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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廖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廖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按每天300元的标准在勉县*赁公司租了一辆棕红色“华晨中华”牌V5轿车,后被告人廖某某伪造了该车的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保险卡。2014年4月1日,廖某某通过朋友杜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认识了被害人王某某,廖某某谎称自己是做工程的,因急需给员工发工资,欲向王某某借款,并将其伪造的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保险卡交给王某某,称可将其所有的一辆棕红色“华晨中华”牌V5轿车作为抵押,后王某某借给廖某某5万元,廖某某向王某某打了一张62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则将棕红色“华晨中华”牌V5轿车折算62000元归王某某所有。后王某某查询抵押轿车违章手续时,才知车主不是廖某某而是刘某某,发现自己被骗后,王某某让廖某某还钱,后廖某某返还王某某3600元。2014年4月13日,廖某某父亲廖*以廖某某被非法拘禁为由向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北关派出所报警,廖*带领民警在汉台区电视塔喜丽酒店北侧巷子内找到廖某某、王某某等人,民警遂将廖某某、王某某等人带回派出所,后廖某某供述了其诈骗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相关证件的方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辩称其主动交代了诈骗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2、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北关派出所在接受报案、出警、解救和将廖某某、王某某等人移交刑警七中队时,对廖某某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并未发觉,更不知道廖某某是诈骗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后刑警七中队在调查非法拘禁案件中,对廖某某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廖某某主动交代自己的诈骗行为与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廖某某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犯罪行为是和刘某某、杜某某等人一起完成,事后刘某某、张某某等人也分得赃款,案发后,廖某某也退还王某某3600元,综合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廖某某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廖某某无犯罪前科,一直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最后请求法院判处廖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及出警经过;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公安机关情况说明;4、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5、被告人廖某某诈骗被害人王某某时所打借条;6、被告人廖某某与勉县*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及相关文件;7、被告人廖某某伪造的机动车相关证件;8、证人袁某某证言;9、证人张*某某证言;10、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证明;11、照片;12、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相关证件的方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诈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警七中队在调查非法拘禁案件中,对廖某某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廖某某主动交代自己的诈骗行为与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经查,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北*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载明,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廖某某被带回北*出所核对身份了解情况时,王某某首先向民警反映廖某某有对其诈骗的行为,后民警询问廖某某有无诈骗的违法行为时,廖某某现场供认了犯罪事实,北*出所遂将廖某某等人移交刑警七中队查处,因此被告人廖某某是在司法机关确定其为诈骗犯罪嫌疑人后,交代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动投案,亦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廖某某并非诈骗犯意的提出者,事后涉案的刘某某、杜某某、张某某也分得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廖某某积极实施诈骗行为,因此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退还被害人王某某3600元,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廖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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