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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贩卖毒品刑罚变更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益法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已缴纳二万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2008年10月28日交付执行。2008年12月19日投入湖*山监狱服刑改造。本院分别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益刑执字第620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益刑执字第740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反省其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真遵守监规纪律,行为养成良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遵守学习纪律,上课认真听讲,考试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劳动态度端正。从事制鞋大底出片劳作以来,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服从生产管理,较好完成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34分。该犯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罪犯个人申请、罪犯考核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终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劳动,学习认真,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9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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