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何**、王*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佛山*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雄犯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意伤害罪、脱逃罪,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动、王*义犯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佛明法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

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刘*、王*三人通过到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合水水井村委会大洞村水库侧“大囊”(俗名)生态林业用地的地方查看,并与大洞村村长李*等人以协商的方式,计划在该处承包山地挖陶*,三人商议共同出资人民币8万元在该处挖掘陶*卖,并于2012年11月13日,在更合镇白石一饭店与大洞村签订一份《水库口陶*开采合同》。2012年11月底开始至2013年3月15日,王*、何*、刘*在无证的情况下,请来挖掘机、运输车辆等,在该片林地进行非法开采陶*,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和矿产资源破坏的严重后果。经鉴证,在此处开采矿,造成林地9731.9平方米毁坏。经鉴定,非法开采矿区的高岭土矿石量32428.88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81.07万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2012年6月份,我的1个大洞村的老表带我和大洞村的村长和王*、何*动到大洞村水库侧山地处看地方,那里有陶瓷沙可挖,当时看到山地处种有松树、竹等,我们要求村给30亩至50亩,村长说没问题,到2012年11月3日,我和王*、何*动及大洞村的村长、两个副村长到高明白石1间饭店签了1份在水库侧(即我们看的那块山地)挖陶瓷沙的合同,到了12月初我们就开工,我就在沙场住,而他们两人没有在场住,断断续续挖到2013年3月15日就没有挖了。一共只开采了4亩左右,其中之前被人挖过的我们用来整路,上面有少部分竹和松,有约2至3亩,我们挖沙约卖了2000吨左右,还有1亩多的我们将上面1层挖开,准备开挖。我负责在场看场地、勾机、整路、记数等,他们如何出资金我不清楚,但我知一共投入了约8万元。

刘*辨认了何某动,指认了更合镇合水水井村委会大洞村水库“大囊”山地。

2.被告人何*动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2012年11月一天,刘*带我到更合镇大洞村一水库侧山地看陶*,后我和刘*、王*商量共同承包该山地做陶*生意,并找了大洞村村长和两个副村长一起签了《水库口陶*开采合同》,这份合同我是以何*波的名义签的。12月初开挖到2013年3月份结束。我们共同投资,我出3万元,刘*出2万元,王*出2.5万元,利润分成是各三分之一。刘*主要是管理沙场日常事务如请钩机,王*负责管理,我负责每月从沙场出200车沙去卖。

何*动指认了更合镇合水水井村委会大洞村水库“大囊”山地。

3.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2012年10月份的时候,何某动找我合伙搞陶瓷沙生意,说赚钱快,他又带我认识了刘*,我们3人一起商量好出钱搞陶瓷沙生意,我出1万元人民币。2012年11月13日,何某动和刘*说租了高明合水大洞村的1块地挖陶瓷沙,叫我签合同,我从活道镇去到约好的高明区更合镇白石1家饭店,把1万元交给何某动,我们3人在饭店与大洞村的村长、副村长签订了合同。跟着我们一起找了1个叫“阿*”的合水勾机老板商量好挖陶瓷沙,签完合同后2个星期的1天晚上,我带着“阿*”和他的1台勾机到大洞村我们租的山地,何某动和刘*已先在那里等了,我们就开始挖陶瓷沙,一直都是晚上开工,有时天一黑就开工,有时会晚一点,挖了一段时间,我对何某动和刘*的分工有异议,我就1个星期去工地一二次。后我退出时,挖开的面积大约10亩地左右。

王*辨认了刘*、陆某锋,指认了更合镇合水水井村委会大洞村水库“大囊”山地。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10月中旬的时候,刘*雇用我的钩机在高明区更合镇大洞村1处山地钩陶瓷沙,当时我问他有否办证,他说有,并且将1份有很多村民签名的合同让我看,于是我便答应了,刘*说到时候开工再通知我。到了2012年11月底的时候,刘*找到我,先是雇用了我1台钩机开始在更合镇大洞村的1处山地钩陶瓷沙,一直至到2013年1月中旬的时候刘*再叫我加派1台钩机过去钩,直到2013年4月15日当晚被查获。刘*是按我的钩机烧完1桶200升柴油就给3400元,里面已经包括了人工在内,即3400元除去1桶200升的真正柴油价格剩下的就算是给我的工资,而我再从中结算给我雇用的钩机工人和记帐工人。2012年11月份开始钩的时候我雇用了1个姓王的“罗定仔”帮我开钩机,一直到2013年2月份就换了,换成了清远仔黄某明开,而2013年1月份加派进去的钩机则是雇用高要仔禤某添开。而记帐那个廖*则是2013年3月份才由我请的,但工资则是刘*出给我再转交廖*,而之前那个记帐员我不认识,是由刘*那一方的人请的,后那个记帐员没有做了刘*才叫我帮他找人,我便帮他请了廖*,但讲好工资由他们出。我只认识刘*,因为是他请我的钩机的,而另外2个老板1个姓何、1个姓王。刚开始受雇用的是1台黄色的小*200-5型钩机,后来加派的则是1台黄色的小*300-5型钩机,都是我本人购置的。挖多少方我不太清楚,况且之前记帐的是对方请的人,而在2013年3月份起我请廖*记帐后,据廖*讲直到被查当晚大概装了约150车左右。

陆*辨认了刘*,辨认出王*、何某动,该3人在2012年底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雇请其挖沙。

2.证人禤*添的证言:我老板叫陆*南,是合水本地人。我挖了有4-5东风车。还有另一名开挖掘机的男子及一名帮手保养挖掘机及登记车数的男子,另一个开挖掘机的男子年约30岁,是清远人;另一名保养挖掘机及登记车数的男子年约30多岁,是合水人。开挖的是大洞村的一处山地来的。开挖的面积直径大约有20米,深约2米。

3.证人廖*的证言:陆*请我看管挖掘机,3000元左右一个月,开挖的地方有多大不清楚,大概挖了3到4泥头车。我从3月份开始给陆*打工。

4.证人黄*明的证言:3月24日由陆*锋雇来挖陶瓷沙,一共挖了3天,一共挖了20多车,每车能装10-20吨。

5.证人李*的证言:大洞村水库“大囊”的地是属我们村林地。2012年11月3日发包出去给别人挖陶瓷沙。这块林地面积有约18亩。8年前左右,我村也将这块林地包给了别人,那人断断续续也挖了差不多有一年时间,大约挖了6亩左右,对方认为陶瓷沙不太好,就没有挖了,跟着那人就种上了桉树复绿。之前那人包这块林地的人有否办证我不清楚,因不是我做村长。2012年6月份的时候,刘*在我村有个老表,他叫他老表问我“大囊”这块林地的陶瓷沙卖不卖,我说要同村小组谈下,我就找李*、李*强两个副村长谈,他们也同意,我们就在村中召开村民大会,村民也表示同意并签名,于是2012年11月3日,我和两个副村长代表大洞村在白*一间饭店与刘*、王*、何*波签了一份在大洞村水库“大囊”这块林地挖陶瓷沙的合同,注明是要他们办好手续才可开工的。刘*三人签合同后约10天左右他们就开挖了。我们要求他们要办好手续才能开挖,但不知道有没有办理。他们包的这块约18亩的林地,至今他们约挖了18亩,其中之前开挖的已复绿约6亩他们是挖开平整至水库出水口做路,而挖开取陶瓷沙的约有12亩。开挖的约12亩林地是10多年前我村种的松树和杂树,他们新开挖时都有6至7米高了,而复绿的约6亩桉树也有7至8米高了,他们挖了后就什么树都没有了。我知道刚过完年时林业部门去查处过,我也叫他们没有办好合法手续就不要开采了,但之后还是开挖了,直至2013年4月中旬政府部门查处。只知他们在2013年3月份左右吵过架,但具体有没有人退出我就不知了。他们挖的约6亩桉树林地的路及取陶瓷沙的约12亩松树、杂树林地和水库一带的山林都是生态林。

(三)鉴定意见

1.广东省有色金属地质局九*队出具的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主要内容:查明非法开采矿区高岭土资源储量32428.88立方米,折算经济价值人民币81.07万元。

2.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粤国土资非采鉴字(2013)25号鉴定结论。主要内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81.07万元。

3.佛山市高明区农林渔业局出具的鉴证材料。主要内容:被破坏的林地共两块,为省级公益林,其中A块破坏面积9731.9平方米,B块破坏林地面积766.5平方米。

4.广东省有色金属地质局九*队出具的说明。主要内容:测量面积9427平方米,未计算剥土表面积。

(四)物证、书证

1.水库口陶*开采合同。证实何某动、王*、刘*和三名村长签订采矿合同,时间2012年11月13日,后有村民同意签名。

2.国土资源查处情况。证实盗挖数量大约3000吨。

3.送货单。主要内容:4月15日11张送往雅居陶瓷厂单据。

4.鉴证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12月25日处罚时破坏林地面积为1986平方米。

5.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抓获情况,三被告人无自首情节。

6.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犯案时年满18周岁。

7.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

(1)1996年4月17日刘*因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8年3月23日刑满释放。

(2)2000年1月24日刘*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3年7月2日刑满释放。

(3)2006年10月17日刘*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

(五)现场勘查记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合水水井村委会大洞村水库“大囊”。

二、故意伤害

2012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刘*因马*将其汽车砸坏,在广东省鹤山市昆仑山矿泉水店与马*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斗,马*用刀砍伤刘*的膝盖后,刘*在矿泉水店沙发椅脚处拿起一把柴刀向马的头部砍了一刀,刘再追马至合成村委大楼侧的小卖部内用刀与马对打,致马的头部、左肩及左腰受伤,后被赖某洪等人劝开。经法医鉴定,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刘*的供述及指认笔录: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停在江门市鹤山双合镇合成村委双石管区1间送水店前的1辆粤某牌黑色奔驰小车,被双合镇的“马仔”和姓杨的两个男青年打烂了玻璃、倒后镜等。晚上我到送水店,20时许,“马仔”和姓杨的男子开摩托车来到送水店门前停下,各拿1把刀说要斩死我,我见到就跑到水店门口,但被“马仔”斩到了我右膝盖流血,我倒在地上见到沙发脚下有把柴刀,就拿起柴刀斩中“马仔”,我见到他上衣由肩部往下全部都是血,刀掉到地上,姓杨的男子见状就跑掉了,我就追着“马仔”在送水店前围着我的奔驰小车转,但这时“马仔”也拿着刀追转头,我又从地上拾起那把柴刀再追他,他向合成村委方向跑了约30米就进了村委办公楼后面的小卖部,我一直追他到小卖部的1间睡房,这时就没有见到他手上拿刀了,他拿起1张凳向我头打来,我头当即流血,跟着有几个人劝开,我就走了。我用了1把生锈暗黄色斩柴刀,长约30厘米,木柄长有10多厘米,刀约长10多厘米,“马仔”和姓杨的男子各拿1把开山刀,1米多长,水管柄。我被对方用刀斩伤膝盖及用凳打伤头,姓杨的无伤,而“马仔”我不知他什么部位伤,后来警察告诉我他被斩到轻伤。

刘*指认位于鹤山市双合镇合成村委会后一楼小卖铺就是其故意伤害马*的地点。

(二)被害人马*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10月22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到双石昆仑山泉店隔壁的小卖部去买酒,顺便问下老板娘有没有蚊香,当时刘*也在那里,他说现在都几月份了,还买蚊香,你怎么不去死啊。我说“你怎么不去死”,然后他再也没有吭声。我买了酒,便回家了,之后我和何*、还有几个朋友一起到我家喝酒,期间我想起下午刘*骂我的事情,越想越气愤,当时不知道是谁提出的去打刘*的汽车,于是我便从我家里拿了1条长1米的铁管,交给了何*,然后我和何*就来到了双石昆仑山泉水店门前,何*用水管铁开始砸刘*的旧奔驰车,将车的前后左右全部打碎,他打完了我又从他手里接过水管铁,砸了一下车左边的倒后镜,然后我们马上就跑了,因为这件事刘*要报复我。昨天下午我和何*打完刘*的车后,回到昆仑山泉水店,我在门口停车时,由于当时酒劲还没醒,摔倒在地,这时见到刘*拿着1把刀,从水店里冲出来,当时我还没爬起身,他冲到我跟前,砍在我背后,我赶紧起身跑,他跟着追。我跑到他的汽车那里,围着汽车转,他从车尾箱里拿了1支枪出来,我见他有枪,便往下面跑,他一边追,一边喊砍死你,我跑进村委会楼下赖某洪的小卖部里,一直跑到小卖部的卧室里,刘*也跟着追进来,左手拿枪指着我,右手抓刀砍我。我被他砍得靠床边坐在地上,这时,赖某洪以及我三叔马某娣都冲进来,拦住他,把他往外推,他一边往外走,还一边骂道“以后见你一次,砍你一次”。我也跟在他后面走出了小卖部,我走到门口时,便撑不住了,靠墙坐在地上,刘*开了1部摩托车逃跑了。

马*辨认了刘*。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10月22日18时许,“盲耀”驾驶1辆黑色女装摩托车来双石榕树头昆仑水店坐下聊天,还吃过了晚饭,然后看电视,当时我和“盲耀”及肖*洪三人在场。到了19时许*某华开车来水店门口,说要砍死“盲耀”,在这两人跌倒后“盲耀”从水店沙发起来走到门口拿了1把柴刀,之后“盲耀”就拿着刀出去,马*就被砍着跑,“盲耀”持刀砍马*,马*拿凳子反抗。之后,马*就跑到赖*洪小卖部里。

李*超辨认出刘*就是“盲耀”。

2.证人赖某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10月22日19时许,我在小卖部门口,我老婆温*妹带着孙子在店里面的卧室看电视,这时我看到“马仔”急匆匆从昆仑水店那边跑过来,一直跑到我商店里。“蒙耀”跟着后面追,左手拿着布*举着,食指抠进去,像1把枪,右手拿着1把砍刀。“马仔”冲进我店里的卧室里,“蒙耀”跟着冲进去,还有村民马*、“何*”也跟着进去,我马上也跟着跑进去。见到“马仔”已经被打坐在地上,靠着张床,“蒙耀”正右手持刀砍向“马仔”,在“马仔”头后部砍了1刀,当时马*、“何*”也在分开他们。我见此情形,大叫到“你给我马上出去,再不出去可别怪我不客气。”“蒙耀”这才停手,“何*”赶快将“蒙耀”推出去,“蒙耀”出来后,跑到昆仑山水店门口,骑女装摩托车逃跑了。

赖*洪辨认出刘*就是“蒙耀”。

3.证人温某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10月22日19时45分,我当时在小卖部和我孙子一起看电视,马*突然冲进我的小卖部,随后刘*也冲进店里,我当时看到刘*右手持1把约30厘米长的柴刀,左手持1把黑色约30厘米的短枪。我看到武器,害怕刘*会伤害我和我孙子,就马上抱着孙子跑出小卖部。过了一会,“和仔”也冲进去我的店里将刘*推出我的小卖部,刘*就往榕树村方向跑了。

温某妹辨认了刘*。

4.证人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10月22日19时,我到马*家里抓狗,但是马*家里没人,我打他电话无法接通,我就到马*邻居麦*英家里坐坐,大约20时许,我听到很大叫喊声,我就走出来,往叫喊声方向看去,在距离五六十米远的赖*洪小卖部,我看到,李*超把“蛮耀”往小卖部外面推,“蛮耀”左手拿着枪,右手高举长约40多厘米长的柴刀,嘴里大喊:“砍死他”,我看到后马上跑过去,手拉着“蛮耀”,往小卖部外面拉,我大喊:“你怎么不听人讲的。”我看到马*到小卖部里面床边,满脸都是血。“蛮耀”往南岗村方向跑去。

马*辨认出刘*就是“蛮耀”。

5.证人肖*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10月22日19时许,我来到昆仑山泉水店里看电视,过了一会,刘*也来到店里看电视。10多分钟后,门口来了1辆摩托车,摩托车刹车很急,车和车上的人都倒地了。然后,刘*就冲了出去,可能他觉得手中没有工具,就返回店里找了1把刀,再冲出去,追着1个年轻人,围着1辆小汽车绕圈跑,绕了几圈后,那个被追的年轻人就跑到合成村委楼那边,刘*提着刀也追了过去。我认出那个年轻人好像叫“马仔”,但我没有再跟过去看他们打斗,李*超尾随“马仔”和刘*过去合成村委楼。过了一会,刘*从合成村委会的小卖部出来,我当时刚好走到小卖部附近,和刘*打个照面,刘*随后逃跑。

肖*洪辨认了刘*。

6.证人苏*长的证言:刘*借了其摩托车用。

(四)鉴定意见

(2012)鹤公刑技法检字604号报告书。证实:马某华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五)书证

1.鹤山市公安局双合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刘*涉嫌故意伤害、脱逃案的破案经过》。

2.鹤山市公安局双合派出所出具的说明。

3.粤K31698小型汽车的车辆信息。

三、脱逃

2013年3月1日11时许,鹤山*所民警将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刘*从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押送到鹤山*出所并对其宣布刑事拘留,刘*在《拘留证》签名后,民警让其辨认作案现场。当日17时许,民警将辨认作案现场完毕的刘*押解回双合派出所内准备送往鹤山市看守所羁押时,刘*的母亲钟*好、妻子王*秀及朋友李*超去到双合派出所,钟*好用菜刀架在自己脖子以自杀威胁民警要立即释放刘*,并拉刘*到靠近派出所门口,刘*冲出门口驾驶王*秀准备的摩托车往双合卫生院方向逃跑,当逃至双合镇金钩河木桥时刘跌倒在桥上,被从后追上的民警再次抓获,刘继续挣脱民警的控制往金钩河边跑,民警再一次将其抓获,刘*叫其母亲帮忙,这时钟*好和王*秀赶到抓捕现场,用木棍对抓捕人员头部等部位进行殴打及用口咬抓捕人员的手等方式进往阻挠,致多名抓捕人员受伤,刘*趁机挣脱控制逃脱。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刘*的供述:2013年3月1日16时许,我因同“马仔”打架被双*出所抓去做材料,并在拘留证上签上我的名,双*出所民警准备送我去鹤山看守所。这时我妈钟*好、妻子王*和李*超来到双*出所,我就和他们交待一些事情,钟*好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出1把菜刀架在自己的脖子上,要派出所民警放了我,如果不放了我就死在我面前。民警怕我妈受伤,他们不敢乱动,叫我劝下我妈。我劝我妈,但她不听,还拉住我的手铐拖我到派出所门口,见到我妻子停放好的摩托车,摩托车已经插有钥匙了,我就发动摩托车往双合卫生院方向跑,双*出所民警从后边追我。我开车逃跑时到修路桥头跌倒,这时我妈和我妻子拦着民警让我逃跑,我看到他们拦开了民警。我于是就逃跑了。当时民警用手铐铐上我,我脱逃后就在双合镇政府后面的树林里,用石头将我的手铐砸开,将手铐扔进河里。我脱逃后到“齐长”家的棠密村,我就开着他的红色摩托车去了高明大洞村我陶瓷厂工地,一直到了今年四月份我就去了东莞市一直到再次被抓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钟*好证言:2013年3月1日,刘*被抓到派出所,我马上拿把菜刀到派出所门前,用菜刀以死威胁,帮助刘*从派出所脱逃。并用木棍打了拉着我儿子的民警。

2.证人王*秀证言:2013年3月1日,我在派出所门口开摩托车接应刘*,刘*逃出来后上了我的摩托车,我和钟*好一起阻拦抓刘*的民警。

3.证人李*超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3月1日,我接到民警电话,让我来派出所拿刘*的东西,到派出所刘让我去找刘的妻子,刘*就被民警拉出去辨认现场了。我开摩托车载刘*母亲去找刘的妻子,刘的妻子自己开着摩托车和他们一起去到派出所门口等。刘*押回派出所一楼时,刘的母亲突然拿出1把菜刀以死威胁,要求民警放了刘*让我告诉他老婆,打开摩托车发动,并将摩托车推开一点。我向刘的老婆传递相关信息,他老婆将车发动出了派出所大门。刘的母亲用刀架着脖子,一手拉着刘把他拉出大门。走到大门时,刘突然冲出了派出所大门,骑着他老婆的那辆摩托车往外逃窜,派出所民警追了上去,他老婆和她母亲就阻拦民警抓捕刘。

李*超辨认出钟*好、王*就是刘*的母亲和妻子。

4.证人张*的证言:2013年3月1日11时,在更楼抓到了网上追逃的刘*,押其回派出所讯问后,带其去辨认现场,后回到派出所时,刘*的母亲、妻子还有1个叫李*超的人就在派出所门前等,刘*把身上物品给其妻子,并和李*超说了点生意上的事情,并小声说了几句。我见王*将东西拿走了,就将刘*带走。这时刘*的母亲就冲上来左手抓住他的手铐,右手用菜刀顶住自己的颈部,以死威胁。这时刘*也有点激动,并用身体撞了我一下,只见到钟*好用刀对住自己,民警不敢上前制止,钟*好就把刘*往派出所门外拉,到了门口时,民警李*潇就抢钟*好的刀,这时钟*好就一直拦在门口,我们出不了派出所,当李*潇抢钟*好的刀时,我们出去追刘*,刘*已经骑上1辆女装摩托车走了。我们就上前追,追到派出所右边的桥的时候,见到刘*驾驶摩托车倒在地上。我们拉住刘*的身体,后被他摆脱又往前跑,还有10多米到河边时,刘*又倒在地上,我们就抓住他的手铐,这时治安队员陈*就一起帮我拉住了刘*。刘*就大叫“妈快来帮我”,钟*好和王*就跑过来,而钟*好手拿1条木棍打了我的肩膀和头部。之后就用木棍打治安人员陈*,王*用手拉住我的手,想分开我拉住刘*的手,拉不开就用嘴咬我,这时钟*好也用嘴来咬我的手。我手松开,刘*就挣脱往河边跑,后跳到河里并游到河对岸,治安人员陈*的头被打了流了很多血,我担心治安人员的伤,就致电中医院并打110来协助。刘*在更楼派出所已经签了拘留证,而王*在双**出所也签了拘留通知书。

5.证人李*的证言:2013年3月1日下午,见到1名男子骑摩托车经过,往正在修的桥那边驶去。看见1个阿婆边哭边说话,手里拿着一样东西,两名派出所人员往那名男子跑的方向追去。一名三十多岁女子在追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并在桥头拉住派出所人员,不让他们去追那个跑的男子。而那个跑的男子已经到了另一边桥头了。

6.证人黄某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日下午和女朋友在双*出所办理户口迁移,看见民警带着一个带手铐男子和两女一男讲话,拿戴手铐男子给了一名女子一叠钱,并和一男子讲生意上事情。一名年纪大女子就拿刀放在自己的脖子上,并大叫警察放了其儿子要不然死在派出所门前。并一边用刀架住自己脖子,一边拖着其儿子往外走。年纪大的女子挡住玻璃门,并让其儿子出玻璃门,其儿子趁机逃跑。

黄*棕辨认了李*超、钟*好、王*。

7.证人陈*、李*、李*潇、林*的证言。主要内容和张*所说基本一致

(三)鉴定意见

1.鹤公刑技痕鉴字(2013)007号。主要内容:检材的指印与署名为钟*好的右手拇指指纹为同一人所留。

2.鹤公刑技法检字103,104号。证实:陈*、张*未构成轻微伤。

(四)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鹤山市公安局双合派出所。

(五)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王*、钟*好指认作案地点。

(六)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王*、钟*好抓获情况。

2.拘留证。证实:鹤山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1日11时向被告人刘*宣布刑事拘留,被告人刘*在拘留证上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何*、王*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林地上实施挖沙、采矿等行为,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在依法被关押期间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被告人刘*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有多次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何*、王*参与犯罪的次数、社会危害性等犯罪情节和主动缴纳罚款、复绿款并进行林地复绿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雄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何*动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人王*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上诉称:1.原审认定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及破坏的矿产资源储量有误;2.是马*与何*洋拿刀砍其,其生命受威胁,才砍马*的,其行为是正当防卫;3.其没有脱逃的故意,而是被其母亲胁迫劫夺逃跑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雄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意伤害罪、脱逃罪,原审被告人何某动、王*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上诉所提,经查1.本案认定刘*等人非法占用的农用地面积有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及鉴证材料证实,足以认定。;2.被害人马*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与证人李*超、赖某洪、温某妹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刘*持刀追砍马*并致马受伤的事实,虽马*在案发前有打砸刘车辆的行为,但刘持刀追砍马的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性质,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3.证人李*超、张*等人的证言证实刘*趁其母亲以死相威胁民警不敢追赶之机,挣脱民警骑上摩托车逃走,后在骑车逃跑过程中摔倒在地,被赶来的民警抓获时叫其母亲过去帮助其逃跑。刘*主观具有脱逃的故意。上诉人上诉所提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人何某动、王*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林地上实施挖沙、采矿等行为,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上诉人刘*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无视国家法律,在依法被关押期间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上诉人刘*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何某动、王*参与犯罪的次数、社会危害性等犯罪情节和主动缴纳罚款、复绿款并进行林地复绿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所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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