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张**、武记康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张**、武**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张**、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底,张**(另案处理)让被告人赵**带上被告人武**到陕西进行诈骗犯罪,同时,张**又叫上被告人张**参与诈骗犯罪。尔后,被告人赵**、张**、武**及张**见面后,张**向三被告人讲述了诈骗的方式,并准备了外币作为诈骗工具。2014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8日,被告人赵**、张**、武**及张**先后在宝鸡市凤翔县、岐山县、眉县、汉中市城固县诈骗作案四起,共骗取人民币390100元。其中,被告人赵**、张**、武**及张**在眉县实施诈骗后,张**将所骗赃款390100元,分给赵**、武**共计182000元,分给张**65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赵**、张**、武**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赵**、张**、武**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赵**判处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判处七年六个月以上九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武**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赵**、张**、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赵**、张**、武**和张**四人窜至宝鸡市凤翔县,寻找诈骗对象,伺机作案。被告人张**在凤翔县县城南大街与西大街十字路口附近碰见被害人李*x,遂上前假装问路,称自己是外地人,对凤翔县城不熟悉,让李*x将其带至凤翔县环保局,同冒充环保局干部的张**见面。被告人武**在附近望风。见面后,被告人张**称自己出了车祸急需现金,他手中只有单位集资券,每份可兑换6.2元人民币,请张**帮忙兑换。张**答应了此事,拿着被告人张**给的一张面值20的外币,并带上李*x一起到凤翔**设银行一处营业点门口,同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的被告人赵**见面。见面后,赵**称每份集资券可兑换8.2元人民币,手续费0.2元,并当场给付张**160元人民币。此后,张**假意同李*x商量,共同出资将被告人张**手中集资券买下,再到银行兑换,赚取差价。李*x在得知有利可图的情况下,和被告人张**一起在中国邮政**什字营业所、中国**翔县支行将自己存款78100元取出,在一饭馆和张**见面后,将781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张**及张**。张**以让李*x到银行签字为由,将被害人李*x骗离。随后,张**及被告人张**、赵**、武**逃离现场,所骗赃款78100元由张**保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2月28日12时许,张**假装到凤翔县环保局找人不知道地方,让他送过去,同冒充环保局干部的张**见面。和张**见面后,走到凤翔县南大街水利物资局门口时,张**以出了车祸急需300000元,有一张集资券能兑换6.2元为由,又和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的赵**见面后,赵**说此股票可兑换8.2元人民币,他见有利可图,将他78100元现金从银行取出来交给张**和张**。后经核对,他发现自己受骗了,就到派出所报了案的事实;

2、被告人赵**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2月底的一天,他、张**、张**、武**一起到凤翔县城。张**让他们在街上寻找诈骗对象。张**找到骗取对象后,张**假装问路让李*x带他到凤翔县环保局,同冒充单位领导的张**见面。见面后张**称出车祸急需现金,但手中只有单位集资券,每份可兑换6.2元人民币。随后,张**将李*x带至当地建设银行门口,和同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的他见面,他假装说每份基金券可兑换8.2元人民币。然后张**就假装同李*x商量,由他们共同出资将张**手中基金全买下,再到银行兑换,赚取差价。李*x见有利可图,将自己的78100元现金从银行取出来交给张**和张**,所骗的钱交由张**保管,然后他们就跑了的事实;

3、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2月底一天,他和张**、赵**、武**来到凤**城,他冒充外地人找到被害人,张**冒充当地单位领导,赵**和武**一个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一个在一边望风,以拉货到凤翔出车祸了,急需现金给人看病。但他身上没有现金,只有一些单位集资券,每份可兑换6.2元人民币,想把这些兑换成现金,骗了凤**城李*x现金78100元交由张**保管的事实;

4、被告人武**供述与被告人赵**、张**的供述一致,证实了2014年2月28日,诈骗李*x现金78100元,他负责在周围望风,具体诈骗由赵**、张**及张**实施的事实;

5、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李*x发现被骗后及时报警的事实;

6、取款单证实了李*x在中国邮政**什字营业所、中国**翔县支行将自己存款78100元取出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实了诈骗李*x人民币系被告人赵**、张**、武**及张**的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4年3月1日,被告人赵**、张**、武**和张**窜至宝鸡市岐山县五丈原镇,寻找诈骗对象,伺机作案。被告人武**在岐山县五丈原镇一街道碰见了被害人见xx,遂假装上前问路,称自己是内蒙古人,让见xx帮忙接听电话。在电话中,冒充五丈原初中主任的张**请见xx将武**带至五丈原初中门口同他见面。此时,被告人赵**则在此附近望风。见面后,被告人武**称出车祸急需现金,但他手中只有单位基金股,每份可兑换6.2元人民币。张**则称自己可以帮忙拿基金股到银行进行兑换。被告人武**拿出一张20面值的外币交给被告人张**,被告人张**带着见xx,拿着外币,一起来到中国**山县支行五丈原镇南街营业点门口,同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的被告人张**见面。见面后,被告人张**称每份基金股可兑换8.2元人民币,手续费0.2元,并当场交给张**160元人民币。此后,张**假意同见xx商量,共同出资将武**手中的基金股买下,再到银行兑换,赚取差价。见xx在得知有利可图的情况下,和被告人武**一起到中国**山县支行五丈原分理处,将自己的存款43000元取出,后在一饭店将4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武**及张**。被告人武**以让见xx到银行签字为由将其骗离。随后,张**及被告人武**、张**、赵**逃离现场,所骗赃款40000元由张**保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见xx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3月1日10时左右,他从五丈原信合营业厅出来,武**称自己是内蒙古人,让他帮忙接听电话。在电话中,冒充五丈原初中主任的张**请他将武**带至五丈原初中门口同他见面。他将武**领到学校门口,张**自称是五丈原初中主任,姓张,为感谢他,请他去吃饭。吃饭的时候,武**说开车出车祸了,现在急需钱,出门没带多余的钱,带的是公司基金股,说基金股可以兑换人民币。张**说认识农行管贷款的人,可以拿这个基金股去兑换人民币。武**就掏出一张20的外币,张**就和他拿着外币到了五丈原农行。在银行门口见面后,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的张**称每份基金股可兑换8.2元人民币,手续费0.2元,并当场交给张**160元人民币。张**假意同他商量,共同出资基金股买下,再到银行兑换,赚取差价。他见有利可图,将自己的存款43000元取出,将4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武**及张**。后他拿上基金股去银行兑换钱,发现受骗了,就去报了警的事实;

2、被告人赵**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3月初,在岐山县五丈原镇,他们用提前商量好的方法,武**冒充外地人找到了见xx,张**冒充当地学校领导,张**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他望风。然后,武**由将见xx骗去同冒充当地学校领导的张**见面,见面后张**说为了感谢人家,要请人家吃饭,在吃饭时,武**说他从外地来,出车祸了,急需现金,只有单位集资券可以兑换,每份换6.2元,请张**帮忙在当地银行兑换。随后,张**就将见xx带上到当地银行门口同冒充工作人员的张**见面,张**称每份可兑换8.2元。之后,张**就假装同被害人商量,由他们二人共同出资将武**手中集资券买下,再到银行兑换从中赚取差价,就这样把见xx40000元骗到手。这次的钱也没有分,在张**那里保管着的事实;

3、被告人武**的供述证实了在凤翔骗完后过了一两天,他和张**、张**、赵**来到宝鸡岐山县五丈原镇,张**让他们分头找人,他冒充内蒙人找到了见xx。他假装问路,以听不懂当地人说话为由,让见xx同冒充当地学校领导的张**通话,张**请见xx把他带到学校去。见xx就把他带到学校门口同张**见面。见面后张**说为了感谢,要请见xx吃饭。在吃饭的时候,他说他是从外地来,在这边出车祸了,现在急需现金,但身上没有那么多,只有单位集资券可以兑换,每份可兑换6.2元。随后张**就将见xx带到当地一个银行门口同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的张**见面,张**就称每份可兑8.2元。之后,按照他们前面商量的,张**就假装同见xx商量,共同出资将他手中集资券买下,再到银行兑换,赚取差价。后来见xx拿了40000元现金交给他们,他们将见xx骗走,然后他们就跑了。这次钱没分,钱在张**那的事实;

4、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了在凤翔骗完李*x后,过了一两天,他和张**、赵**、武**来到岐山县五丈原镇,张**让分头找被骗对象。过了一小时左右,张**给他打电话说让他到南**行冒充农行主任。后来,张**领着见xx过来,按照他们前面商量好的,张**当着面见xx掏了一张20面值的外币,说是想让他帮忙看这集资券能在银行兑换,他拿着外币进去,过了会出来对张**和见xx说可以兑换,一元集资券可兑换8.2元人民币,银行收0.2元手续费。说着就当着见xx面给张**160元。张**拿上钱就和见xx走了。这次他是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张**冒充单位领导,武**冒充外地人找到见xx的事实;

5、受案登记表证实了见xx发现被骗后及时报警的事实;

6、利息清单取款单证实了见xx在中国**山县支行五丈原分理处将自己存款43000元取出的事实;

7、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所处的地理位置和周围环境的事实。

8、辨认笔录证实了诈骗见xx人民币系被告人张**、武**及张**的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三、2014年3月4日9时许,被告人赵**、张**、武**及张**窜至城固县县城,寻找诈骗对象,伺机作案。被告人赵**在城固县博望镇友谊路“天运大酒店”附近碰见被害人胡xx(男,1940年2月22日出生),遂上前假装问路,并称自己是内蒙古人,听不懂本地方言,让胡xx帮忙接听电话。在电话中,冒充城**监局陈主任的张**请胡xx将被告人赵**带至质监局同他见面。此时,被告人武**开始在附近望风。见面后,被告人赵**称出了车祸急需现金,但他手中只有单位集资券,每份可兑换6.2元人民币,想请质监局局长帮忙兑换。张**称自己有朋友在工商银行当主任,他可以帮忙兑换。被告人赵**拿出一张20面值的外币交给被告人张**。被告人张**拿上外币,并带上胡xx来到中国**固县支行门口,同冒充工商银行金主任的被告人张**见面。见面后,张**称每份集资券可兑换8.2元人民币,手续费0.2元,并当场交给张**160元人民币。此后,被告人张**假意同*xx商量,由二人共同出资将被告人赵**手中集资券买下,再到银行兑换,赚取差价。胡xx在得知有利可图的情况下,和被告人赵**一起到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将自己的155000元人民币取出,后在城固县县城“钱柜茶楼”将150000元现金交给张**赵及被告人赵**。张**以让胡xx到银行签字为由将其骗离。随后,张**及被告人赵**、张**、武**逃离现场。被骗赃款150000元由张**保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3月4日9点多,他在县城“天运酒店”附近碰见赵**,赵**说自己是从内蒙来的,听不懂本地话,让他帮忙听下。在电话中,冒充城**监局陈主任的张**让他把赵**带到质监局。他带赵**到质监局门口,张**为了感谢他就让他和赵**去吃饭。吃饭时,赵**说出了车祸,现急需300000万元赔偿,身上没带现金,只有单位集资券兑换,每份可兑换6.2元。赵**拿出一张20元面值的集资券,张**就让他一同去银行看看。到了工商银行,张**介绍冒充工商银行金主任的张**。张**把集资券给张**,张**拿上到银行出来说可以兑换,每份8.2元,手续费0.2元,并给了160元。张**假意同他商量,共同出资将赵**手中集资券买下,再到银行兑换,赚取差价。他见有利可图,就和赵**一起到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将自己的155000元人民币取出,后在城固县县城“钱柜茶楼”将150000元现金交给张**及赵**。张**让他到银行去签字,他到银行问后,银行没有金主任这个人,他一听就知道上当了,紧接着就回到茶楼没找到张**、赵**,他就报了警的事实;

2、被告人赵**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3月初,他们在宝鸡五丈原骗完见xx后,来到汉中城固,张**让他们找诈骗对象。然后他们就分开行动。这次,他找到被骗对象胡xx后,由武**在附近望风,张**冒充质监局主任,张**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以他是内蒙人,就假装问路,听不懂本地话,让胡xx接电话带路,找城固质监局,从内蒙拉的羊绒过来,出了点车祸,急需300000元,但没现金,只有单位集资券,每份可以兑换6.2元,看能不能兑换成现金等为由,诈骗胡xx现金1500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了骗人过程是他们提前设计好的,他这次冒充的是银行工作人员。赵**找到被骗对象胡xx后,张**给他打电话说让他到城固县城广场西北角的工商银行冒充工行主任。后来,张**领着胡xx过来,按照他们前面商量好的,张**就介绍他这是工商银行金主任,张**当着胡xx的面掏了一张20面值的外币,说是想让他帮忙看这集资券能在银行兑换,他拿着外币进去,过了会出来对张**和见xx说可以兑换,一元集资券可兑换8.2元人民币,银行收0.2元手续费,当着胡xx面给张**160元。张**拿上钱就和胡xx走了的事实;

4、被告人武**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3月4日诈骗,他是望风的,诈骗胡xx现金150000元,是由赵**、张**及张**具体实施的事实;

5、受案登记表证实了胡xx发现被骗后及时报警的事实;

6、取款单证实了胡xx在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将自己的155000元人民币取出的事实;

7、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证实了诈骗地点和取钱地点所处的地理位置和周围环境的事实。

8、辨认笔录证实了诈骗胡xx人民币150000系被告人赵**、张**及张**的事实;

9、胡xx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害人李*x系老年人的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四、2014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赵**、张**、武**和张**窜至宝鸡市眉县,寻找诈骗对象,伺机作案。张**在眉县县城一道巷南口附近街道,碰见被害人王xx,遂上前假装问路,并称自己是内蒙古人,听不懂本地方言,让帮忙接听电话。在电话中,冒充眉县科技局王主任的被告人赵**请王xx将张**带至质监局同他见面。此时,被告人武**在附近开始望风。见面后,张**以出车祸急需现金,但他手中只有单位集资券,每份可兑换6.2元人民币,请被告人赵**帮忙兑换。被告人赵**称要先找银行熟人问一下。随后,张**拿出一张20面值的外币交给被告人赵**。被告人赵**拿着外币,带上王xx到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阳街分理处门口同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的被告人张**见面,见面后,被告人张**称每份集资券可兑换8.2元人民币,手续费0.2元,并当场交给被告人赵**160元人民币。被告人赵**假意同王xx商量,由二人共同出资将冒充外地人的张**手中基金券买下,再到银行兑换,赚取差价。王xx在得知有利可图的情况下,和张**一起到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西**社以及中国邮**县支行将自己的122000元存款取出后交给张**。后在眉县县城一饭店,被告人赵**以让王xx到银行签字为由将其骗离。随后,张**和被告人赵**、张**、武**逃离。被骗赃款122000元由张**保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3月8日,他从眉县一道巷南口信用社出来,张**对他说是内蒙人,在宝鸡出车祸了,来找眉县科技局王局长办事,听不懂电话,让他帮忙问问。他就接上电话,冒充眉县科技局王主任的赵**请王xx将张**带至质监局同他见面。他就把那男子领到科技局门口,赵**自称是王主任领上他们去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张**说在宝鸡把三个人撞了,急需300000元,身上没带钱,身上有一些基金券麻烦赵**给兑换成现金,一股6.2元。赵**打电话给冒充平阳街信用社金主任的张**。然后他就把赵**领到平阳街信用社门口,赵**将基金券交给张**。张**就把基金券拿上说去到电脑上查一查。过了会,张**出来说是真的,一股8.2元,0.2元手续费,这是20股160元。赵**拿上钱就和他往饭店走,在途中赵**对他说,每股可以赚2元差价。他见有利可图,就和张**一起到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西**社以及中国邮**县支行将自己的122000元存款取出后交给张**。他也没多想就从张**手中接过一张基金券骑上电动车赶到信用社大厅找金主任,银行工作人员说没有姓金的,他就赶快回到张**,赵**、张**已经不在了,他发现受骗了,就报了警的事实;

2、被告人赵**的供述证实了在城固骗完以后,他们来到眉县,在县城张**冒充外地人找到被害人王xx,他冒充当地科技局主任,张**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武**望风。行骗方法还是同以前作案手法一样,骗了王xx122000元后,当天他和武**就回银川了的事实;

3、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3月8日早上,他和张**、赵**、武**来到眉县县城然后分头找人行骗。后来赵**给他打电话让他到平阳街信合门口冒充工作人员,过了阵,赵**领着王xx过来,按照事先商量好的,赵**拿出一张20面值的集资券说是看能兑换吧。他拿上集资券就进到银行,过了一阵从里出来当着面王xx说可以换,一块集资券兑换8.2元人民币,手续费0.2元。然后,他给了赵**160元,赵**和王xx就走了。过了三四个小时,他接到电话就跑了的事实;

4、被告人武**的供述证实了在城固作案后几天,他们在眉县又作了一起案,这一起是赵**冒充单位领导,张**冒充外地人,张**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他望风,用的还是兑换集资券的方式,诈骗后他们就逃离了现场的事实;

5、受案登记表证实了王xx发现被骗后及时报警的事实;

6、取款清单证实了王xx在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西**社以及中国邮**县支行将自己的122000元存款取出的事实;

7、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证实了诈骗地点所处的地理位置和周围环境的事实。

8、辨认笔录证实了诈骗王xx人民币122000系被告人赵**、张**、武**及张**的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张**、武***同他人诈骗作案四次,骗得赃款390100元。张**分给被告人赵**、武**6000元,分给被告人张**6500元。事后,张**又分给被告人赵**、武**170000元,打在被告人赵**卡上后,被告人赵**分给被告人武**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武**2008年1月29日因犯诈骗罪,分别被甘肃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年。被告人赵**于201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武**于2013年6月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8)城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赵**、武记康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月29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年的事实;

2、(2013)银狱释字第第405、240号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武**、赵**先后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11月21日被释放的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张**、武**相互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采取冒充外地人在本地出车祸,急需现金,并利用外币冒充“集资券”,编造该券可兑换人民币且存在差价,被害人可从中赚取差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信任,诈骗作案四起,骗取他人3901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张**、武**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赵**四次诈骗作案中三次系主犯,一次系从犯,一次诈骗对象为老年人,诈骗金额390100元,数额巨大,且属累犯,应从重判处;被告人张**四次诈骗作案中均系主犯,一次诈骗对象为老年人,诈骗金额390100元,数额巨大,亦应从严惩处;被告人武**四次诈骗作案中,一次系主犯,三次系从犯,一次诈骗对象为老年人,诈骗金额390100元,数额巨大,且属累犯,可据情从轻判处。被告人赵**、张**、武**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张**、武**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武记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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