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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脱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鹿地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脱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增法、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在广西区桂中监狱(原广西第七劳改支队)服刑期间,伙同罪犯谢*于1994年8月31日,在米字路口往五监区(原广西第七劳改支队六队)方向300米处挖涵洞劳动时,趁警察看守不严之机脱逃,之后流窜于海南省万宁市等地。2015年6月9日在海南省海口市被海南省港务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6月13日被押回在桂中监狱禁闭室隔离审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狱内案件立案表及抓获经过、罪犯脱逃报告表、脱逃罪犯捕回报告表、押解脱逃犯李*经过、逃脱罪犯捕回报告表、申请隔离审查审批表、上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鹿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88)鹿刑初字第42号、(1993)鹿刑初字第90号]、上林县人民法院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鹿寨县人民法院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关于罪犯李*脱逃案件的调查报告、狱内案件结案表,证人覃*、骆*、李*能的证言,李*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服刑期间,不安心改造,趁监管不严之机实施脱逃,在监管场所内造成不良影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脱逃罪成立。被告人李*自愿认罪,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八年九个月十四天并罚,总和刑期十一年九个月十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26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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