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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流氓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03)常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撤销对该犯假释的裁定,以被告人刘*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原犯流氓罪、脱逃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十一个月二十八天,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03)湘刑一终字第3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于二〇〇六年七月七日和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经湖南*民法院两次裁定分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和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三年十个月。服刑期至二○二三年八月十七日止。执行机关湖*山监狱于2015年8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刘*自2013年获得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现担任召集,工作认真负责,能较好地完成工作任务。截止2015年5月共获考核分176.1分,其中获奖励分共55.7分。如2013年获监狱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2分;2013年二季度至2014年四季度在劳动竞赛中完成目标任务先后10次获奖励分共24分;2015年一季度较好地完成了积委会工作任务获奖励分4分;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获奖励分10分。已执行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元,其中本次没收财产人民币500元。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刘*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十个月,服刑期至二○二一年十月十七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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