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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经征询被告人陆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陆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认识后,陆某某谎称自己承包了某装修工程,并要李某某到自己的工地工作,获得了李某某的信任。6月27日至8月18日期间,陆某某以承包工程需购买灶具、支付工人工资,以及卖掉祖传香炉后要打点关系、交纳鉴定费、出境费等为由骗取李某某钱财,李某某通过现金或往邮政储蓄卡打款的方式,共给付*某某人民币20150元,所骗现金被陆某某全部用于日常生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处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某某对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查获经过;2、被害人李*陈述;3、证人陈某某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5、陆某某邮政银行卡交易明细;6、龙和花园项目部证明;7、欠条(复印件);8、辨认笔录;9、检查笔录;10、照片;11、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东)行罚决字(2014)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2、户籍证明;13、被告人陆某某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20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陆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赔人民币20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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