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1993年3月26日作出(1993)岳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故意伤害罪,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湖南*民法院于1993年8月12日作出(1993)湘刑核字第40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1993年10月交付执行后,1993年10月6日投入湖*山监狱服刑,湖南*民法院于1996年5月31日作出(1996)湘刑执字第24号刑事裁定,予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沅*民法院于1999年5月26日作出(1999)沅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未执行的刑期,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湖南*民法院于2002年8月13日作出(2002)湘刑执字第39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九年。本院分别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2004)益刑执字第785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6月5日作出益刑执字第327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益刑执字第394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一年,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益刑执字第1227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来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遵守学习纪律,爱护教学设施设备,上课认真听讲,考试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劳动态度端正,在制鞋成型劳动岗位上,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各项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36.6分。2014年2月因与他犯一起喝酒记警告处分;同年7月因殴打同犯扣考核分10分。2014年4月参加职业技术培训获得职业培训证及职业资格证书。

上述事实有:罪犯个人申请、罪犯考核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终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袁*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劳动,学习认真,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袁*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改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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