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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王*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王*因赌博输钱,急需资金翻本,便于同伙王某某(另案处理)合谋通过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后伪造车辆所有权证书向他人抵押贷款的方式诈骗钱财。2013年4月4日,王*与汉中诚*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得该公司陕F-DL696黑色现代悦动牌轿车一辆,后二人通过办假证人员伪造了以王*的身份信息为车主信息的该车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保险卡。2013年4月6日由王某某联系被害人唐某某,由王*冒充陕F-DL696黑色现代悦动牌轿车车主,以做工程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将租赁车辆抵押给被害人唐某某,向被害人唐某某借款65100元,约定月息4900元,被告人王*向被害人唐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款70000元的借条。所得赃款,王*分得25100元,王某某分得2万元,剩余2万元由王*借给其朋友张某某。期间,被告人王*以归还利息形式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害人唐某某支付了9800元。被告人王*将所得赃款用于赌博挥霍后逃离汉中。

2014年2月20日被害人唐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王*上网追逃,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王*在营口市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公安分局抓获。被告人王*到案后,王*家属向被害人退赔了10000元。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租赁的陕F-DL696黑色现代悦动牌轿车返回给汉***限公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保险证骗取被害人现金65100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用租赁车辆抵押借款,其借款时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明显。(二)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退赔了部分赃款。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3、证人马某某、吴某某、王*、任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伪造的机动车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保险卡;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6、借条;7、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8、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相互关联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伙同同案犯,以采取将租赁的车辆谎称系自己所有抵押给被害人的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现金651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租赁车辆谎称系自己所有骗取被害人现金,实施了诈骗犯罪的实行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辩护人提出的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将租赁的车辆谎称系自己所有抵押给被害人向被害人借款,将骗得的赃款用于赌博挥霍并逃离汉中,以上客观行为证实被告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用租赁车辆抵押借款,其借款时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明显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归还了9800元,其到案后向被害人退赔了10000元,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退赔了部分赃款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诈骗数额巨大,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且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2018年2月14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保险证各一份依法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王*向被害人唐某某退赔赃款45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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