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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正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河池市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7日作出(1996)河法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韦*正的同案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广西河*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8日作出(1996)河刑终判字第83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韦*正的一审定罪及量刑。刑期自1996年5月14日起至2007年5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7年1月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犯新罪,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2008)北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正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河池市人民法院(1996)河法刑初字第75号对被告人韦*正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的刑事判决,已执行一年四个月十五天,尚余刑期九年九个月十五天合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8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8月1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030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171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9月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5年8月29日以(2015)柳城狱减字第307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正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正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获奖励分84.1分,并被评为2014年度优秀学员(已折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正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韦*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韦*正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七天(刑期至2015年9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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