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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其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代理检察员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从2013年3月至同年9月期间,以能帮助刘某某贷80万元无息贷款为由,采取注册公司、假借安排银行领导外出旅游、给银行领导送礼、安排他人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伪造借款协议等方法多次向刘某某索要费用,共计24.3万元。除为刘某某办理公司注册手续支出5746元外,被告人胡*并未到汉中**银行去为刘申办过贷款,其余部分23.7254万元用于自己公司投资和个人挥霍。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23.725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求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胡*判处有期徒刑3年至6年。

被告人胡*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对诈骗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其在帮刘某某注册公司时手续费总共支出了4.1万元,且这4.1万元是刘某某的丈夫卿某某和自己一路交到汉中兴**限公司的,不应当认定为诈骗金额。

辩护人张**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诈骗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胡*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第一笔7.8万元是被告人胡*为刘某某办理公司注册的费用,并不是办理贷款,故不构成犯罪。后面的8.19万元有借据,且被告人和被害人均认可为借款,还约定了高息,也不构成犯罪,属胡*向刘某某个人的借款。另外的8万元虽有诈骗的因素,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被告人胡*有还款能力,应当按照无罪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南郑县黎坪镇龙山村二组村民刘某某与南郑县高台镇红星村七组村民王某某合作经营南郑县高台镇姜刘村的一个林场,刘某某为扩大经营欲在银行贷款。刘某某经王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胡*,胡*自称能在汉中**银行帮忙办理无息贷款,刘某某即让胡*帮忙贷款80万元,胡*同意帮忙,但提出需要注册一家公司才能办理贷款,要求刘某某提供5.3万元公司注册费和2.5万元的办理贷款费,总计7.8万元。

2013年3月23日,刘某某与胡*就此事协商一致,并由但某某作为担保人。由胡*打一收条约定由刘某某给胡*现金1.2万元,其余的6.6元一并跟上,如贷款办不好由胡*、但某某将7.8万元本息一并归还刘某某,贷款办好现场给但某某3.5万元,胡*5万元。后*某某陆续将6.6万元交给了胡*。同年3月29日胡*帮刘某某注册了汉中弘**限公司。

2013年4月5日,被告人胡**借需要安排银行领导外出旅游向刘某某索要2万元。

2013年清明节后不久,被告人胡*以安排农发行工作人员到刘*某的公司考察为由向刘*某索要了1.5万元,第二天胡*就让其公司职员刘*甲冒充汉**发行管信贷的刘主任和他一起考察刘*某的公司。

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胡*以要给汉**发行蔡行长儿子结婚需送礼为由向刘某某要了1万元。

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胡*以给汉**发行的蔡行长好处费为由向刘某某索要了6万元。同年6月23日,胡*又以给蔡行长好处费还差3.5万元为由,从刘某某处拿走3.5万元。

2013年8月8日,被告人胡*安排其公司职员刘**和刘*乙冒充农发行和汉**银行的工作人员去刘*某的公司进行考察。考察完后为了不让刘*某怀疑,胡*去汉中金门商城一家工艺美术店做了两块假牌匾,一块是“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一块是“企业征信系统优秀机构”。做好后胡*把这两块牌匾送到刘*某家,称一块是人**行发的,另一块是农发行发的,企业信用等级是三个B,可以贷款320万元。

2013年8月18日,胡*以贷款手续都办完了,就差银监局的一个章子为由,又让刘某某交给他了2.5万元。

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胡*伪造了事先加盖有“中国农**西省分行”假印章的《中国**银行信用借款协议》,让刘某某以汉中弘**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此协议上签名盖章,使刘某某误认为已签订了借款协议。同年9月26日凌晨1点左右,胡*又以虚假理由在刘某某家骗钱取钱时被南郑县公安局抓获。

综上,被告人胡*以帮助刘某某办理无息贷款为由从刘某某处骗走现金人民币24.3万元,除为刘某某办理公司注册手续支出5746元外,并未到汉中**银行去为刘某某申办过贷款。其余部分23.7254万元用于自己公司投资和个人挥霍。

另查明,案发后胡*及其家人向被害人刘*某退赔了1.17万元,并书写了还款承诺书。被害人刘*某对胡*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胡*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刘*甲向南郑县公安局退赔1万元,已返还被害人刘*某。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胡*以帮她办理无息贷款为由,先后编造各种理由骗走她26.97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甲证实,2013年清明节后不久的一天,被告人胡*就让他冒充汉**发行管信贷的刘主任和他一起考察刘*某的公司。同年8月8日,被告人胡*又安排他和公司的刘**冒充农发行和汉**银行的工作人员去刘*某的公司进行考察。同年8月18日,胡*让他给刘*某打电话,就说办理贷款要银监会的章子,需要费用2.5万元。他就按胡*说的给刘*某打了电话。第二天他开车把胡*送到汉**心医院找到刘*某,胡*拿到了2.5万元。一周后,胡*又安排他给刘*某打电话就说“需要签订贷款协议,考虑到你丈夫住院,我在协议上把银行的公章都盖好了,让胡*到医院来找你们签字”。后来胡*和刘*某具体怎么签订的协议他不知道。他没有从刘*某处拿过钱。

2、证人刘刘*乙证实,2013年8月8日,被告人胡*安排她和公司的刘*甲冒充农发行和汉**银行的工作人员去刘*某的公司进行考察。

3、证人胡*证实,2013年9月26日1时许他和他哥胡琪到刘某某家取钱时被警察现场抓获。

4、证人但某某证实,2013年3月23日,胡*说帮刘某某贷款要让刘某某给胡*7.8万元费用,但刘某某不相信胡*,需要让她做担保人。胡*让她帮个忙,她不好推脱,让胡*的父亲给她写了个申明。她就答应给胡*作担保人,并在条子上签了字。

5、证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3月,他和刘某某合作经营南郑县高台镇姜刘村的一个林场,刘某某为扩大经营欲在银行贷款。他介绍胡*认识了刘某某。胡*自称能帮忙贷80万元无息贷款,刘某某就让胡*帮忙贷款。胡*为他们注册了汉中弘**限公司,注册公司的手续是胡*办理的。

6、证人刘*证实,2013年6月23日,刘某某和胡*在刘某某家算账,胡*给刘某某打了一张23.99万元的总借条。借条写好后刘某某给了胡*3.5万元。

7、证人卿某某证实,2013年5月13日,胡*给刘某某打了一张总借条金额是12.1万元。同年6月23日,胡*给刘某某打了一张23.99万元的总借条。

8、证人古*证实,他是中国**郑县支行的工作人员。2013年5月份,胡*来他们行自我介绍说是新集分理处冯某某的同学。胡*说自己贷款,当时他们行的贷款业务停办,他就介绍了一下惠农贷款所需的手续和资料,并给胡*说现在无法办理,胡*就离开了。

9、证人冯某某证实,他是南**业银行新集分理处的工作人员。2013年5月份的一天,胡*到他上班的地方找他,问他能带到无息贷款吧?他说农行没有无息贷款这个业务。胡*说他办了一个企业,想以企业的名义贷款30万元,需要啥手续。他说他们分理处不办企业贷款,企业贷款只能到支行营业部办理,企业贷款需要企业的营业执照、法人资格证等,交谈完后胡*就走了。

10、证人蔡*证实,他和胡*合伙开了汉中奇**限公司。胡*为公司投入了大概8万多元。

三、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线索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将胡*在刘某某家抓获。

2、从汉中**限公司调取的汉中弘**限公司相关材料及刘某某提供汉中弘**限公司的材料证实汉中弘**限公司注册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胡*私刻的“汉中**西分行”印章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和物证假印章一枚、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证实该印章为假印章。

4、胡*2013年8月13日给汉中市北团结街金门商城杰作广告设计制作部提供的图样及制作牌匾照片和物证牌匾两块证实胡*制作假牌匾。

5、胡*给刘某某所签订的农发行信用借款协议、中国**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实胡*提供了虚假的借款协议。

6、胡*给刘某某所打的条据。

7、中国农**西省分行证明、南郑县公安局说明证实中国农**西省分行没有王**此人,南郑县公安局根据被告人胡*提供的线索并未找到王**。

8、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刘*甲退赔的1万元已由刘*某领回。

9、刘某某于2014年7月8日庭前提交的还款承诺书、对被告人胡*的处理意见、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胡*退赔情况,刘某某对胡*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胡*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被告人胡*的供述

被告人胡*供述他以各种编造的理由总共拿了刘某某24.3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人胡*及辩护人张**亦无实质性异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安排他人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私刻银行印章,提供虚假借款协议等手段,骗取他人现金23.7254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诈骗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辩称其诈骗金额应当扣除为刘某某注册公司所支出的4.1万的意见及辩护人张**辩称胡*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不是银行工作人员,他所称的银行亦没有无息贷款业务,且其在偿还能力有限的情况下,称自己能帮被害人贷到80万元无息贷款,虚构事实,后胡*又采用安排其公司职员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私刻银行印章,提供虚假借款协议等手段骗取被害人,表明其主观上一开始便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表明其有一定悔罪表现,被害人也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至6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对随案移送的假公章一枚、牌匾2块,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胡*向刘某某继续退赔赃款21.555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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