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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涉及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关于寻衅滋事事实。2012年4月14日,李*甲(已判刑)应被害人刘*之邀,欲为在天镇县开选厂的刘*“走面”(撑门面、造声势的意思),便联系刘*,并由刘*纠集李*、杨*、刘*丙、赵*、李*丙(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高*等共十余人,于当日15时许携带刀具租乘出租车从河北省宣化县洋河南镇出发,行至柴口堡汽车站附近与李*甲等会合后一同前往天镇县。当日晚18时许,李*甲等在天镇县城与刘*见面,后双方因“走面”报酬问题产生不快,在天镇县火车站附近李*丙等人经刘*授意手持砍刀对刘*进行威胁。至22时许,在天镇县玉泉镇东门外大三叉路口附近,被告人高*率先对刘*了一脚,后李*、杨*等人对刘*拳脚进行殴打,其中刘*丙持刀对刘的胸腹部、腰部等处捅刺数刀,后被告人高*、刘*等人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李*甲将刘*送至天镇县医院抢救。次日,刘*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被单刃刺器捅刺全身多处、腹腔大静脉破裂失血死亡。

另查明,2013年6月28日,刘*、刘*、李*、杨*、李*、李*、赵*等人被大同*民法院以(2013)同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一年至十三年等幅度不等的有期徒刑。其中刘*属于自首情形,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李*、李*、李*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得到谅解,李*、李*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上述三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赵*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谅解,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杨*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丁报案材料,被告人高*供述,证人田某某证言,本案其他涉案人员李*甲、刘*、刘*、李*、赵*、杨*、孙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大同*民法院(2013)同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关于故意伤害事实。2013年8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高*酒后骑电动自行车载其对象薛某某回家,途径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大东门北一道巷戏园子附近时,认为在路上行走的赵*乙喊叫其对象名字,便责骂赵*乙及同行的被害人张某某,双方由此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高*回到出租房内取出菜刀将张某某的头部、颈部及左上臂砍伤,并将菜刀扔在路边后离开。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高*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赵*乙证言,张家口*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高*的户籍信息、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建国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伙同他人为被害人刘*甲摆威风、撑门面,仅因为报酬问题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属共同犯罪,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其虽积极参与对被害人的殴打,但并不是组织者,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属于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高*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被告人高*为逃避法律制裁,故意冒用他人名字,其参与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早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且列为在逃人员,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高*参与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的情节,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高*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但其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志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被告人高志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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