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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査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査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査某某通过汉台*程机械修理店招牌上的电话,使用在汉中购买的手机和本地手机卡,以租赁挖掘机为由与被害人吕某某取得了联系,并相约见面详谈。当日下午四时许,査某某与吕某某在汉中市嘉豪酒店茶坊“秋夜月”包间内见面,査某某谎称自己叫“陈某某”,是留坝*然气管道改造项目部工作人员,以代公司租赁吕某某的挖掘机为由,向该吕索要回扣人民币20000元。吕某某答应后,査某某要求吕某某办理存折和银行卡,并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他,待公司支付租金后由査某某自行取走回扣。吕某某于8月14日上午办理了邮政银行存折及银行卡后,在汉中市中心医院附近将银行卡交给査某某,其后査某某多次催促吕某某先把回扣20000元存入存折中,否则就租赁别人的挖掘机。待吕某某将20000元存入存折后,査某某在中国邮*人民路支行使用ATM自动取款机将吕某某存折中的20000元人民币全部取走,所骗赃款用于给女儿看病及打牌挥霍。案发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9月12日在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将被告人査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天然气管道改造工程人员,以租赁被害人挖掘机为由骗取回扣20000元,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査某某对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及存折复印件;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5、留坝县马道镇人民政府证明;6、嘉豪商务酒店茶坊结账单;7、证人薛某某、刘某某的证言;8、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9、现场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10、邮政银*民路支行ATM取款机视频截图及说明;11、被告人査某某的供述;12、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相互关联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査某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虚构事实,冒充天然气管道改造工程人员,以租赁被害人挖掘机给回扣为由骗取被害人吕某某20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査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査某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大,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査某某向被害人吕某某退赔赃款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给付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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