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张*寻衅滋事简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子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0时30分,被告人张*与朋友在西门口吃夜宵被一辆出租车碰撞,因此对出租车司机瞿*甲责骂和殴打,乘客邓*见状下车劝解,被告人张*又对着邓*脸部打了一拳,并继续拉扯瞿*甲。在拉扯的过程中,被告人张*的弟弟张*闻讯来到现场,并对着围观人群怒骂,见无人回应,被告人张*便冲到出租车前将出租车挡风玻璃打碎。此时,花垣县公安局巡警人员麻*、石*等人赶到现场执法,被告人张*、张*两人又对着上前询问情况的麻*打了一拳,随后被巡警人员带往花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查。经鉴定,被害人邓*、麻*构成轻微伤。该院认为被告人张*、张*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被告人张*、张*的供述;被害人瞿*甲、邓*、麻*的陈述;证人吴某甲、王*、彭*的证言;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被告人张*、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张*、张*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0时30分,被告人张*与朋友在花垣镇西门口吃夜宵被一辆出租车碰撞,因此对出租车司机瞿*甲责骂和殴打,乘客邓*见状下车劝解,被告人张*又对着邓*脸部打了一拳,并继续拉扯瞿*甲。在拉扯的过程中,被告人张*的弟弟张*闻讯来到现场,并对着围观人群怒骂,见无人回应,被告人张*便冲到出租车前将出租车挡风玻璃打碎。此时,花垣县公安局巡警人员麻*、石*等人赶到现场,被告人张*、张*又对着上前询问情况的麻*打了一拳,随后被巡警人员带往花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查。经鉴定,被害人邓*、麻*的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张*取得了被害人麻*甲的谅解;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张*取得了被害人邓*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张*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瞿*、邓*、麻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甲、王*、彭*的证言;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谅解书;被告人张*、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张*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张*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经花垣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张*、张*可适用社区矫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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