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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二00四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04)衡中法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OO九年九月、二O一二年六月、二O一三年九月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和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执行机关湖*北监狱于2015年6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小功各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贺*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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