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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盗窃罪,脱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州*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甲犯盗窃罪、脱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9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韦*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5日9时许,被告人韦*甲乘坐b27路公交车至广州市天河区师大暨大公交站时,趁被害人程*乘车不注意之机,盗窃其右前裤袋内的iphone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299元)的过程中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同日,被告人韦*甲被刑事拘留,后在被押送至看守所的途中脱逃。2014年4月9日,被告人韦*甲在柳江县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程*的陈述,证人李*、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韦*乙、韦*丙的证言,现场照片、手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拘留证,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撤销表,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经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韦*甲的户籍材料以及供述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在押解途中脱逃,其行为又构成脱逃罪。被告人韦*甲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韦*甲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甲在庭审阶段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甲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韦*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韦*甲提出:1、其之所以脱逃是因为民警故意放松警惕、疏于看管造成的,其不构成脱逃罪。2、原判数罪并罚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韦*甲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被当场人赃并获,并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在押解途中脱逃的事实,有在原审庭审时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上述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所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韦*甲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1、对于韦*甲提出的其能脱逃是因民警疏于看管等不作为造成,故其不构成脱逃罪的意见,经查,2013年11月5日,韦*甲因涉嫌盗窃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并移送看守所。在被警方押送看守所途中,韦*甲设法将左手从手铐中抽出并趁押送车辆转弯减速之机推开车后门跳车成功脱逃。韦*甲逃回其租住的出租屋后又设法将铐在右手上的手铐打开并丢弃于该出租屋内后潜逃,侦查人员也在该出租屋内搜出该手铐。综上,韦*甲为逃避司法机关强制监押,趁押解人员不备,破坏戒具而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故韦*甲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韦*甲提出的原判数罪并罚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韦*甲犯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韦*甲犯脱逃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韦*甲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原判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量刑并无不当。故韦*甲的上述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韦*甲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在押解途中脱逃,其行为构成脱逃罪。上诉人韦*甲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韦*甲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韦*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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