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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脱逃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张*在广州市荔湾区滘口客运站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沈*上车不备之机,盗得其放在右裤袋内的联想a750e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25元)。得手后,被告人张*被群众人赃并获。同日23时许,被告人张*被刑事拘留,其后在被押往广东*队医院接受治疗途中,趁公安人员不备翻越医院围墙逃跑。次日17时许,被告人张*在滘口客运站再次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扒窃他人财物,依法被刑事拘留后又逃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脱逃罪酌情量刑,数罪并罚在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特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张*在广州市荔湾区滘口客运站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沈*上车不备之机,盗得其放在右裤袋内的联想a750e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25元),得手后,被告人张*被群众人赃并获。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

1.被告人张*甲签认的作案现场视频截图、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张*甲盗窃被害人财物的情况。

2.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侦查七大队出具的《接警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

3.广州市*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鉴(2014)674号关于1部联想a750e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

4.被害人沈*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张*甲照片的笔录,证实2014年4月15日17时许,其在广州市荔湾区滘口客运站公交车站准备乘坐广132路公交车时感觉裤袋被人动了一下,但没有留意。其上车后,车前有人问有没有人手机不见了,其才发现手机不见了,其下车后看到几名便衣民警将一名男子按倒在墙边,便衣民警说是这名男子偷了其的手机。其被偷了一部联想a750e手机,于2013年以1000元左右购买。

经辨认,被害人沈*指认被告人张*甲就是偷其手机的人。

5.证人彭*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张*甲照片的笔录,证实2014年4月15日,其在广佛路口公交车站战场执勤,17时左右,其看到一辆广132公交车靠站,一名女子准备上车时,一名男子偷了那名女子的手机,得手后,那名男子想逃跑,被其抓获,并告知那名女子,后报警。

经辨认,证人彭*指认被告人张*甲就是偷他人手机的人。

6.被告人张*甲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二、2014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甲被刑事拘留,后偷吞食异物,在被押往广东*队医院接受治疗途中,被告人张*甲趁公安人员不备翻越医院围墙逃跑。次日17时许,被告人张*甲在广州*运站再次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

1.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甲2014年4月15日左上腹区高密度异物影存留的情况。

2.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七大队出具的《关于张*脱逃事件的经过》、《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五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后脱逃,后被告人张*于次日又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5日17时许,其和同事饶*在广州市荔湾区滘口客运站公交车站抓获涉嫌盗窃的被告人张*,被告人张*趁其不备吞服了一个衣服的拉链头,于是其和饶*押解被告人张*到武警医院,饶*先到医院办手续,其负责看管被告人张*,被告人张*趁其不备逃跑了。第二天,被告人饶*再次在滘口客运站出现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4.证人饶*的证言与证人张*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一致。

5.证人范*、谷*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实被告人张*就是在广佛公交车站盗窃他人财物被抓获后逃跑的人。

6.被告人张*甲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另公诉机关还当庭出具并宣读了下列本院予以采纳的证据: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的出生时间是1978年6月15日等及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扒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张*甲被依法关押后脱逃,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脱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脱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u003c;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u003e;》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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