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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脱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使用号码为1318920****的手机作为联系工具,与购毒人员高*(另案处理)联络后,携带毒品到中山市大涌镇旗山路新美景酒店旁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高*贩卖毒品“冰毒”1包。随后,黄某某于大涌镇旗峰路平价住宿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缴获上述毒品1包,并从其位于大涌镇新华书店后的豪华出租屋311房的住处缴获毒品1包(经检验,2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36克)。

同年7月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并关押在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旗山派出所讯问室时脱逃。同年7月4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东区三泰酒店内再次将黄某某抓获归案,后黄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及缴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照片,电话通话清单,证人高*、艾*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从被告人黄某某住处缴获的毒品是否可以计入贩毒数量的意见,经查,黄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人员从其身上、住处分别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上述缴获的毒品依法应当全部计入贩卖毒品并无不当,本院对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本案是否特情引诱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接到

举报后掌握了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线索,后通过举报人协助

将黄某某抓获,过程中没有对双方交易的毒品种类、数量进行干涉,因此不属于引诱没有犯罪故意的人犯罪的情形,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因为受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而脱逃的意见,经查,黄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公安机关在传唤期间保证了饮食及休息等权利,至一审宣判前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公安机关采取了非法手段对其收集证据,因此其被公安机关依法关押期间脱逃的行为构成脱逃罪无疑,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某某是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在关押期间脱逃,其行为分别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脱逃罪,均应依法惩处。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黄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贩卖毒品罪、脱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脱逃罪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该部分犯罪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某某的意见经查属实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6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号码为1318920****)、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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