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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付*、刘**诈骗、被告人康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付*、刘*升犯诈骗罪,被告人康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四名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付*、刘*、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年底,被告人付*因无钱用于还欠款,遂计划从租车公司租赁车辆后,以自己的名字给租赁的车辆伪造假行驶证、车辆登记证,然后将冒充为自己所有的车辆抵押给他人,诈骗他人的钱财用于还款、挥霍。2014年1月1日,被告人付*从汉中*车公司租赁了一辆黑色的东风日产轿车(车号陕FL2553)后,通过小广告联系上一制作假证件的人(身份未查清),以自己的名字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2014年1月2日,被告人付*在汉台*丰路佳丽美容美发休闲会所二楼第一间麻将室内,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杨某某,向杨某某借款42000元,约定利息8000元,被告人付*向被害人杨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款50000元的借条。骗取的现金由被告人付*还债、挥霍。

2、2014年2月下旬,被告人刘*、付*因无钱还债,遂合谋从租车公司租赁车辆,以自己的名字给租赁的车辆伪造假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然后冒充自己所有抵押给他人诈骗他人的钱财。两人随后将被告人刘*拉拢入伙。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刘*从汉中*车公司租赁一辆银灰色起亚K5轿车(车号陕FR0325),并与被告人刘*、付*一起,通过街边小广告电话联系制售假证的被告人康某某,以400元价格从被告人康某某处购买了伪造的以刘*的信息为车主信息的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后被告人付*、刘*于2014年2月26日在汉中市汉台区电视塔北面天池洗浴门口将车抵押于被害人董某某,骗取董某某60000元,由三人用于挥霍。在该笔钱挥霍一空后,三名被告人商议,以被告人刘*母亲住院为由向董某某借钱,2014年3月27日在汉台区中心广场东边的汉庭宾馆门口,被告人刘*以自己母亲住院为由再次骗取被害人董某某28000元,当日被告人刘*向被害人董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款88000元的抵押借款协议。骗取的钱财由三人用于挥霍及支付租车租金。

3、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刘*从汉中*车公司租赁了一辆黑色的尼桑天籁轿车(车号陕FFK911),被告人刘*、付*再次联系被告人康某某,以400元价格从被告人康某某处购买了伪造的以刘*的信息为车主信息的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被告人刘*于2014年3月4日在汉台区电视塔下东南角的汉*医院门口,将租赁的尼桑天籁轿车抵押给被害人董某某,诈骗董某某人民币10万元现金,当日被告人刘*向被害人董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款10万元的抵押借款协议,骗取的现金由三名被告人用于挥霍。诈骗所得挥霍完后,被告人刘*于2014年3月11日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在汉中市汉台区中心广场东边再次诈骗被害人董某某10000元现金,刘*向董某某出具了一张借到10000元的借条。骗取的现金由三名被告人用于生活花销。

4、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刘*、付*、刘*经过谋划后,由被告人刘*从汉中*车公司租赁了一辆黑色的丰田凯美瑞轿车(车号陕FU2906),再次以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康某某处购买了以刘*的名字为车主信息的伪造的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后被告人刘*于2014年3月14日在汉台区劳动西路万佳装饰城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胡某某,向胡某某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1万元,刘*向被害人胡某某出具了借款9万元的抵押借款借条。骗取的现金由三名被告人用于赌博及生活花销。

5、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刘*、付*、刘*经过合谋,由被告人刘*从58同城网站上联系租车人朱某某后,从朱某某处租赁了一辆黑色的比亚迪F3轿车(车号陕FS3108)。后由被告人刘*、付*于2014年4月2日在汉中市汉台区中心广场东边的赛博数码城楼下,付*谎称比亚迪F3轿车是自己妻子的,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驼某某,被告人刘*、付*共同向被害人驼某某出具了借到驼某某朋友杨*10000元的借条,诈骗驼某某10000元现金。骗取的现金由三名被告人用于赌博及生活花销。

6、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刘*、付*、刘*经过合谋,由被告人刘*从汉中*车公司租赁了一辆黑色的别克凯越轿车(车号陕FG6110),再次以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康某某处购买了以刘*的名字为车主信息的伪造的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后被告人刘*、刘*于2014年4月2日在汉中市汉台区兴汉路光明大酒店大厅内,将租赁的别克凯越轿车抵押给被害人何某某,刘*向何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款46000元的借条,向何某某借款40000元,利息6000元。骗取的现金由三名被告人用于赌博及生活花销。

7、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刘*、付*、刘*经过谋划后,由被告人付*从汉中*车公司租赁了一辆黑色本田雅阁牌轿车(车号陕FC0930),从被告人康某某处花费400元,购买了以原车主王某某的名字伪造了该车的车辆登记证书以及王某某本人的身份证。后被告人刘*谎称自己是车主王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在汉中市汉台区中心广场景玉商务宾馆门口,将租赁的黑色本田雅阁牌轿车抵押给被害人荣某某,向被害人荣某某借款36400元,约定利息3600元,刘*向被害人荣某某出具了借款40000元的抵押借款借条。骗取的现金由刘*、付*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刘*、付*分别于于2014年4月16日、4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在汉台区虎桥路将被告人刘*抓获,当日被告人刘*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约被告人康某某在汉台区鑫辉汽配城见面,公安机关在刘*的指认下在鑫辉汽配城门口将被告人康某某抓获。破案后,被告人租赁来用于抵押诈骗的车辆均已返还汽车租赁公司和实际租车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付*、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机动车相关证件的方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刘*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应当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康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付*、刘*、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身份证;2、车辆租赁合同;3、抓获经过及到案说明;4、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涉案车辆登记信息;5、抵押借款协议、借条;6、扣押物品清单;7、证人马某某、吴某某、朱某某、杨*、范某某、唐某某的证言;8、被害人董某某、胡某某、驼某某、何某某、荣某某、杨某某的陈述;9、辨认笔录;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11、被告人刘*、付*、刘*、康某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相互关联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付*、刘*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以采取将租赁的车辆谎称系自己所有抵押给被害人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现金,其中被告人付*单独作案一起,被告人刘*、付*、刘*共同作案六起,被告人付*累计骗取被害人现金406400元,被告人刘*、刘*累计骗取被害人现金3644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付*、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康某某伪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付*、刘*犯诈骗罪、被告人康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付*、刘*共谋诈骗,以虚构事实,隐瞒真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

被告人刘*、付*、刘*多次虚构事实、伪造证件诈骗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并将赃款全部挥霍,情节严重。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到案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打电话将被告人康某某约至指定地点,协助抓获被告人康某某,按照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属具有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集体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

二、被告人付**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

三、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

四、被告人康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刑期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五、对作案工具伪造的车辆行驶证五本、车辆登记证六本、身份证一本依法予以没收。

六、依法责令被告人刘*、付*、刘*共同向被害人董某某退赔198000元,向被害人胡某某退赔80000元,向被害人驼某某退赔10000元,向被害人何某某退赔40000元,向被害人荣某某退赔36400元,被告人付*向被害人杨某某退赔4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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