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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伤害、盗窃、脱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9日作出(2005)北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陈进海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0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2005年10月25日送广*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2007)平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与余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刑期自2007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2012年7月30日获减刑十个月,减后刑期至2017年1月30日止。2015年7月20日,执行机关广*监狱作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材料证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度表扬(奖励14分奖励分),2012年3月至2015年5月,累计奖励分123.24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该犯没有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缴纳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8月30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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