口抓获,后将被告人胡*在其位于汉台区“金都苑”的住房内抓获。

被告人赵**、胡*与被告人高**、贺*甲用同样的方法实施下列五起诈骗。

2013年10月底,被告人赵**、高**、胡*、贺*甲到南郑县大河坎镇卢家沟实施诈骗,骗得一男子(姓名、住址未查明)人民币3700元。

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赵**、高**、胡*、贺*甲到南郑县汉山镇民乐园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万元。

在南郑县县城民乐园诈骗过了几天,被告人赵**驾驶自己的力帆520小汽车拉上被告人胡*、高**、贺*甲到城固县桔园镇实施诈骗,骗得一名老年男子(姓名、住址未查明)人民币1万元。

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赵**、高**、胡*、贺*甲到南郑县新集镇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汪*人民币1.9万元。

2014年1月1日,被告人赵**驾驶自己的力帆520小汽车拉上被告人胡*、高**、贺*甲到汉台区武乡镇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王*甲人民币3400元。

被告人高**、张某某、蒋某某、贺*乙用同样的方法实施下列三起诈骗。

2014年1月2日,被告人高**、张某某、蒋某某、贺*乙到勉县同沟寺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3.7万元。

2014年1月6日,被告人高**、张某某、蒋某某、贺*乙到勉县新街子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4000元。

2014年1月8日,被告人高**、张某某、蒋某某、贺*乙到南郑县新集镇实施诈骗。在作案过程中,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当场将被告人高**、蒋某某、贺*乙抓获,随即在被告人高**家中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高**、胡*、宋某某、徐某某、贺**、张某某、蒋某某、贺**、黄某某、邵某某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高**、胡*、宋某某、徐某某、贺**诈骗数额巨大,张某某、蒋某某、贺**、黄某某、邵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判处被告人高**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判处被告人胡*、宋某某、徐某某、贺**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

被告人赵**、高**、胡*、宋某某、徐某某、贺**、张某某、蒋某某、贺**、黄某某、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屈**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但起诉书中指控的勉县周家山诈骗案、城固县二里镇诈骗案、勉县新铺镇诈骗案、南郑县大河镇卢家沟诈骗案、城固县桔园镇诈骗案五起案件中没有查明被害人,对这五起指控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2、被告人赵**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小于被告人高**,应列为第二被告人。3、被告人赵**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罪行,且已经将自己和妻子胡*分得的4万元赃款全部退赔。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有期徒刑3年至4年。

辩护人尹**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但起诉书中有五起指控没有查明被害人,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这五起指控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2、被告人胡*系从犯,有坦白和立功情节,并积极退赔赃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胡*系初犯,且在哺乳期,建议对被告人胡*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确定宣告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赵**在汉中市汉台区遇到被告人高**,高**将如何利用外币实施诈骗的犯罪方法传授给赵**。其诈骗方法为:实施诈骗一般有四个人进行,甲冒充外地人,乙冒充政府工作人员,丙冒充银行的家属有能力兑换外币,丁看人望风。甲寻找到作案目标后以带路为由将被害人带到预先假设的战友所在单位,乙冒充战友所在单位的同事在此等候,并配合甲谎称该战友出差,由乙来解决甲的问题。甲谎称出了车祸急需用钱要兑换外币,乙应允帮甲兑换外币并到另一单位门口见冒充在该单位上班的丙,丙谎称能兑换外币。同时乙、丙配合设圈套骗被害人相信甲所携带的外币很值钱,乙在单独场合利诱被害人让其一道合伙高价购买甲的外币,待被害人出钱购买甲的外币后,四人再次配合找借口支开被害人后,四人携带外币和骗得的被害人现金迅速逃离作案地点。被告人赵**听后即表示参与,随购得面值一万元的韩币21张、面值一千元的韩币40张并劝说其妻子被告人胡*共同参与利用学到的诈骗方法实施诈骗。其后,被告人赵**找到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徐某某给二人传授实施诈骗的方法,让他们一起参与实施诈骗。

被告人赵**、胡*、徐某某、宋某某、黄某某用上述方法分别实施了下列诈骗行为。

(一)在勉县周家山诈骗的事实

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胡*、宋某某、徐某某乘坐徐某某的老年代步车到了勉县周家山实施诈骗。诈骗由被告人赵**安排分工:被告人赵**冒充广东人出了车祸来政府找战友借钱换外币,寻找诈骗对象;被告人徐某某冒充镇政府工作人员,配合被告人赵**诱骗被害人上当,并利诱被害人购买实际价值甚低的外币,同时负责开车逃离作案地;被告人胡*冒充其表妹,声称自己在卫生院工作能通过关系兑换外币,配合被告人徐某某诱骗被害人,被告人宋某某负责望风,监视被害人是否报警。四名被告人使用此种诈骗方法骗得一名中年男子(姓名、住址未查明)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赵**分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宋某某、胡*各分得650元,其余赃款用于车辆加油及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供述:2013年10月份,他和徐某某、宋某某、胡*坐着徐某某的白色老年代步车到勉县周家山实施诈骗,骗得人民币3200元,他分得1000元,胡*分得700元、宋某某分得650元,徐某某分得650元加上200元油钱一共850元,剩余的100元吃饭花用了。此次诈骗由他提意和组织实施,宋某某看人望风,徐某某冒充政府工作人员并且开车,他冒充广东人出了车祸来政府机关找战友借钱换外币,胡*冒充卫生院有关系能换钱的表妹。当天是徐某某的白色代步车拉他们去的。

2、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3年10份,赵**找到他和徐某某,提意让他们参与实施诈骗,并教他们如何实施诈骗。第二天,他和赵**、胡*、徐某某坐着徐某某的车到了勉县的一个集镇实施诈骗,骗了多少钱他不清楚,给他分了650元。

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3年10份,赵**找到他和宋某某,提意让他们参与实施诈骗,并教他们如何实施诈骗。第二天,赵**、胡*、宋某某坐着他的车到了勉县周家山镇实施诈骗,骗得一个五十多岁男子3200元,给他分了650。

4、被告人胡*供述:在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他和赵**、宋某某、徐某某坐着徐某某的老年代步车到了勉县周家山实施诈骗,骗得现金3200元,他分得650元。诈骗是由赵**分工的,宋某某负责望风,徐某某负责冒充镇政府工作人员并开车,赵**冒充广东人出了车祸来政府找战友借钱换外币,他冒充卫生院有关系兑换外币的表妹。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赵**、胡*、宋某某、徐某某分别带领侦察人员对位于勉县周家山镇政府门口的附近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二)在城固县二里镇诈骗的事实

在勉县周家山的诈骗实施成功后,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赵**、胡*、宋某某、徐某某坐着徐某某的老年代步车到城固县二里镇,被告人赵**进行踩点,然后进行安排分工:被告人赵**扮演广东人,被告人徐某某冒充水管站工作人员,被告人胡*冒充其表妹,声称自己在水电站工作能通过关系兑换外币,被告人宋某某看人望风。上述被告人使用以上同样的诈骗方法骗得一名男子(姓名、住址未查明)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赵**分得9500元,被告人胡*、宋某某、徐某某各分得6500元,其余赃款用于车辆加油及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供述:2013年10份,在勉县周家山诈骗后的第二天,由他提议和徐某某、宋某某、胡*坐着徐某某的白色老年代步车到城固县二里镇实施诈骗,骗得一名50多岁男子人民币3万元,他分得9500元,胡*、宋某某、徐某某各分得6500元。其余赃款被共同挥霍。

2、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在勉县诈骗过了一、二天,他和赵**、胡*坐着徐某某的车到了城固县的一个集镇实施诈骗,听赵**和徐某某说骗了3万元,赵**提成3000元后,剩余的钱给他们一人分了6500元。

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3年10月份,赵**、胡*、宋某某坐着他的车到了城固县的二里镇搞过一次诈骗,骗得一个五、六十岁的老汉3万元,给他分了6500元。

4、被告人胡*供述:在勉县周家山的诈骗实施成功后,她和赵**、宋某某、徐某某坐着徐某某的老年代步车到城固县二里镇,赵**进行踩点,然后进行分工:赵**扮演广东人,徐某某冒充水管站工作人员,她在水电站门口冒充变电站能换钱的表妹,宋某某还是看人望风。骗了3万元,她分得6500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赵**、胡*、宋某某、徐某某分别带领侦察人员对位于城固县二里镇的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三)在南郑县高台镇诈骗的事实。

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赵**、胡*、宋某某、邵某某、徐某某坐着徐某某的老年代步车到南郑县高台镇,被告人赵**进行踩点,然后进行安排分工:被告人赵**扮演广东人,被告人邵某某冒充财政所工作人员,被告人胡*冒充其表妹,声称在高**学上班有关系能兑换外币,被告人徐某某开车等候和冒充出租车司机,被告人宋某某还是看人望风。上述被告人使用以上同样的诈骗方法骗得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赵**与邵某某将1万元隐瞒,并由赵**分得6600元,邵某某分得3400元。另外1万元,被告人赵**分得2800元,被告人胡*、宋某某、邵某某、徐某某各分得1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实在2013年10月22日上午在南郑县高台镇被两男一女骗走人民币2万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害人谢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24日在南郑县城关刑警队,谢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邵某某,并指出邵某某就是当日冒充财政所的工作人员;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某,并指出徐某某当天开着老年代步车,谢回家取钱时就坐的徐某某的车;辨认出被告人赵**,并指出赵**当天自称广东人,后谢将2万元交到赵**的手上;辨认出被告人胡*,并指出胡*当天就站在高**学门口,自称是高**学的工作人员,并冒充是财政所上班的邵某某的表姐。同时对被骗时,所见到的外币进行辨认,辨认出面值1000元,1万元的韩币为当天上述被告人所使用的外币。

被告人邵某某、宋某某、胡*、赵**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以上被告人分别辨认出当日参与诈骗的同伙。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情况。

5、谢某某的取款凭证证实:2013年10月22日,谢某某在南郑县高台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次取款2万元。

6、被告人赵**、胡*、宋某某、邵某某、徐某某供述了在南郑县高台镇诈骗被害人谢某某2万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四)在勉县新铺镇诈骗的事实

2014年1月2日,被告人赵**、胡*、徐某某、宋某某、黄某某到勉县新铺进行诈骗,被告人赵**安排分工:被告人赵**冒充广东人,被告人黄某某冒充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告人胡*冒充其表妹,声称在卫生院工作能通过关系兑换外币,被告人宋某某负责看人望风,被告人徐某某开车等待。上述被告人使用同样的诈骗方法骗得一男子(姓名、住址未查明)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赵**、胡*、徐某某、宋某某、黄某某各分得950元,其余赃款被共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供述证实2014年1月2日,他和宋某某、徐某某、黄某某、胡*到勉县新铺镇实施诈骗,骗得现金5000元,在汉中吃饭花了250元,剩余的钱每人分了950元。此次去勉县新铺坐的是徐某某的老年代步车。是他选择的作案地点和时间,并进行了分工,他假扮广东人,黄某某冒充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胡*冒充卫生院工作人员有关系能兑换外币,宋某某负责看人望风,徐某某开车等候。

2、被告人胡*供述证实:从武乡回到汉中后,当天晚上赵**又叫来徐某某、宋某某到她的租住屋,当时和徐某某、宋某某一起来的还有黄某某,在她家赵**又将如何使用外币搞诈骗的事给黄某某教了一遍,并商量第二天搞诈骗,她听后表示同意。第二天早上徐某某开车拉上宋某某、黄某某及她和赵**到勉县新铺,到了后赵**进行了分工:赵**冒充广东人,黄某某冒充镇政府工作人员,她冒充卫生院工作人员有关系能兑换外币,宋某某负责看人望风,徐某某开车等待。最后骗得现金5000元,每人分了950元。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日,他和赵**、胡*、黄某某坐着徐某某的车到了勉县的一个集镇实施诈骗,听赵**说骗了5000元钱,每个人分了950元,剩余的250元钱他们吃饭、买烟花了。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日赵**、胡*、黄某某、宋某某坐着他的车到了勉县新铺镇实施诈骗,骗得5000元,给他分了950元。

5、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日,徐某某开着他的老年代步车将他和宋某某拉到赵**家楼下,赵**说去勉县。到了勉县新铺镇,赵**进行分工:他冒充镇政府工作人员,赵**冒充广东人出了车祸来镇政府找战友借钱换外币,宋某某在赵**后面看人望风,徐某某负责开车等候他们离开,赵**的媳妇负责冒充卫生院工作人员有关系能兑换外币的表妹。他们骗得人民币5000元,每人分了950元。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赵**、宋某某、徐某某分别带领侦察人员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各被告人亦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五)在汉中市汉台区铺镇诈骗的事实

2014年1月3日,被告人赵**、胡*、徐某某、宋某某、黄某某到汉台区铺镇进行诈骗,被告人赵**进行安排分工:被告人赵**冒充广东人,被告人黄某某冒充水利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人胡*冒充其表妹,声称在自来水公司上班能通过关系兑换外币,被告人宋某某看人望风,被告人徐某某负责开车等候,上述被告人使用同样的诈骗方法骗得被害人陈*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赵**分得500元,被告人胡*、徐某某、宋某某、黄某某各分得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陈*陈述:证实在2014年1月3日上午在汉台区铺镇水利站被两男一女骗走人民币21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16日在南郑县城关刑警队,陈*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某,并指出黄某某就是当日冒充水利工作站的工作人员;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某,并指出徐某某当天开着一辆白色老年代步车,陈回家取钱时就坐的徐某某的车;辨认出被告人赵**,并指出赵**当天自称广东人;辨认出被告人胡*,并指出胡*当天自称是自来水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冒充是水利站上班的黄某某的表姐。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胡*、徐某某、宋某某、黄某某分别供述了在汉台区铺镇诈骗21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六)在洋县洋州镇诈骗的事实

2014年1月5日,被告人赵**、徐某某、宋某某、黄某某到洋县洋州镇实施诈骗。被告人赵**进行安排分工:被告人赵**冒充广东人出了车祸来镇政府找战友借钱换外币,被告人黄某某冒充气象局工作人员,被告人宋某某冒充有关系能兑换外币的电管站工作人员,被告人徐某某负责开车等候,上述被告人使用同样的诈骗方法骗得被害人张*甲人民币4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5日上午在洋县洋州镇蓝湾酒店附近被两男一女骗走人民币40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13日在洋县公安局贯溪派出所办案区,张*甲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某,并指出黄某某就是当日在气象局门口冒充的气象局工作人员;辨认出被告人赵**,并指出赵**就是当天其在蓝湾酒店附近遇见的自称广东人;辨认出被告人宋某某,并指出宋某某当天就自称在供电所上班,有关系能兑换外币。

4、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赵**、宋某某、徐某某、黄某某分别供述了在洋县洋洲镇诈骗张*甲4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被告人赵**、胡*、高**、贺*甲用同样的方法实施了下列五起诈骗。

(一)在南郑县大河镇卢家沟诈骗的事实

2013年10月底,被告人赵**、高**、胡*、贺*甲到南郑县大河坎镇卢家沟实施诈骗,被告人高**安排分工:被告人高**假扮广东人,被告人赵**冒充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被告人胡*冒充其表妹,在路边等待被害人,谎称有关系能兑换外币,被告人贺*甲负责看人望风。上述被告人使用同样的诈骗方法骗得一名男子(姓名、住址未查明)人民币3700元。被告人赵**、高**、胡*、贺*甲将赃款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供述:2013年10月底,高**给他打电话问他是否在外面实施诈骗,他没有承认,他考虑一直瞒着高**也不行,就主动打电话给高**说外币买到了,高**后来看了他弄来的韩币说:“不行了,我们两家合伙去搞诈骗,你媳妇胡*加上我媳妇贺某甲,刚好四个人”。后来,他们四人在南郑县大河坎卢家沟实施诈骗,骗得3700元,两家平分了,每家分了1850元。诈骗的地点是在卢家沟国土资源局附近。

2、被告人胡*供述:在南郑县高台诈骗完过了几天,赵**又给她说明天和高**他们夫妻两一起出去搞诈骗。第二天,她和赵**、高**、贺*甲在大河坎镇往卢家沟走的十字路口见面,见面后高**分工:赵**冒充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高**假扮广东人,她在路边冒充有关系能兑换外币的表妹,贺*甲负责看人望风。最后骗得一个60多岁的老汉现金3700元,他们两家平分了。

3、被告人贺*甲供述证:在2013年11月初的一天,高**给她说明天她们和赵**出去搞诈骗,她听后表示同意,第二天,她和高**坐车到了大河坎镇通往卢家沟方向的十字路口,见到了赵**和胡*。见面后高**就和赵**商量去了,然后赵**让她看人望风,胡*在路边冒充有关系能兑换外币的表妹,赵**在一个国土局门口冒充单位上的人,高**假扮广东人。回到汉中后高**说这次骗了3700元钱,她们两家平分,她分了925元。

4、被告人高**供述:2013年10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赵**拿了些外币到他家让他看,他对赵**说:“不行了,我们两家合伙去搞诈骗,你媳妇胡*加上我媳妇贺*甲,刚好四个人”。当时和赵**商量了分工。过了几天,赵**打电话说第二天去南郑县卢家沟搞诈骗。第二天早上,他和妻子贺*甲坐车到了大河坎往卢家沟走的十字路口等赵**和胡*。见面后,在国土资源局旁边他分工让赵**冒充工作人员,他假扮广东人,胡*冒充表妹有能力兑换外币,贺*甲负责看人望风。他们骗得一老汉人民币3700元,骗得的钱两家平分了,等于每人分了925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赵**、高**、胡*、贺**分别带领侦察人员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各被告人亦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二)在南郑县民乐园诈骗的事实

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赵**、高**、胡*、贺*甲到南郑县汉山镇实施诈骗,被告人高**安排分工:被告人高**假扮广东人,被告人赵**冒充民乐园内的气象局的工作人员,被告人胡*冒充其表妹,谎称在镇政府工作能通过关系兑换外币,被告人贺*甲负责看人望风。上述被告人使用同样的诈骗方法骗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赵**、高**两家各分得2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在2013年11月7日上午在南郑县城关镇民乐园被两男一女骗走人民币4万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4日在南郑县城关刑警队,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胡*,并指出胡*就是当日自称是在镇政府工作,那天合伙骗他钱的犯罪嫌疑人之一。辨认出被告人赵**,并指出赵**就是当日自称气象局的工作人员的那个人。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高**、胡*、贺**、指认了在南郑县汉山镇民乐园内气象局门口实施诈骗的作案现场。

4、被告人赵**、高**、胡*、贺*甲供述了在南郑县民乐园诈骗作案的事实。

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各被告人亦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三)在城固县桔园镇诈骗的事实

在南郑县县城民乐园诈骗过了几天,被告人赵**驾驶自己的力帆520小汽车拉上被告人胡*、高**、贺*甲到城固县桔园镇实施诈骗,被告人高**进行安排分工:被告人赵**假扮广东人寻找目标,被告人高**冒充税务所的工作人员,被告人胡*冒充其表妹,谎称在镇政府工作人员能通过关系兑换外币,被告人贺*甲负责看人望风。上述被告人使用同样的诈骗方法骗得一名老年男子(姓名、住址未查明)人民币1万元。四被告人每人分得2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供述:在南郑县城实施完诈骗没有几天,高**又提意到城固县桔园镇搞诈骗,他就开上家里的力帆520汽车拉上高**、贺*甲到城固桔园实施诈骗,骗得一男子现金一万元,他们每人分了2500元。实施诈骗的地点是在城固县桔园镇税务所,他冒充广东人,高**冒充税务所工作人员,胡*冒充镇政府工作人员有关系能兑换到外币,贺*甲负责看人望风,此次诈骗是高**提意、选择实施诈骗的地点、进行分工的。

2、被告人胡*供述:在南郑县城实施完诈骗过了几天,赵**又给她说明天和高**他们夫妻继续搞诈骗。第二天,赵**开上她家的那辆力帆520汽车拉上高**、贺*甲就去了,到了城固桔园后,由高**分工:赵**冒充广东人寻找作案目标,高**假扮税务所工作人员,她在冒充镇政府工作有关系能兑换外币的角色,贺*甲负责看人望风。最后骗得现金1万元,每人分了2500元。

3、被告人贺**供述:在南郑县城诈骗过了几天,高**给她说:赵**要明天继续一起用外币搞诈骗,她听后表示同意,第二天,赵**开上他家的小汽车拉上高**和她往城固桔园开。到了城固桔园后赵**、高**去踩点,高**冒充税务所的工作人员,赵**冒充广东人寻找作案目标,胡*冒充镇政府工作人员有能力兑换外币的表妹,她看人望风。回到汉中后赵**说这次骗了1万元钱,然后每人分了2500元。

4、被告人高**供述:在南郑县县城民乐园诈骗过了几天,他对赵**说不行了又搞诈骗,赵**提意到城固县桔园镇搞诈骗,他听后表示同意并给媳妇贺*甲说了,当天他们四人就坐着赵**开的力帆520到了桔园,到了后他先去寻找实施诈骗的地点,并进行分工:他冒充税务所的工作人员,赵**假扮广东人寻找目标,胡*冒充镇政府工作人员有关系兑换外币,贺*甲负责看人望风。骗得一老汉人民币1万元,四人平分每人2500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胡*、高**、贺**分别带领侦察人员对城固县桔园镇的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各被告人亦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四)在南郑县新集镇汪*被诈骗的事实

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守*、高**、胡*、贺*甲到南郑县新集镇实施诈骗,被告人赵守*安排分工:被告人高**假扮广东人寻找目标,被告人赵守*冒充土管所的工作人员,被告人胡*冒充其表妹,谎称在镇政府工作能通过关系兑换外币,被告人贺*甲负责看人望风。上述被告人使用同样的诈骗方法骗得被害人汪*人民币1.9万元。被告人赵守*、高**瞒下9000元,每人分得4500元,其余1万元,由四被告人各分得25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汪*陈述证实在2013年11月27日上午在南郑县新集镇土管所附近被两男一女骗走人民币1.9万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1日在南郑县城关刑警队,汪某辨认出被告人胡*,并指出胡*就是当日站在新集镇政府门口,自称是在镇政府工作,她当天冒充的是土管所门口男子的表妹。辨认出被告人高**,并指出高**就是当日自称广东人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赵**,指出赵**当日站在土管所门口,那天他冒充土管所的工作人员,最后汪将19000元钱交到赵的手里的。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高**、胡*、贺**指认了在南郑县新集镇土管所门口实施诈骗的作案现场。

4、被告人赵**、高**、胡*、贺*甲供述了在南郑县新集镇土管所附近诈骗的事实。

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各被告人亦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五)在汉台区武乡镇诈骗的事实

2014年1月1日,被告人赵**驾驶自己的力帆520小汽车拉上被告人胡*、高**、贺*甲到汉台区武乡镇实施诈骗,被告人高**安排分工:被告人赵**冒充广东人,被告人高**假扮水管站工作人员,被告人胡*冒充其表妹,谎称在镇医院工作能通过关系兑换外币,被告人贺*甲负责看人望风。上述被告人使用同样的诈骗方法骗得被害人王*甲人民币3400元。四被告人各分得85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王*甲陈述证实2014年1月1日上午在汉台区武乡镇被两男一女骗走人民币34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3日在勉县公安局新街子派出所,王*甲辨认出被告人胡*,并指出胡*就是当日站在武**医院门口自称是武**医院的工作人员,她当天冒充的是水管站工作男子的表妹。辨认出被告人高**,并指出高**就是当日自称广东人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赵**,指出这个人就是当日冒充水管站的工作人员,当天我将3400元交到他手上,他数完钱后就交给那个广东人了。

4、被告人赵**、高**、胡*、贺**分别供述了诈骗王*甲34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各被告人亦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被告人高**、张某某、蒋某某、贺*乙用同样的方法实施了下列三起诈骗作案。

(一)在勉县同沟寺诈骗的事实

2014年1月2日,被告人高**、张某某、蒋某某、贺*乙到勉县同沟寺实施诈骗,被告人高**进行安排分工:被告人蒋某某冒充广东人,被告人高**冒充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告人贺*乙冒充其表妹,谎称在卫生院工作能通过关系兑换外币。被告人张某某看人望风,上述被告人使用同样的诈骗方法骗得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3.7万元。四被告人各分得88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2日上午在勉县同沟寺镇被两男一女骗走人民币3.7万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14日在南郑县城关刑警队,吴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贺*乙,并指出胡*就是当日自称是卫生院的工作人员,她当天冒充的是镇政府工作人员平头男子的表妹。辨认出被告人蒋某某,并指出蒋某某就是当日自称广东人的男子,最后吴将3.7万元钱交到蒋的手里的。辨认出被告人高**,指出高**当日自称是镇政府的工作人员。

4、被告人高**、张某某、蒋某某、贺**分别供述了诈骗3.7万元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各被告人亦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二)在勉县新街子诈骗的事实

2014年1月6日,被告人高**、张某某、蒋某某、贺*乙到勉县新街子实施诈骗,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分工:被告人蒋某某冒充广东人,被告人张某某冒充电管站的工作人员,被告人贺*乙冒充其表妹,谎称在收费站工作能通过关系兑换外币,被告人高**看人望风。上述被告人使用同样的诈骗方法骗得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4000元。四被告人各分得900元,其余赃款被共同挥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6日上午在勉县新街子镇被两男一女骗走人民币4000元。

2、被害人杜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2月20日在勉县公安局新街子派出所,杜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贺*乙,并指出贺*乙就是当日自称是收费站的工作人员,她当天冒充的是电管站工作男子的表妹,并称有关系能兑换外币。辨认出被告人蒋某某,并指出蒋某某就是当日自称广东人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张**,指出这个人就是当日自称是电管站的工作人员。

3、被告人高**、张某某、蒋某某、贺**分别供述了在勉县新街子诈骗4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各被告人亦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三)在南郑县新集镇诈骗未遂的事实

2014年1月8日,被告人高**、张某某、蒋某某、贺*乙到南郑县新集镇实施诈骗,被告人高**冒充广东人,被告人张某某冒充土管所工作人员,被告人贺*乙冒充其表妹,谎称在税务所工作能通过关系兑换外币,被告人蒋某某看人望风。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当场将被告人高**、蒋某某、贺*乙抓获,随即在被告人高**家中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高**、蒋某某、贺*乙在新集镇作案中被当场抓获。

2、被告人高**、张某某、蒋某某、贺*乙供述在南郑县新集镇实施诈骗被抓获的事实。

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各被告人亦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总上,被告人赵**参与诈骗作案11起,诈骗金额14.04万元,分赃得款4.7725万元;被告人高**参与诈骗作案7起,诈骗金额11.71万元,分赃得款3.5975万元;被告人胡*参与诈骗作案10起,诈骗金额13.64万元,分赃得款2.2075万元;被告人宋某某参与诈骗作案6起,诈骗金额6.43万元,分赃得款1.03万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诈骗作案6起,诈骗金额6.43万元,分赃得款1.03万元;被告人贺*甲参与诈骗作案5起,诈骗金额7.61万元,分赃得款1.177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诈骗作案3起,诈骗金额4.1万元,分赃得款9700元;被告人蒋某某参与诈骗作案3起,诈骗金额4.1万元,分赃得款9700元;被告人贺*乙参与诈骗作案3起,诈骗金额4.1万元,分赃得款9700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作案3起,诈骗金额1.11万元,分赃得款1350元;被告人邵某某参与诈骗作案1起,诈骗金额2万元,分赃得款5400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下午,南郑县民乐园王某某被诈骗立案后,2014年1月5日晚公安民警在汉中市汉台区鹏辉酒店门口抓获被告人赵**、宋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当晚被告人赵**带领民警在汉台区“金都苑”小区27号楼4单元507室抓获被告人胡*(赵**之妻)。被告人赵**、胡*供述2013年11月7日在南郑县汉山镇“民乐园”利用兑换外币方式实施诈骗犯罪时还有高**、贺**,2014年1月8日侦查人员带胡*在汉山镇、阳春镇、高台镇、新集镇布控守候时,胡*认出了正在实施诈骗的嫌疑人高**,民警在胡*的指认下将被告人高**、贺**、蒋某某抓获。被告人高**交代了已逃跑的被告人张某某,并带领民警在汉台区龙江镇其家中抓获张某某,1月9日抓获被告人贺**。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赵**退赃1.2万元;胡*退赃2.8万元;贺**退赃9700元;贺**退赃8000元,高**退赃1.2万元,邵某某退还赃款520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各退赃9700元。以上所退赃款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胡*于2014年8月26日生育一子胡**。被告人贺**患有肝炎肝硬化(乙型代偿期)。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过程。

2、收条及扣押清单、领条证实各被告人退赃情况。

3、领条证实本案受害人领回赃款的情况。

4、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告人胡*于2014年8月26日生育一子胡**。

5、住院病例证实被告人贺*甲患有肝炎肝硬化(乙型代偿期)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各被告人亦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本案还有以下其他证据证实:

1、搜查证、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秘鲁币面值1000元的23张;面值100元的秘鲁币1张;面值1000元的韩币37张。

2、外币价值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面值1000元的37张韩*,面值10000元的19张韩*均为真钞,韩国元2014年3月14日15:30分所公布的兑换汇率为0.5532(每100韩元可兑换人民币0.5532元)。

3、办案说明证实:有5起诈骗作案没有找到受害人。

4、扣押清单证实:对作案工具白色老年代步车及力帆520轿车以依法扣押。

6、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汉中市人民政府(1997)185号及(2002)40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于曾因盗窃及参与销赃,唆使未成年人盗窃作案并保管、支配、挥霍赃款先后被劳动教养的事实。

8、汉中**民法院(2005)汉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被汉中**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高**、胡*、宋某某、徐某某、贺**、张某某、蒋某某、贺**、黄某某、邵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分别结伙设计圈套,引诱被害人高价“兑换”价值很低的外币,牟取非法利益,其中赵**、高**、胡*、宋某某、徐某某、贺**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贺**、黄某某、邵某某与上列被告人共同实施诈骗,诈骗数额较大,上述十一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高**、胡*、宋某某、徐某某、贺**、张某某、蒋某某、贺**、黄某某、邵某某犯罪诈骗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胡*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在勉县周家山诈骗案、城固县二里镇诈骗案、勉县新铺镇诈骗案、南郑县大河镇卢家沟诈骗案、城固县桔园镇诈骗案五起作案中没有查明被害人,不能作为定罪量刑依据之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这五起案件虽未查找到被害人,但这五起案件均系参与作案的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且所有被告人就这五起诈骗作案的手段、方法、诈骗分工、诈骗金额、分赃情况供述均能够相互印证,并带领公安民警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足以认定以上五起诈骗案件事实,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诈骗数额巨大,在其参与的诈骗案件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带领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胡*,有坦白和立功情节,并退赔了部分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诈骗数额巨大,在其参与的诈骗案件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带领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和立功情节,并退赔了部分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诈骗数额巨大,在其参与的诈骗案件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带领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高**、贺**、蒋某某,有坦白和立功情节,并退赔了全部分赃得,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正在哺乳期之具体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某某、徐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在其参与的诈骗作案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贺**诈骗数额巨大,在其参与诈骗作案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有坦白情节,同时鉴于其现身体有疾病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在其参与的诈骗案件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了全部分赃所得,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在其参与的犯罪中起了次了作用系从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罚。被告人贺**、邵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在其参与的犯罪中起了次了作用系从犯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积极退赔了全部分赃所得,鉴于其过往表现较好等情节,可对被告人贺**、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永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1000元,其余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贺*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贺*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二、对涉案物品:1000元面值韩币37张,1万元面值韩币19张,1000元面值秘鲁币23张,100元面值秘鲁币1张予以追缴。对作案工具白色老年代步车一辆、力帆520轿车一辆及冥币75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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