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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脱逃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在桂阳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4月20日,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4年5月25日被送至郴州地区劳改支队(桂阳监狱前称)服刑。1994年7月,被告人王*在郴州地区劳改支队片石中队劳动改造期间称家中有碎石机可以给中队使用。经批准,1994年7月25日,被告人王*在干警的监管下回家取碎石机。回家后以找父母取钥匙开门为由乘干警不备脱逃,之后一直躲藏在广州市花都区一带的建筑工地打工。直到2005年5月3日,被告人王*冒用青中平的身份信息进行毒品运输时,在上海虹桥机场被公安干警抓获。2005年9月22日,上海*人民法院以青中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服刑于上海市青浦监狱。2008年11月11日转至重*川监狱继续服刑。2013年9月22日,重*川监狱查实王*冒用了青中平身份信息情况,并查明其为桂阳监狱历年在逃罪犯。2014年3月15日,桂*干警将被告人王*押回受审。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资料,南川监狱狱侦科情况说明,上海市刑事判决书,重庆市刑事裁定书,上海市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脱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20日,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4年5月25日被送至郴州地区劳改支队(桂阳监狱前称)服刑。1994年7月,被告人王*在郴州地区劳改支队片石中队劳动改造期间称家中有碎石机可以给中队使用。经批准,1994年7月25日,被告人王*在干警的监管下回家取碎石机。回家后以找父母取钥匙开门为由乘干警不备脱逃,尚有余刑五年一个月四天。直到2005年5月3日,被告人王*冒用青中平的身份信息进行毒品运输时,在上海虹桥机场被公安干警抓获。2005年9月22日,上海*人民法院以青中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05年5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随后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2008年11月11日转至重*川监狱继续服刑。2013年9月22日,重*川监狱查实王*冒用了青中平身份信息情况,并查明其为桂阳监狱历年在逃罪犯。2014年3月15日,桂*干警将被告人王*押回受审。

另查明,2008年7月18日,上海*人民法院以(2008)沪一中刑执字第1844号裁定书裁定对罪犯青中平减刑一年;2013年12月31日上海*人民法院以(2005)沪二中刑初字第11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罪犯青中平系冒名,青中平应更正为王日光。2011年1月15日,重庆*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青中平减刑一年;2014年3月6日,重庆*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裁定罪犯青中平系冒名,青中平应更正为王日光。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临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桂阳监狱立案决定书、桂阳监狱立案登记表、南*狱至桂阳监狱函及电话内容,桂阳监狱脱逃罪犯花名册,桂阳监狱脱逃未捕回罪犯登记表,桂阳监狱关于王*脱逃时间的调查材料及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情况,桂阳监狱关于当事干警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刑事裁定书,重庆市刑事裁定书,南*狱狱侦科情况说明,南*狱有关“三假”罪犯青中平的调查汇报材料,被告人王*在南*狱的自书材料,罪犯王*到案说明书,被告人王*的身份信息,时任大队长欧*的回忆材料,证人王*的证言,被告人王*的哥哥王*以及村民对王*的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在监狱服刑期间脱逃,其行为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脱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后,在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之前脱逃,在脱逃期间再犯运输毒品罪,现在服刑期内,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脱逃后犯运输毒品罪,犯罪后果严重,建议对其犯脱逃罪可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内量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与法律的规定一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尚有余刑五年一个月四天;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尚有余刑一年一个月十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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