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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脱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3月30日被湖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利川市看守所为监控死刑犯将其留作外劳人员。2004年7月28日,被告人李*在外劳工地趁机脱逃。脱逃期间,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服刑期间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在脱逃期间犯新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利*民法院以其犯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万州区人民法院以其犯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2004年羁押的6个月28天予以折抵,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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