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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三日作出(1995)郴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柱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1995)湘刑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因犯新罪,本院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八日作出(1997)郴中刑初字第33号事判决,认定何*柱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原判刑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交付执行后,因又犯新罪,本院于二OO二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02)郴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何*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原判刑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5000元(已执行1000元)。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付执行。湖南*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湘高法刑执字第875号刑事裁定,将其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

执行机关湖*州监狱于2015年8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何*减刑一年六个月,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何*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何*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何*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30年1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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