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韦增贤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增伦,曾用名:韦*,绰号:阿*,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1996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03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7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许*,广东*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增贤,绰号:阿K、阿大,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1996年10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03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7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2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吴*,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韦*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5日8时许,被告人韦*窜至广州市某某芳村分院某某门诊部进行踩点、观察周边环境,后与被告人韦*合谋到该门诊部进行盗窃并着手准备作案工具。2008年1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韦*携带弹簧刀、铁棍、螺丝刀、封箱胶等作案工具窜至某某门诊部,通过门诊部旁边墙洞撬窗户防盗网进入该门诊部。被当日值班的保安员被害人蒋某某发现,两被告人合力将被害人按倒在地,采取扼颈、击打胸部等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并用封箱胶封口、缠颈,捆绑手脚,并使用语言威胁被害人不许出声否则打死他。之后两被告人为劫取财物去撬药房、财务室的铁门以及保险柜,因发现被害人蒋某某正在挣扎并呼救,两被告人再次对被害人实施扼颈、封口、殴打、捆绑等暴力行为,最终致使被害人蒋某某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系被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两被告人将门诊部财务室的铁门及两个保险柜撬开,抢得人民币13000元后携赃逃离现场并平均分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被害单位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两被告人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够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提议作案,经合谋后两被告人分工合作,共同实施抢劫犯罪行为,地位相当,无明显主次之分,均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承担直接责任。两被告人犯罪动机恶劣,作案手段凶残,造成的危害结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一审审理期间,两被告人的家属代其二人向被害人蒋*某的家属周某某、蒋*一、蒋*二实际赔偿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家属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可认定两被告人有一定悔罪表现,对两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韦*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韦*、韦*犯罪违法所得13000元人民币,发还被害单位广州某门诊部。其中各自承担6500元人民币。

二审裁判结果

韦*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韦*的行为属于盗窃转化为抢劫的犯罪情形,韦*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主观方面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非故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在共同犯罪中,韦*居从属地位,作用小于同案人韦*;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想尽一切办法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原审判决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韦*从轻量刑,做出公正的判决。

韦*上诉提出,韦*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本案的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严重不符合事实,脱离实际,存在诸多疑点,不能证实韦*实施了抢劫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进行重新审核。

韦*的辩护人提出,韦*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韦*酌定从轻、减轻之刑事处罚情节,对韦*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8时许,上诉人韦*前往广州市某某医院芳村分院某某门诊部(某某卫生服务站)踩点、观察周边环境后,与上诉人韦*合谋到该门诊部实施盗窃。2008年12月7日凌晨2时许,韦*、韦*携带弹簧刀、铁棍、螺丝刀、封箱胶等作案工具来到某某门诊部,两人钻进围墙的洞口,撬开窗户防盗网进入室内,被当日值班的保安员蒋某某发现,两人合力将蒋某某按倒在地,采取扼颈、击打胸部等暴力手段殴打蒋某某,用封箱胶封口、缠颈,捆绑手脚,并威胁蒋某某不许出声。两人在撬财务室的铁门时,发现蒋某某正在挣扎并呼救,两人再次殴打蒋某某,并用封箱胶封住蒋某某的嘴部,捆绑蒋某某的手脚。随后,两人将门诊部财务室的铁门及两个保险柜撬开,劫得现金人民币13000元后逃离现场。蒋某某被发现时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013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旧市场将上诉人韦*抓获归案;2013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某出租屋将上诉人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某(某某门诊部值班保安)的证言:2008年12月7日早上6时45分,我来到某某门诊部上班,发现搞卫生的工人在单位门口敲门,但是里面没有人应答。搞卫生的工人和我透过玻璃看见里面的门卫平躺在地上,手脚被捆住,动也不动。我见状马上报警并通知主管,主管和警察到场后从后门的围墙进到里面把门打开,不久120到场证实同事已死亡。当时死者手脚被透明胶捆住,口被透明胶封住,侧卧在地上,主管进来后把封住口的透明胶扯开。死者叫蒋某某,12月6日6时40分上班至12月7日早上6时40分下班。正常门卫在晚上23时30分左右锁好正门。

2、证人梁某某(某某门诊部清洁工)的证言:案发当天早上6时左右,我来到某某门诊部上班,发现医院的拉闸门和玻璃门都紧锁着,我从外面敲门很久都没反应,透过玻璃看到一双脚,开始以为是假人模型,于是打值班保安蒋某某的手机,但他手机关机了。后来我吃完早餐后又去敲门,还是没人应,透过大门旁的玻璃窗往医院里瞧,这时才发现有点不对劲,一开始看到的那双脚是绑住的,一直没动过,我拉旁边报纸摊卖报纸的阿*过来看,她也说脚是绑住的。6时35分左右,医院接班保安张某某也到了,他看到里面情况不对劲就马上打110报警,并给某物业管理公司主管阿*打电话,跟他讲值班老*可能出事了。

3、证人朱某某(广州某某物业管理公司保安主管)的证言:案发当天早上6时40分许,我公司保安员张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在某某门诊部值班的保安员蒋某某出事了。早上7时许,我到了某某门诊部,在窗外看到蒋某某被人用封口胶绑住了手脚,人躺在大厅地上,而大门锁住。后来我翻过围墙从后门进入门诊部大厅,见蒋某某手、脚、口都被人用白色封口胶绑住,我上前拉开封口胶布,但他已经没有呼吸了,身体也发硬了,接着我赶紧打了110报警,并找到锁匙打开门诊部的大门,让接班的保安员张某某和清洁工梁某某进来。没多久就有警察到场了。蒋某某是我公司2007年8月份聘用的保安员,一直在某某门诊部值班。

4、证人敖某某(负责某某门诊部业务与行政工作)的证言:2008年12月6日我到怀集出差,第二天早上约7时左右,某某中医院总护士长打电话给我说当晚值班保安被人绑住,医院的东西被抢,不久后再来电说该保安已经死了。我向领导汇报后就赶回广州,看到药房与财务室的铁门以及财务室内的两个保险柜被撬,经清点,两个保险柜内被抢现金共人民币18768.60元,暂未发现其他物品被盗。

5、证人吕*(负责某某中医院卫生、维修及水电工作)的证言:案发当天,我在医院当总值班,物管公司朱某某打电话通知我某某门诊部一名保安员死亡。死者是四川人,戴老花眼镜,在门诊部工作有大半年。

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我在山村医院对面路边摆临时档,专门炸油条做批发,案发当天我凌晨2点左右开档。凌晨2时30分左右,我往斜对面马路看见有两名男子在斜对面的一棵树脚站着,一会儿就往山村路里面(南向)走了,不知道去哪里了。我开档时医院是关住门的,之后我没有听到有什么异常情况。觉得他们三十来岁,身高约170CM,具体特征看不清,好像是从芳村大道方向走进来的。

7、证人黎某某(芳村某麻雀馆经营者)的证言:案发当天早上6时30分,我到某某麻雀馆开档。煲水时发现原来用来挡住墙边洞口的板子被人移开在一边,放在洞口的煤气炉被人推进里面的巷子里。大约6时50分,见到山村社区医疗服务中心的一名保安和两三名男子到我煲水的地方,那保安说医疗服务中心出事了,然后就钻那个洞进去医疗服务中心。那个洞七年前就有了,只有非常熟悉这里情况的人才知道,我每天晚上十二点关档前会把门口旁边煲水的煤气炉放好并用板子挡住。

8、证人林*的证言:我是某某中医院的护士,住在某某门诊部三楼集体宿舍。我于12月6日晚上最后一个回到某某门诊部宿舍,当时门诊部已经关灯锁门,我就叫当晚值班保安开门,进去之后还看了一下时间是晚上22点20分。我12月7日凌晨1点钟左右睡觉,当晚没有听到什么动静。

9、证人韦*某的证言:韦*是我堂哥韦*一的儿子。2007年刑满释放出来后,到广州市天河区棠下我经营的某美食坊找我。之后2008年至2009年他就陆陆续续过来美食坊里帮忙,基本上不在我处过夜,所以具体住址我不清楚。2010年后就很少见了,后来听说他在家乡做海鲜生意。侦查人员提供的照片上的那人可能是同村韦*。我没有见过韦*和韦*一起到过我经营的美食坊。

10、证人周某某(被害人蒋某某的妻子)的证言:死者蒋某某是我的丈夫,2007年8月初经我侄女介绍到山村诊所做保安。案发当日,诊所主管打电话给我,我才得知我丈夫的死讯。他是12月6日早上7时接班至7日早上7时下班,上班穿咖啡色上衣,蓝色裤子,黑色胶鞋,还随身携带一个纸袋,纸袋内装有现金五千多元,一部白色手机(具体型号不清楚),我们两人的身份证、工作卡,还有他一年的工作日记、起诉材料等物品。

11、证人蒋某一(被害人蒋某某的儿子)的证言:2008年12月7日早上7时许,我接到表姐曾某某的电话,说我父亲出事了。我赶到山村医院,确认被杀死在医院内的是我父亲蒋某某。我父亲于去年经我表姐曾某某介绍到山村门诊医院做保安。

12、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穗*(荔刑)勘(2008)126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通过照相提取2处手套印和4个血鞋印,静电吸附提取2个灰尘鞋印,实物提取死者蒋某某10个手指指甲。

1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韦*、韦*签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辨认和视频监控资料,证实2008年12月5日8时许,韦*在某某门诊部踩点;2008年12月7日凌晨2时许,韦*、韦*来到某某门诊部实施抢劫作案。

14、穗公荔刑技法尸(2009)13号法医学尸体鉴定书,结论为:被害人蒋某某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15、穗公(司)鉴(DNA)字(2013)257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现场地面的2份血迹、蒋某某左手指甲垢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蒋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蒋某某右手指甲垢上的生物成分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含有蒋某某与韦*的成分。(3)尸体南边窗台上的胶带、绑死者双手的布条、绑死者双脚的布条未检出基因型。

16、广东省广*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韦*右中指检验情况说明及韦*的检验照片,证实上诉人韦*右中指第二指节背侧有一大小为0.3厘米0.2厘米的疤痕,呈凹陷性,色泽较淡,右中指活动功能无异常。

17、广州市荔湾区某医院某某门诊部出具的关于失窃资金情况说明,证实该门诊部2008年12月7日失窃金额为人民币18768.60元。

18、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安局大寺派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责任区刑事侦查三大队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上诉人韦*于2013年3月10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温泉路旺泉商店二楼出租屋被抓获归案;上诉人韦*于2013年2月22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旧市场被抓获归案。

19、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警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地是广州市某某芳村分院某某门诊部。

20、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实被害人蒋某某已经死亡。

21、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韦*、韦*的基本身份情况。

2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上诉人韦*、韦*的前科情况。

23、重庆市合川区某镇*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被害人蒋*某的妻子周某某、女儿蒋*二、儿子蒋*一的户籍身份材料,证实被害人蒋*某与妻子周某某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儿子蒋*一和女儿蒋*二,均已成年。

24、被害人蒋*某的儿子蒋*一提交的委托书、收据及撤诉书,证实上诉人韦*、韦*的家属实际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家属周某某、蒋*二、蒋*一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25、上诉人韦*的供述:2008年12月5日上午8时许,我从广州中山六路坐车想到芳村滘口汽车站坐车回广西老家,经过荔湾区芳村时发现有一家在马路边的医院,就在山村公交车站下车走到这家某卫生院,在医院里面买了几粒胃药并观察医院里面的环境后,觉得医院的窗户没有防盗网,可以偷东西,就一个人绕着这家医院转了一圈,发现面对卫生院右手边的围墙上有一个洞,洞里面有木板挡住,我用手推了一下,木板可以推开。之后我从山村公交车站坐车到滘口汽车站再转车回天河区棠下住处。大约傍晚,我找到老乡韦*说我今天下午在芳村发现有一家在马路边的医院,我观察过那里的环境可以偷得,要不要一起去那里做?韦*同意一起做。我问他什么时候去偷,韦*说那就第二天晚上过去偷,接着我们两人准备了喉钳、螺丝刀、撬棍、手套等一些作案工具。12月6日夜晚过了12点钟以后,我和韦*从天河区棠下打一辆出租车到山村公交车站附近下车。两人来到某卫生院围墙边,带上手套推开那个墙洞后面的木板,钻了进去打开窗户跳进医院里面。经过一间小房走到大厅里面时,发现大厅中间有一个男人正在木沙发上睡觉(两张沙发拼在一起并挂有蚊帐)。我们想出去,但对方男子已经发现我们,并大声说:“你们做什么,想偷东西啊!”韦*就对我说把那名男子绑起来再说。于是我们冲上去将那名男子按住,我将他的双手捉在一起按在沙发上,韦*一手按住那男子的嘴,另一只手掐住那男子的脖子。那男子反抗,跌在地上,我对他说:“不要出声,我们只是求财,不会伤害你”。制服该值班员后,韦*从裤袋里拿出封箱胶递给我进行捆绑,我接过后首先将值班员的双手绑在胸前,再用封箱胶封住他的嘴巴,还往头部缠了几圈,最后双脚也用封箱胶绑住。绑完之后,那男子还在挣扎,嘴在“咕咕”叫,韦*就用右手肘打了二、三下那男子的胸部,并说“不要出声,不然打死你”,我也用右拳打了那男子的胸部两拳。然后韦*在那里看住那男子,我过去撬收费室的铁门,但是一个人撬不开就叫韦*一起撬,我们用随身带来的螺丝刀、铁撬将铁门撬开进去里面的房间,发现收银柜下面有两个保险柜,两人就用螺丝刀、铁撬合力撬保险柜,这时外面大厅的男子大声叫“救命,有贼偷东西”。我们听到叫声后跑到大厅,见到值班员差不多将嘴巴上的封箱胶撕开了,我们用拳头殴打他的胸口,韦*对他说:“不要出声,再出声打死你”。值班员被打后,韦*用手掐住该男子的脖子,我再次用封箱胶将该男子的嘴巴捆绑封住,为避免又挣开,我们将床上的被单撕开成条状将他的手脚绑住。然后再进入收费室将两个保险柜撬开,发现保险柜里面有很多人民币现金及一些单据,就将这些人民币现金用卫生院的塑料袋装起来带走。我们从原来的那个墙洞钻出去,经过医院大门口到对面打出租车回到天河区棠下韦*的出租屋。在出租屋我们清点偷来的钱,大约有13000元,当晚就平分了钱,我分得约6500元。作案时,我随身携带了一对手袜、二把螺丝刀、一条铁棍;韦*带了一把喉钳、一对手袜、一卷透明封口胶。我离开时听到该男子在挣扎并有一点声音在叫。

经辨认照片,韦*指认了同案人韦*,确认无误。

26、上诉人韦*的供述:2008年冬天的一个凌晨,我伙同同村韦*一起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一家医院实施抢劫。本来想到那家医院盗窃,后来里面有值班人员,我们就采取暴力将那人打伤并捆绑起来才去撬保险柜抢走那里的现金。抢劫前一两天左右,当时我住在广州市天河区我三*某某处。韦*找到我,说芳村一家医院是很好的盗窃对象,里面财务室有保险柜,而且该医院后面还有一个可容成人爬进去的墙洞,他已经去踩过点了。我同意和他一起去盗窃。我们商量好买一些工具。我在天河区棠下村的五金店购买了喉钳、螺丝刀、尖嘴铁棍、手套、封箱胶等物品,两人还各自准备了一把弹簧刀。一天凌晨大概两点左右,我们两人带上工具,从天河区棠下村出发,由韦*带路坐出租车到芳村大道下车,沿一个斜坡步行二三十米就到了那家医院门口,医院里面没亮灯。韦*带我从医院后面围墙上的洞里爬进去,我用螺丝刀撬开一个诊室窗户,他们爬窗跳到诊室窗户下的床上,穿过诊室来到医院正门口大厅,韦*发现在走向大厅的右侧有一张床,挂着蚊帐,于是我们走到床前,看看有没有人,一揭开蚊帐把睡在床上的保安惊醒了,他坐起来大声问我们是什么人,并大喊救命。我俩冲上前按倒那名保安,这时床也倒了,我们分别拿出弹簧刀,架在那人脖子上。韦*对那人说,我们只是求财,不是要命的,如果再叫就会杀死他。但保安并没有屈服,拼命挣扎,并且还大喊救命。韦*叫我按住保安的口,于是我左手按住保安的右手,把右手拿的弹簧刀丢在地上,用右手捂住那人的口。保安用嘴咬破了我右手中指,当时还流了血(现在伤疤还能看到)。韦*见保安反抗,就用拳头打了那人胸部几下,并把封箱胶掏出来,我和韦*用封箱胶封住那人的嘴巴,并往他后颈缠了几圈,然后再用封箱胶在那人胸前绑住双手,又绑住双脚。绑好后,我捡起弹簧刀和韦*去撬财务室的不锈钢门,韦*在撬时,我听到保安那边传来声音,就往回走到保安那边,看见保安正在用双手撕封箱胶,差不多撕开了。我就叫韦*过来,两人重新用封箱胶封上他的嘴并用拳头各打了那人好几下,保安仍然还反抗,韦*就用肘部用力打了保安的胸部好几下。那人就不动了,也不出声了。我们再把保安的嘴封好,韦*把保安床上的床单撕成条状,用床单重新将他的手脚捆绑好。这时保安就没有什么反应了。我们商量由我看守保安,韦*去撬财务室的门。但他撬不开,又叫上我,两人一起将不锈钢门撬开,在财务室的一张办公桌下找到一个保险柜,又一起用螺丝刀、尖嘴铁笔撬开了保险柜,发现里面分别有各种面额的纸币和硬币一大堆。我们在财务室里找了一个塑料袋和纸制品袋,将这些钱用塑料袋装好,再把塑料袋放进礼品袋里,收拾好作案工具,由原路爬出围墙墙洞。我们出来后打出租车回到天河区棠下村我的住处。经清点,带回来的塑料袋里面有现金13000元左右,两人把这笔钱平分了。我们逃跑时没有再去看保安怎么样了,也不知道他的伤势如何。作案后将作案工具带离现场,后来搬了屋,就不清楚那些工具去哪了。

经辨认照片,韦*指认了同案人韦*,确认无误。

对于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上诉人韦*伙同同案人韦*入室盗窃时,因被被害人发现,两人实施暴力,殴打、捆绑被害人后,强行劫取财物,两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盗窃转化为抢劫的犯罪情形;在抢劫过程中,上诉人韦*伙同同案人韦*殴打被害人,扼压被害人颈部,捆绑被害人手脚,用封箱胶纸封住、缭绕被害人口部,劫取财物后逃离现场。两人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主观上具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上诉人韦*进行踩点后,提议作案,并伙同同案人共同实施暴力,劫取财物。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并非居于从属地位。与同案人韦*相比,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于韦*。上诉人韦*伙同同案人实施抢劫犯罪,共同致被害人死亡,且系累犯,依法应予严惩。原审法院在量刑时,鉴于韦*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对韦*酌情从轻处罚。现韦*又以此为由,再次要求从轻,据理不足。综上,原审判决量刑适当,韦*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视频监控录像、视频截图显示,在案发时段(2008年12月7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韦*与同案人韦*在案发现场出现;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蒋某某右手指甲垢上的生物成分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含有蒋某某与韦*的成分;同案人韦*稳定供述伙同韦*共同实施抢劫犯罪,致被害人死亡;韦*本人在检察起诉阶段、一审审理期间均供认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韦*及其亲属还在一审审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综上,现有证据相互印证,互为补充,能够形成完备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韦*伙同同案人实施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韦*伙同同案人共同实施暴力,致被害人死亡,且系累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鉴于韦*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对韦*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韦*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韦*、韦*共同实施暴力,致被害人死亡,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承担直接责任,且两人均系累犯,依法应予严惩。鉴于韦*、韦*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对两人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韦*、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广东省*民法院(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95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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