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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雷犯盗窃罪、脱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二○○○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00)长中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雷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于二〇〇五年八月四日经湖南*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服刑期至二○二二年十月三日止。执行机关湖*山监狱于2015年10月9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周*自2013年获得减刑后,表现不稳定。2014年4月28日因不服管教顶撞警察受到禁闭并扣考核分20分的处罚。经教育,自2014年5月起,该犯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鞋面加工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5年7月共获考核分102.3分,其中获奖励分共1.8分。如2014年7月15日制止他犯违规获奖励分1.5分等。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周*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周*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一个月,服刑期至二○二一年九月三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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