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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廖*与罗*、杨*、杨*、黄*甲酒后前往“爱尚”酒吧看球赛,行至花垣县城“华天大酒店”路段时,罗*不慎撞到被害人吴*身上,为此,罗*、廖*等人与吴*发生争执,随后被劝开。事后,廖*产生报复吴*的想法,邀约杨*(另案处理)、杨*(已治安处罚)寻找吴*。三人乘出租车在花垣县民族商场路段看见吴*与其妻贺*甲,廖*下车先对吴*实施殴打,杨*、杨*随后也对吴*进行殴打。贺*甲劝阻时被推倒在地,途经此地的吴*及时报警,花垣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出警在花垣县边城广场将廖*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吴*、贺*甲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廖*赔偿被害人吴*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廖*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廖*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被告人廖*的供述;被害人吴*、贺*甲的陈述,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罗*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提出案发当天其与朋友醉酒引发的,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0时许,被告人廖*与罗*、杨*、杨*、黄*甲酒后前往“爱尚”酒吧看球赛。行至花垣县城“华天大酒店”路段时,罗*不慎撞在吴*身上,为此,罗*、廖*等人与吴*发生争执,随后被劝开。事后,廖*产生报复吴*的想法,邀约杨*、杨*报复吴*。三人乘出租车在花垣县民族商场路段看见吴*与其妻贺*甲,廖*下车先对吴*实施殴打,杨*、杨*随后也对吴*进行殴打。贺*甲在劝阻时也被推倒在地。因路人及时报警,花垣县公安局出警在花垣县边城广场将被告人廖*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贺*甲的伤均为轻微伤。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廖*赔偿被害人吴某甲医疗费等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吴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的陈述证明,2017年7月6日0时许,其与妻子贺*甲在回家途中遇见几名醉酒男子,其中一人冲过来撞在吴*脚上,与吴*发生争执。双方被劝开后,吴*及妻子继续朝家里走去。当二人走到边城广场对面民族商场门口时,被三名男子拦住。其中一名男子用拳头朝吴*头部打了五六拳,另二名男子也冲上来用手脚、凉鞋对吴进行殴打。贺*甲上前劝阻,被其中一名男子推倒在地。不久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其中一名身材较胖的男子抓获。

2.被害人贺*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6日凌晨30分左右,贺*与丈夫吴*在回家途中途经“华天大酒店”时与几名醉酒的男子发生冲突。贺*将吴*拉开,二人继续往红绿灯方向走。不久又遇见刚才发生冲突的三名男子,三人冲上来对吴*实施殴打。贺*在劝阻时被对方推倒在地。后来有一辆警车路过现场,这三名男子见状朝边城公园方向跑了。

3.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5日晚23时许,杨*与廖*等人一起在红绿灯附近玩耍时,有二名男子在“华天大酒店”门口争吵,廖*就上前讲了几句话,杨*因离的较远没有听清。廖*讲完后就叫上杨*及另一名男子搭乘出租车往三岔路方向走,在民族金行(民族商场门面)门口下了车。过了三四分钟,从红绿灯方向走来一男一女,廖*上前与那名男子说话,随后开始争吵。廖*不顾杨*劝阻对该男子进行殴打,一同坐车来的另一男子见状冲上去一起殴打该男子的事实。

4.证人罗*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罗*与黄*及其朋友酒后去“爱尚”酒吧看球,因酒吧关门罗*等人准备回家。因醉酒不慎撞在一男子身上,与该男子发生冲突。罗*与黄*向该男子道歉后离开现场。不久罗*接到“安军”电话,称黄*的朋友被抓了。直至7月6日早上9时许,罗*来到派出所才得知廖*因打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5.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5日晚8、9时许,因酒醉罗甲与一个男子发生冲突,黄*在送罗甲回家的途中听说廖*因打架被捉了。

6.证人吴*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6日凌晨,吴*驾车行至边城广场附近时,看见吴*被二名男子殴打,还有一名男子站在附近没有动手。吴*下车阻止,这三名男子就四散逃跑的事实。

7.被告人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一致。

8.刑事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廖*赔偿被害人吴某甲医疗费等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吴某甲的谅解。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廖*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1月6日减刑释放。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花)公(刑)鉴(法临)字(2014)108号、109号,证实被害人吴某甲、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11.户籍证明,被告人廖*出生于1986年7月16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认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醉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廖*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廖*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甲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廖*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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