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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1996)郴中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湘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一月八日作出(1996)湘刑终字第904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南*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二日作出(1999)湘刑执字第62号刑事裁定,由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院于二00一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01)郴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湘犯脱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湖南*民法院于二00四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04)湘高法刑执字第447号刑事裁定,将其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0)郴刑执字第41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郴刑执字第83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执行机关湖*州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陈*减刑一年八个月,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陈*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陈*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自2004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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