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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和抢劫、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广西柳*民法院于1999年8月13日作出(1999)柳地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和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和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3日作出(1999)桂刑终字第1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9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罪犯刘*和因脱逃罪被本院于2003年10月8日作出(2003)柳市刑一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广西*民法院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2006)桂刑执字第48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和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有期徒刑刑期自2006年7月12日起至2026年1月11日止。本院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2008)柳市中刑执字第427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于2013年4月29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298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刑期至2023年11月1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以(2015)减字第97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刘*和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和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获奖励分126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刘*和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2年5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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